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购房协议与遗嘱谁的效力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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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3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履行原告与张大就位于B市1号房屋达成的借名买房协议,将上述房屋产权协助过户至原告名下。

李大与张大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婚后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子即原告李一、次子即被告李三、长女即被告李二、次女即被告李四。

原告父亲李大于2001年10月9日去世,母亲张大于2018年1月31日去世。

张大原承租的1.5间房屋位于B市2号,建筑面积32.85平方米,该房屋因危房改造被拆迁实行就地安置,按照政府优惠价格购买。经原告父亲李大与母亲张大协商决定,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由原告父亲李大与母亲张大居住养老,之后产权归原告所有。

2001年4月6日,原告代理张大与房屋土地管理局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大作为乙方,实行就地安置乙方叁居室壹套,地址为B市1号(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102.3平方米。

乙方张大应按优惠的房改成本价806.76元每平方米购买部分的建筑面积为32.85×1.06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28092.19元;按房改成本价1485元每平方米,不享受相关优惠部分的建筑面积69.45×1.06平方米,应预付购房款109321.25元,应付购房款小计137413元,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3038.31元,乙方张大共计支付140451.31元,所购房屋按经济适用房产权管理。2001年4月7日,拆迁办向原告出具《房屋土地管理局危旧房改造交款单》,显示实交房价款130451.31元。当日,原告及爱人在银行取款90241.79元,并筹集4万余元支付该购房款。

2001年8月25日,原告父亲李大、母亲张大向原告出具《关于B市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兹有李大、王二(户主)与长子李一就B市2号一间半平房拆迁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全权委托长子李一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李一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李一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李一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

2002年9月4日,原告母亲张大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显示李大、张大居住B市2号1.5间住房,由于市政拆迁可原地回迁,需交回迁款14万元。经我们老两口商量决定,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李一、儿媳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两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B市2号归长子李一、儿媳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同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之后由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一切手续。

房屋被拆迁后,原告租用了临时周转房供父母居住,房租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父亲去世后由母亲居住,共计居住两年多。拆迁办交付涉案房屋时,原告又支付各种费用2000余元,之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家具,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04年3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大名下,房屋坐落为B市1号,建筑面积108.38平方米。

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母亲张大名下,但在回迁安置时原告父亲李大、母亲张大经与原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供父亲李大、母亲张大居住养老,二老百年之后产权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二辩称,我与母亲张大共同生活在涉案房屋,母亲生前起居生活均由我来照顾。拆迁过程中母亲委托原告办理各项手续,因此,拆迁中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涉案房屋购房款交纳情况我也不清楚。母亲生前没有说将房屋给原告。母亲生前曾说,我与母亲一起生活15年的那间房屋,在母亲去世后,我可以继续居住使用。如果原告书面同意让我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到我去世,我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三、李四辩称,李三、李四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假定原告与张大签订了合同,那么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是已经去世的张大,李三、李四没有义务承担张大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与张大签订合同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父母在世时从未说过涉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父母与原告也从未签订过相关的合同,涉案房屋系父母拆迁安置所得,产权登记在张大名下,属于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张大已在生前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在涉案房屋中所拥有的份额由李二和李四继承,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按相关法律规定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大与李大为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李一、李二、李三、李四。李大于2001年10月9日死亡,张大于2018年1月31日死亡。

2001年4月6日,张大(乙方)与危旧房改造办公室(甲方)签订《危旧房改造拆迁就地安置协议》,约定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小市口x号公产房屋1.5间,建筑面积32.85平方米,甲方就地安置乙方叁居室壹套,地址为B市1号,建筑面积暂定为102.3平方米。

2001年4月7日,房屋土地管理局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收安置房屋房价款130451.31元。2004年3月15日,安置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大,房屋坐落为B市1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08.38平方米。

为证明李一与张大、李大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及李一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李一提交:

一、关于B市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其上内容如下:兹有李大、尹成(承)芬(户主)与长子李一就B市2号一间半平房拆迁之事,达成如下协议:1、全权委托长子李一办理所有拆迁事宜;2、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李一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李一所有;3、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李一一起过。为避免家庭纠纷,特立此证明。

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并陈述李大的意愿为李大夫妻百年之后,回迁房屋归李一所有。对此证据,李二表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李三、李四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李大的签字系本人所签,李一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大委托李大代其签字,不能证明是张大、李大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具有遗赠抚养的性质,没有借名买房的内容和意思表示。

二、张大落款签名的字条一张,其上内容如下:“李大,男,69岁。张大,女,72岁。两人为夫妻,居住B市2号1.5间(32.8㎡)住房,由于市政拆迁可以原地回迁,需交回迁款14万元。经我们老两口商量决定,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李一、儿媳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B市2号归长子李一、儿媳所有。其他子女不得有争议。委托人:张大。2002年9月4日。”对此证据,李二表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李三、李四表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张大是文盲,无法向原告出具如此详尽的证明材料,张大的签名系伪造。

三、2001年4月7日李一及李一之妻账户存款支取清单,共计支取90000元。对此证据,李二表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李三、李四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有取款事实的发生,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

李三、李四对李一提交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一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李一主张其与张大、李大之间达成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并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李一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此,李一提交了存款支取清单、关于B市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张大落款签名的字条。

关于李一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一节,李一提交的存款支取清单上所载明的日期与涉案房屋购房款交纳日期一致,支取款项总计90000元,与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130451.31元相比,所占比例较大;李大在关于B市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李一支付(该证据由见证人出庭确认其真实性),张大在落款签名的字条中亦阐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由李一支付,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

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由李一实际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法院认定该项事实存在,涉案房屋购房款由李一实际支付。

李三、李四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李三、李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三与李大、张大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节,李一提交的关于B市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及张大落款签名的字条中均没有明确表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在关于B市2号拆迁问题的证明中有“我们老两口没钱买回迁房,由长子李一出钱买房,今后我们老了,房子归长子李一所有。我们老两口岁数大了,需要人帮助;回迁后跟长子李一一起过。”的内容。

在张大落款签名的字条中有“由于我们老两口退休无力支付回迁款,特委托长子李一、儿媳支付回迁款,并负责我们老俩口养老送终,百年之后B市2号归长子李一、儿媳所有”内容,在见证人的证言中有“李大夫妻百年之后,回迁房屋归李一所有”的表述,通过上述证据、证言的字面意思,可以推断出李大、张大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李一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对李大、张大进行赡养,李大、张大死亡后,涉案房屋归李一所有。

上述证据、证言并未体现出李一作为借名人,李大、张大作为出名人,涉案房屋暂登记在李大、张大名下,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借名人李一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关于李一与李大、张大就涉案房屋达成借名买房意思表示的主张,难以采信,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一要求李二、李三、李四履行借名买房协议,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出资问题,李一可在涉案房屋继承完毕后,依据自身及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另行主张出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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