北京房产律师——赠与的房屋未过户时可以撤销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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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5-05

原告诉称

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李四将B市2号房屋、B市3号房屋、B市4号房屋对李大的赠与。

李四与李一、李二、李三系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的母亲王小于2011年10月22日去世,四人的父亲李大于2019年3月29日去世。2010年6月,李四位于B市1号的房屋被拆迁,从而获得四套拆迁安置房。李四于2011年9月将四套拆迁安置房中的三套B市2号房屋、B市3号房屋、B市4号房屋赠与给父亲李大,李大于2019年3月29日去世。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涉案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李四作为赠与人可以在赠与的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一、李二辩称,不同意李四的诉讼请求。李四诉求的三套房屋均是拆迁房屋,均是B市1号房屋院落拆迁所得,该院落是父亲李大和母亲王小于1979年共同建造,该院落共有正房八间、东西厢房六间(含大门),建房时李四还在上学,并没有参与建房,也没有出资出力,建房时参与出资出力的是三被告和李大夫妇。无论拆迁合同是谁签订的,也改变不了建房的人员,建房之后拆迁之前也没有分家,李四自始至终未取得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拆迁后共获得拆迁补偿房屋八套,这些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均是由李大决定的,现在登记在李四和李三名下的房屋均是李大的房产,应进行遗产继承,现李四要求撤销赠与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李三辩称,对此不知情,尊重法院的判决,不发表意见。认可瀛海镇西一村瀛海路南五条3号房屋院落拆迁获得拆迁安置房屋八套,诉争的三套房屋包括在这八套房屋之中,被拆迁的院落是李大夫妇的,拆迁后还给了拆迁补偿款180万元。

 

本院查明

Y村村民李大与其配偶王小育有长女李一、次女李二、长子李三、次子李四,王小2011年10月22日去世,李大于2019年3月29日去世。

李大生前对B市1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李一、李二提交Y村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兹证明位于B市1号的被拆迁院落,经拆迁人大兴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现场协调,评估公司清登测量,审计机构全程跟踪审计,该院落东西长33.25米,南北长22.35米,院落面积为743.14平方米。上述院落经村镇两级共同确认,确属李大所有,不存在任何产权争议问题。”李四、李三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

关于宅基地上的房屋,李一、李二陈述房屋是李大和王小于1979年、1980年共同建造,李一、李二、李三也有出资出力,建房时李四还在上学,并没有出资出力;李四陈述其曾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和2000年参与出资翻建;李三陈述其本人未参与房屋翻建,但认可李四参与了房屋翻建。

2010年,B市1号遇拆迁。拆迁档案记载:拆迁项目为Y村改造项目,产权人李大、李四,房屋坐落B市1号。

李四主张,回迁安置购房清单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5月30日,该清单显示的被拆迁人是李四,根据该清单涉案三套房屋均应登记在李四名下,之后该三套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均为李大与拆迁人签订,且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四与李大之间就该三套房屋形成了赠与行为,将该三套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大,但是李大已去世,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要求撤销对李大关于该三套房屋的赠与。

李一、李二认为,B市1号宅基地使用权归李大,当时李大不识字,被拆迁院落的分户手续均是由李四经手办理的,李大对此不知情,拆迁档案中李大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签写的,分户也不是真实的,当时多分户是为了多获得拆迁补偿,所以对于房屋分割单不予认可,虽然B市1号形成了两个拆迁协议,但并不影响该院落的权利归属,在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时,李大得知登记在李四名下四套房屋后,要求李四将其中三套房屋登记在李大名下,李四也按李大的要求登记在了李大名下,不存在赠与,撤销赠与也没有依据。

李三表示,对于李四的诉求,尊重法院的判决,不发表意见。

 

裁判结果

驳回李四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李四认为其与李大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并据此以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要求撤销对李大的赠与,对此,李四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四主张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是拆迁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将涉案三套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变更为李大。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的前提是赠与人与受赠人对赠与物的权属并无争议。

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四与李大系因为对涉案三套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而经司法所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对存在争议的法律关系所做的安排,是双方解决法律争议的合同,并不能作为李四与李大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依据。故,李四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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