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借名购买婚后继续还贷的房屋夫妻共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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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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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李一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二向我二人支付购房款276200元;2、被告李二赔偿我二人拖欠的房款利息损失。

我二人是夫妻关系。2002年4月23日,我二人以李一名义与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坐落于B市1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27623元。我二人先支付了定金1万元,后又交付了首付款157623元,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了剩余房款16万元,该房屋登记于李一名下。

被告李二是李一之兄,我二人购房时其在部队工作。由于我二人不在B市生活,涉案房屋一直交由李二使用。2010年3月,我二人委托李一的母亲张大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并办理了委托公证。

2010年5月10日,张大代理我二人与李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276200元。

2010年5月,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自上述合同签订至今,李二一直未向我二人支付任何房价款,经催要未果。现为了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我原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房屋购房时我是现役军人,没有身份证,无法办理购房手续,故我以原告李一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及装修、物业费等费用,二原告未就该房屋支付过任何款项。

2010年,二原告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我,实际履行了借名买房中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主张的276200元的涉案房屋转让款也只是为了在合同中体现房屋价值而已。在2010年5月涉案房屋过户前后,李一亦曾给我出具过一份书面材料,载明了借名买房的事实,且自2010年至今,二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要求支付房价款的意愿。

综上,我不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其主张的款项。

 

本院查明

原告李一与原告张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二系李一之兄,张大系李二、李一之母。2002年4月23日,李二以李一名义与T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一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327623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17.85平方米。

合同附件四就付款方式约定如下:1、买受人于2002年4月23日付定金1万元;2、买受人于2002年5月10日付首付款157623元;3、买受人于2002年6月23日办理银行按揭16万元。合同另就房屋交付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李二于2002年5月11日向T公司支付房屋首付款157623元。此后,李一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贷款16万元支付了剩余房款。双方共同确认相应贷款本息由李二偿还。后李二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房屋至今。

2010年3月30日,李一出具《声明》,载明:“B市1号房屋是我哥李二在2002年7月购买的。只因当时他的证件不齐,我亲自到B市协助我哥,在我(李一)的名下,用我的身份证办理的一切购房手续。购房款的50%首付款是他一人缴纳的,每月还贷也一直是他在还。这是他婚前的自购房屋,此房所有权确实是属于我哥李二本人。特此声明!”

2010年3月30日,李一、张三共同向张大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大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双方并就此办理了公证书。2010年5月,张大作为李一的委托代理人与李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由李二以2762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后李二未向李一支付该笔购房款。2010年5月1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李二核发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三、李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房屋买卖合同(包括双方已经签字的网签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存在争议,经审查其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等其他法律行为的,应根据隐藏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于2010年5月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但根据李二所提交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系为实际履行在先存在的借名买房合同,以便将涉案房屋自登记人(出名人)李一名下实际转移至借名人李二名下。

现双方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原告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要求李二支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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