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共同用工龄购买的房屋产权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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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30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李一、李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并继承母亲王小名下的B市1号房屋;2、依法处理B市2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3、依法分割位于B市3号房屋。

李大与王小共同育有女儿李一、长子李二、次子李三、三子李四。李大于1987年10月2日去世。王小于2014年10月19日去世。王小去世时,李三、李四均在国外,李一在S市,只有李二在B市。经全体子女口头商定,由李二按照国内习俗火化母亲的遗体,骨灰安放一事等国外亲属回国后再商定具体时间。李二满口答应,但却未按照约定执行。

李二告知其他子女王小去世的消息后,几个小时内又告知其他子女王小生前立有遗嘱,将位于B市1号房屋给了李二,并在给其他子女的信中称王小将存款都留给李二使用或用于李二的女儿李小二结婚,其他遗产隐匿不提。

原告通过邮件要求李二将王小的遗产范围及明细告知每一位法定继承人。但是,李二在邮件中明确表示,拒绝履行该义务,拒绝提供遗产清单。李二的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

B市1号房屋属于王小与李大共同财产,王小的遗嘱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王小将B市1号房屋留给李二一人,忽视了对生活困难的李一、李四应有的照顾。

 

被告辩称

李二辩称,位于B市1号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办理。B市2号房屋系公有住房,一共承租了十一间,其中两间厕所,承租人是父亲李大,父亲李大去世后未变更承租人。我和父亲李大是一个单位的,我在C区有一处50平米的房屋,当初我要求单位给我多分住房时,单位回复说我父亲李大承租了一个院,合并计算我们家住房面积就够了,不再给我分房了。B市2号房屋现由我们一家居住使用。B市3号房屋系我名下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一、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及亲属关系情况

被继承人王小与李大系夫妻关系,双方于解放前结婚,结婚时李大系再婚,婚前李大与原配偶张小育有一女李一,婚后双方育有子女三人,李二、李三、李四。审理中,双方认可王小与李大再婚时李一12岁,李一随李大与王小共同生活。李大于1987年10月12日死亡,李大死亡后王小未再婚,王小于2014年10月19日死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大与王小的父母均先于李大与王小死亡。

二、被继承人遗产及遗嘱

李大死亡后,王小根据《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一九九七年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实施办法》,向T单位以成本价购买了B市1号房屋。该房屋房价计算表显示,房屋竣工日期1998年1月1日,折算男方工龄54年,女方工龄41年。2001年4月24日,王小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75.3平方米。关于折算的男方工龄系何人的工龄,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庭审时主张折算了李大工龄,但在2017年12月14日开庭时又表示不清楚折算的男方工龄系何人的,被告表示该房屋原系王小父母承租,折算的系王小之父的工龄,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或提供线索申请法院调查。

2009年6月12日,王小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B市1号有房产一处,该房产系我个人所有财产。在我故去后,将上述房产留给我的大儿子李二所有。”

三、本案涉及的其余财产

1995年5月17日,李二与Q单位签订《公有住宅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二购买B市3号房屋。1996年1月31日,李二与Q单位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登记产权人为李二,登记地址为B市3号。

B市2号房屋登记产权类别为中央级公产,所有权人为Q单位。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承租人为李大。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小名下B市1号房屋一套由李二继承。

二、驳回李一、李三、李四、李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当事人一方为外国公民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李三为M国公民,李四为X国公民,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李大于1987年10月12日死亡,其死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尚未实施,故关于李大遗产的继承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中关于李大所留毛泽东书法作品的继承应适用李大住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王小死亡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实施,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选择适用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王小死亡时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关于遗嘱方式、遗嘱效力及动产的法定继承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涉案的不动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故关于涉案不动产的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房屋、储蓄和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李大与王小结婚时李一尚未成年,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李一与王小形成了抚养关系。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王小死亡前留有公证遗嘱,现未有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存在无效情形,故应当按照该公证遗嘱办理。B市1号房屋系王小在李大生死亡后购买,现已取得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王小,故该房屋属于王小的遗产,按照公证遗嘱应由李二继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原告虽在2017年4月1日开庭时主张王小在购买B市1号房屋时折算了李大工龄,但在2017年12月14日开庭时又表示不清楚折算的男方工龄系何人的,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折算了李大工龄,故对原告2017年4月1日主张的折算了李大工龄一节不予采信。

B市2号房屋登记产权类别为中央级公产,所有权人为Q单位,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属于遗产,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B市3号房屋产权人系李二,不属于遗产,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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