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房产律师——如何区分借名买房和委托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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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4-24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团队,专注房产纠纷15余年,办理大量房产买卖,二手买卖纠纷,离婚房产分割,继承房产纠纷,拆迁房产纠纷。经验丰富,值得信赖。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位于B市1号房屋。

我系赵六及被继承人王大之子,李四系王大之母。

2004年7月4日,王大与赵六协议离婚,但在离婚时,王大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即B市1号房屋。

2010年6月26日,王大与陈小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1日,王大去世,生前未留遗嘱。1室房屋经过法院判决认定该房屋系王大与赵六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我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也认可事实和理由。

被告陈小辩称:我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张三不是遗嘱继承人。赵六是被继承人的前妻,不是继承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判决判定该房产为王大与赵六的共同房产。王大生前立有遗嘱,对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安排,全部归我所有。张三及李四、赵六均认可涉案房产为王大与我的共同房产,均认可王大所立遗嘱系真实有效的。张三和赵六未对王大尽法定义务,王大治病及丧葬事宜全部由我操办。

被告赵六辩称:我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也认可事实和理由,我要求房屋归我和张三按份共有。

 

本院查明

王大(于2012年12月31日去世)与赵六于1982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张三,于2004年协议离婚。王大与陈小于2010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1室房屋登记在王大名下,登记时间为1998年12月28日,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87.66平方米。王大与赵六在离婚协议中未出现对前述房屋的处分情况。该房屋现由陈小使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房屋现为每平米36500元。

另查,陈小曾以涉案房屋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将张三、李四诉至区人民法院,并将赵六作为第三人,要求判令张三、李四协助办理1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小提交王大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的字据,以证明其与王大就前述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该字据内容为:“受陈小委托王大于1998年6月代陈小购买了B市1号二居室一套。产权归陈小所有,王大仅是行使具体的购买手续。陈小对此套住房有处置权。特此证明并立此据。立据人:王大1998.6.30;委托人:陈小6.30”。

陈小提出对上述字据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立据人”处的“王大”签名与样本中的“王大”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017年12月29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小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陈小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陈小提供了王大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的字据,从字据的内容上看,是王大认可接受陈小委托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并确认陈小对房屋有处置权,但该内容与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王大并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大的事实不相符,从字据出具的时间看,是王大在购买房屋后并在其与赵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写,作为王大与陈小对于王大在此期间购买房屋必然涉及赵六之财产权益的事实应是明知的,故在具体购房行为与字据并不相符的情况下,该字据出具的真实目的本院难以判断,对其证明效力亦难以认定。据此,陈小所述其与王大之间存在借名买房或委托购房之意思表示的主张,均证据不足。”二中院遂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小再次提交王大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的字据,称该材料为遗嘱,王大对涉案房屋归属作出了安排,归陈小所有。张三、李四、赵六均认可该字据不是遗嘱,从内容上也不符合遗嘱条件,而是委托书。

经询问,张三表示房屋归其和赵六按份共有,由其给予陈小六分之一补偿款;陈小表示房屋归其所有,若法院判决有其他人份额,其也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由其给他人折价补偿;赵六同意张三的主张;李四表示不放弃本案中的继承份额,将其份额全部赠与张三。

 

裁判结果

一、位于B市1号房屋归原告张三和被告赵六按份共有,原告张三和被告赵六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四、被告陈小协助原告张三、被告赵六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位于B市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至原告张三、被告赵六名下;同时,原告张三给付被告陈小房屋折价款533265元。

 

律师点评

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法院认定本案的继承人为陈小、张三、李四。

1室房屋购买于王大与赵六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虽二人在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分,但不影响该房屋为二人共有的事实。在王大去世后,应分出二分之一份额归赵六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为王大的遗产,由陈小、张三、李四依法继承。陈小称王大于1998年6月30日立下的字据为遗嘱,其内容与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王大并登记所有权人为王大的事实不相符,其内容亦无法体现为遗嘱,故对陈小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

李四表示不放弃本案中的继承份额,愿将其份额全部赠与张三,法院不持异议;张三、赵六表示要求房屋归二人按份共有,由张三给予陈小折价款,亦不持异议。

因双方对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判令房屋归张三和陈小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由张三给付陈小折价款533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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