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是如何认定被继承人遗嘱内容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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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2013812日,赵文赵亮亮赵彤魏佳佳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赵国辉吴芳芳为夫妻关系,育有四子女,即赵海力(已故)、赵文赵志明赵莉莉。二位老人生前共有一套坐落在宣武区(现西城区)×××301号的房屋,该房屋为本案争议的遗产。吴芳芳19963月去世,未留遗嘱。该房屋由赵国辉继续居住。1996赵海力先于其父赵国辉去世。201112月,赵国辉去世,未留遗嘱。本房屋随即由赵志明赵莉莉占有并使用。我们向赵志明赵莉莉提出遗产分割,被无理拒绝,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合法分割。请求法院判令:1吴芳芳赵国辉所留遗产宣武区(现西城区)×××301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分配,赵亮亮赵彤魏佳佳三人要求一共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赵文作为残疾人应按法定继承多分遗产;2、诉讼费由赵志明赵莉莉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志明辩称:我不同意赵文赵亮亮赵彤魏佳佳的诉讼请求。大哥赵海力199623日先于两位老人去世,我母亲1996324日去世,我父亲2011124日去世。父亲去世后留有遗嘱,房屋由赵志明赵莉莉分配,其他人没有继承之说。我从结婚至今一直在此房居住,照顾父母,给父母养老送终。大哥婚后1976年迁出,二哥1970年迁出,姐姐因为离婚迁入本住所。我一家和姐姐居住在这个两居室内。从我母亲去世到我父亲去世这段时间一直是我和姐姐共同照顾父亲,几十年来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都是我和姐姐照顾。特别是姐姐有小儿麻痹症,残疾等级四级,还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我父亲于2000年以他个人名义购买了诉争房屋,父亲出资1万元,我出了1万元,姐姐出了4千元,另外我花了4万元进行装修。关于房产继承我们愿意尊重老人意愿,请求法院判决该房产由赵志明赵莉莉共同共有。

 

赵莉莉辩称:我母亲1996322日去世,当时此房是母亲承租的公房,2000年改为父亲承租,2001年按照成本价我和四弟、父亲共同出资购买,现在四人蜗居在这一处房屋中。赵海力去世时间先于我父母,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自幼患小儿麻痹,残疾等级四级。我于19967月离异后与父亲、母亲、四弟全家共同居住。我自1996年停薪留职在家,帮助老人料理家务,照顾老人起居。二位老人几次手术和住院,都是我和四弟照顾,我带着伤口守在老人床边。我在整理父亲的遗物时找出了父亲2007年所写的遗嘱作为证据。请法院根据父亲的遗愿将此处住房确认给我和四弟一家共同共有,让我老有所居,安度晚年,为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芳芳赵国辉系夫妻关系,吴芳芳1996322日死亡,赵国辉2011124日死亡。吴芳芳赵国辉婚后生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赵海力赵文赵莉莉赵志明赵海力199623日死亡。赵海力魏佳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有二名子女,分别为:赵彤赵亮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益民巷×××301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赵国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51207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时间为2001930日。上述房屋系赵国辉(买方、乙方)于2001612日与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赵国辉购买了上述房屋,成本价房价款22547.16元。

 

