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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出卖款353万元。
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0年5月,原告因居住需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与被告达成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被告同意后,原告出资加贷款购买了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购房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偿还。房屋交付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至2009年,后将房屋出租。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燃气费等均由原告交纳。
2008年2月,原告还清购房贷款,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要求出售该房屋,原告也同意。但具体何时出售原告并不知情,后来原告得知被告于2018年3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售房款为353万元,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售房款理应归原告所有。但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称已使用该购房款无法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四辩称,第一,原被告从未达成任何书面或口头借名买房协议,被告是基于亲情考虑而善意将自己所购涉案房屋暂借给原告居住;第二,涉案房屋所有购房款均由被告支付;第三,被告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出售涉案房屋并收取、占有售房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2001年5月26日,李四(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四购买位于B市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77985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1年5月26日前交付房款57985元,余款22万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首付款以现金方式支付,银行贷款亦以现金按月存入户名为李四的银行还款账户由银行按期扣划,并已于2008年还清,之后取得了产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01年11月26日,涉案房屋交付,张三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后入住使用,2009年张三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由其收取租金。
2018年3月,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李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自认获得售房款353万元,张三对售房款金额予以认可,现涉案房屋已登记至案外人名下。李四自始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涉案房屋产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燃气费等亦均由张三负担,相关手续也均由张三办理。张三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李四从未向张三以任何名义收取过任何费用,双方也未就涉案房屋装修费用负担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协商。
用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户名为李四的存折、购房发票、银行发放贷款通知书、银行借款借据、划款扣款授权书、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产权代办税费收据、产权登记代办手续费收据、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协议、代收物业费用协议、入住证明、居民客户用电登记表、用电证、担保合同、房屋验收清单等原件均由张三持有。
裁判结果
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三售房款353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由谁支付和偿还,二是张三与李四之间形成的是借名买房关系还是房屋无偿借用关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各项税费凭证等材料原件均由张三持有,涉案房屋交付使用、装修、入住、维护、对外出租及租金收取等事宜亦均由张三经手办理,用以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银行存折亦由张三保管。
从2001年11月26日涉案房屋交付时起至2018年3月出售给案外人时止,李四从未居住使用过涉案房屋,期间涉案房屋均由张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李四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三起诉前曾向李四主张返还借名买房的售房款,李四认可买房时是出于亲情考虑帮助张三,同时表示如果知道限购、限贷政策则不会帮助张三。
庭审中李四辩称首付款是其以现金交纳、按揭贷款也是其以现金方式偿还,即便贷款由张三偿还也是因为其之前借给张三现金13万元,由张三代为偿还,之所以张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其基于亲情考虑将涉案房屋无偿借给张三使用。在双方微信及电话沟通过程中李四从未提及无偿借用涉案房屋一事,亦未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
李四本人陈述明显违背常理、自相矛盾,其亦未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实际系由张三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李四名下,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对李四的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售房款返还问题。
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由借名人张三出资购买,张三对涉案房屋实际享有权益,出名人李四未经其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售与案外人取得的购房款理应返还给张三,因此张三要求李四返还售房款35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