庭审中,赵志明赵莉莉向法院提供遗嘱三份。赵志明赵莉莉对此陈述为三份遗嘱均由赵国辉书写,两份为遗嘱草稿,一份为最终遗嘱。赵志明赵莉莉提供的第一份遗嘱(赵志明赵莉莉陈述为遗嘱草稿)内容为:益民巷×××楼房原是吴芳芳住的伊协宿舍,她死后用赵国辉的名子(字),用24000元买下。赵志明1万,赵国辉1万,赵莉莉4千元。另外装修费用约4万元,是赵志明程飞拿的钱。如果不用赵国辉的名字来买,恐怕得拿5万元购买下,所以产权由大业、亚平所有,姐弟来支配。我死后没有遗产之说,其他子女等没有继承之说。在该份遗嘱(草稿)左上方有“赵国辉立遗嘱,0710月日”字样,下方无签字。赵志明赵莉莉提供的第二份遗嘱(赵志明赵莉莉陈述为遗嘱草稿)内容为:益民巷×××楼房原是吴芳芳住的伊协宿舍。她死后用赵国辉的名子(字),用24000元买下,赵志明1万元(10000元),赵国辉1万元(10000元),赵莉莉4千元(4000元)。另外装修费用约4万元(40000元)是赵志明程飞拿的钱。如果不用赵国辉的名子(字)买。恐怕得拿5万元(50000元)购买下。所以产权由赵志明赵莉莉,有姐妹二人来支配,赵国辉死后没有遗产之说,其他子女等没有继承之说。在该份遗嘱(草稿)左上方有赵国辉立遗嘱,0710月日”字样,下方无签字。赵志明赵莉莉提供的第三份遗嘱(赵志明赵莉莉陈述为最终遗嘱)内容为:益民巷×××楼房,原是吴芳芳住的伊协宿舍。她死后用赵国辉的名子(字),用24000元买下。赵志明1万元(10000元),赵国辉1万元(10000元),赵莉莉4千元(4000元)。另外装修费用约4万元(40000元)是赵志明程飞拿的钱。如果不用赵国辉的名子(字)买,恐怕得拿5万元(50000元)购买下。所以产权由赵志明赵莉莉有姐弟二人来支配。赵国辉死后没有遗产之说。其他子女等没有继承之说。在该份遗嘱(最终)左上方有赵国辉立遗嘱,0710月日”字样,下方无签字。赵文赵亮亮赵彤魏佳佳对于赵志明赵莉莉提供的三份遗嘱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遗嘱中落款无赵国辉签名,遗嘱内容意思不明确,出资问题与产权登记无关,且遗嘱无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赵亮亮2013114日向法院申请对遗嘱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于201476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经法院庭审中释明,赵文赵亮亮赵彤魏佳佳均不再要求对赵志明赵莉莉提供的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赵文为残疾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肆级),赵莉莉为残疾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肆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诉争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益民巷×××301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赵国辉,其妻吴芳芳19963月死亡,故根据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等,应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赵国辉的个人财产。在被继承人赵国辉死亡后,诉争房屋应当作为赵国辉的遗产依法继承。庭审中,赵志明赵莉莉提交了赵国辉书写的三份遗嘱(含草稿)作为证据,要求按遗嘱继承处理诉争房屋。赵文赵亮亮赵彤魏佳佳对于三份遗嘱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并且经法院释明,其均不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因此,法院对于赵志明赵莉莉提交的赵国辉书写的三份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赵志明赵莉莉提交的赵国辉书写的三份遗嘱,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多年后订立,虽然可以认定系赵国辉本人书写,但均无赵国辉的落款签字,也未注明书写遗嘱的具体日期。故上述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对赵志明赵莉莉提供的自书遗嘱的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当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赵文赵志明赵莉莉作为赵国辉的子女,是遗产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赵国辉遗产的权利。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赵国辉之子赵海力先于赵国辉死亡,因此赵海力之子女赵亮亮赵彤有权代位继承赵海力应继承的赵国辉的遗产份额。魏佳佳要求继承遗产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赵文赵莉莉作为残疾人,显然缺乏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其具体继承份额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718日判决: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赵国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益民巷×××301房屋,由赵文赵亮亮赵彤赵志明赵莉莉继承所有;其中赵文占百分之三十份额,赵亮亮赵彤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志明占百分之二十份额,赵莉莉占百分之三十份额;二、驳回魏佳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赵亮亮赵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志明赵莉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遗嘱内容系赵国辉所写的情况下,未按遗嘱内容分割诉争房屋,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法院未考虑赵志明赵莉莉赵国辉共同生活,对赵国辉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出资购买、装修诉争房屋等实际情况,对房屋所作的分割,显失公平。请求确认赵国辉的遗嘱有效,诉争房屋由赵志明赵莉莉各继承50%份额。赵文赵亮亮赵彤魏佳佳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赵志明赵莉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遗嘱、房屋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赵国辉所写“遗嘱”内容的效力。

 

赵志明赵莉莉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赵国辉所写的二份遗嘱草稿及一份遗嘱正本。对此,赵文赵亮亮赵彤魏佳佳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又向法庭撤回申请,故原审判决确认该二份遗嘱草稿及一份遗嘱正本系赵国辉书写,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也予确认。赵志明赵莉莉出示的赵国辉“遗嘱”内容为:“益民巷1-3-1楼房,原是吴芳芳住的伊协宿舍。她死后用赵国辉的名子(字),用24000元买下。赵志明1万元(10000元),赵国辉1万元(10000元),赵莉莉4千元(4000元)。另外装修费用约4万元(40000元)是赵志明程飞拿的钱。如果不用赵国辉的名子(字)买,恐怕得拿5万元(50000元)购买下。所以产权由赵志明赵莉莉有姐弟二人来支配。赵国辉死后没有遗产之说。其他子女等没有继承之说。”由此可见,赵国辉在其标明“遗嘱”的文件中已明确表示:益民巷1-3-1楼房产权由赵志明赵莉莉赵国辉共同出资,以赵国辉名义购买,但实际产权由赵志明赵莉莉有姐弟二人来支配。赵国辉死后没有遗产之说。故本院认为,赵国辉生前已确认诉争房屋实际产权为赵志明赵莉莉赵国辉只是名义上的购买人,诉争房屋不属于赵国辉的遗产。现赵文等人认为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赵国辉,与赵国辉本人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确认相矛盾,则应以赵国辉本人的意愿来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因此,赵文等人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85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驳回赵文赵亮亮赵彤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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