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有两份代书遗嘱怎么来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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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任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402号(以下简称402号)房屋归任宏使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璐璐任平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依次为任楠娜任斌任鑫任晨任佳任宏任斌长子,系被继承人长孙。现任平因病于200037日去世,被继承人王璐璐2017219日因病去世。4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璐璐任平去世后取得的房产。被继承人生前考虑到自己子女较多,担心自己过世后子女因遗产继承出现不和,被继承人于2016517日立下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上述房屋在自己百年后留给任宏一人继承。任宏于被继承人去世后获知被继承人将房子遗赠自己,便向被告表达自己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愿。然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却不予以配合。

 

被告辩称

被告任楠娜辩称,任宏起诉书中所述内容有多处疑点,其从未向我表示愿意接受赠与的意愿;法律规定法定继承的顺序首先是子女,子女去世后才要孙子继承;该遗嘱违反继承法,基于胁迫被继承人签署的;另被继承人王璐璐留有遗嘱确认上述402号房屋由其五名子女共有。

 

被告任斌辩称,任楠娜所述很多内容与事实不符,关于母亲王璐璐402号房屋写遗嘱给任宏的事情是我经手的,认可遗嘱真实性,遗嘱是真的,有录音、录像为证;现在希望将遗嘱落实。

 

被告任鑫辩称,我要求按照母亲王璐璐的遗嘱平均分割,不同意任斌所述内容,其他答辩意见与任楠娜一致。

 

被告任晨辩称,我希望法院按照继承法,按着顺序进行继承,其他答辩意见与任楠娜一致。

 

被告任佳辩称,我希望法院按照继承法,按着顺序进行继承,其他答辩意见与任楠娜一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宏提交证明信、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任平王璐璐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依次为任楠娜任斌任鑫任晨任佳任宏任斌之子。200037日,任平因去世注销户口,未留遗嘱;2017219日,被继承人王璐璐去世。

 

任宏提交一份时间为2002220日的分家单载明:2001年春天,任斌任鑫任晨任佳兄弟四人协商将南苑乡槐房村二合庄3号院、4号院和任家庄59号院重新翻建,情况如下:任斌翻建任家庄59号院,并归其所有,任鑫主动提出放弃对宅子的翻建和拥有,任晨翻建二合庄4号院五间房归其所有,任佳翻建二合庄3号院四间房归其所有。到2001年秋天翻建完毕,房子分配成为现实,以上对三处房子的翻建和拥有,由其母亲王璐璐作证。附:房子翻建前,兄弟几人认为分配合理,而后开始翻建。上述分家单上有王璐璐、长子任斌、三子任晨、四子任佳、闫书枝签名及摁手印。任斌任晨任佳对上述分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任楠娜任鑫称上述分家单无任鑫签字,故不能成立,但确认闫书枝系任鑫之妻。

 

另查,2012810日,王璐璐(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腾退办公室(以下简称槐房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槐房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二合庄3-1号,确认宅基地面积167方米,建筑面积105.73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1人,为本人王璐璐。腾退补偿款一项约定,甲方按照腾退补偿标准给予乙方宅基地补偿款11690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92075元,共计1261075元,奖励费、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用于乙方购买安置用房等各项开销,腾退所得款总计668676元;乙方购买安置房1套,总面积77.92平方米,购房总款413360元;乙方补偿款及所得款扣抵购房款后余款为1516391元。乙方腾退购买安置房屋为4022居室一套。下方其中王璐璐的委托代理人处系任鑫代签。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402号房屋现已办理入住,未办理产权登记,现该房屋由任晨实际居住使用。各方当事人亦确认在本案中仅处理402号房屋,不处理其他财产。

 

任宏提交一份时间为2016517日的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璐璐,我今年94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没有其他人胁迫我,我自愿定立本遗嘱。由于年事已高,我不会写字,由邵秋秋代我起草本遗嘱,由北京市假肢矫形技术中心邵秋秋张彤彤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将我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402室的房产一栋由大孙子任宏继承,与其他人无关。下方有立遗嘱人王璐璐、代书人邵秋秋、见证人张彤彤签名及摁手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秋秋张彤彤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系邵秋秋代书遗嘱,邵秋秋张彤彤见证遗嘱过程,并由王璐璐签名及摁手印。另有录像光盘予以佐证。仁宗新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无异议,任楠娜任鑫任晨任佳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称上述内容并非母亲的真实意愿,母亲不会写字只是描了一遍名字,手印也是被按着摁的。

 

任楠娜提交一份王璐璐20161222日所立代书遗嘱,载明:立遗嘱人王璐璐,见证人朱海孙浩东,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为防止膝下子女因房产继承等发生纠纷,促进家庭关系和谐,因此,在本人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特立此遗嘱。为保证本遗嘱的合法,真实,有效,特聘请朱海孙浩东为见证人,见证人现场见证本人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头脑清醒,精神状态良好,保证本遗嘱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完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一.本遗嘱处理的房产范围:北京市丰台区某402室。二.立遗嘱人对本遗嘱所处理房产的处理意见:本人名下的上述第一条款所示的房产由本人五位子女:任楠娜任斌任鑫任晨任佳,平均分配,共同继承。扣除本人在世时各项生活及医疗等费用后,五位子女平均分割本人离世后所继承房产的租赁、出售或其他所得的所有房产收益和权益。……四.其他由于历史遗留问题,长子任斌及其子女晚辈等,对本人名下的拆迁补偿钱款,无权享受,不得做任何主张争夺。在立本遗嘱之前,由本人所立的其他任何遗嘱,均作废无效。本遗嘱为最终合法有效的遗嘱。立嘱现场,同时做手机视频录制和录音,具有同等依据证实效力。由于本人不会书写,特指定见证人朱海孙浩东打印本遗嘱内容后并大声朗读复述,本人核对无误,确为本人真实意志体现,特此摁下本人手印,以示生效;本遗嘱经本人按手印后并就具有法律效力,本遗嘱一式六份,立遗嘱现场在场的子女及见证人各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下方立遗嘱人处摁手印无签名,见证人朱海孙浩东签名及日期20161222日。地点:北京市丰台区某402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朱海孙浩东出庭作证,称其系任鑫的女儿任坤坤让其作见证,其于2016年的冬天晚上到王璐璐家协助王璐璐进行家庭房产遗嘱的见证;两人确认上述遗嘱系任坤坤当时将有空白内容的遗嘱打印件交予二人,两人对王璐璐宣读,并由朱海填写内容,并分别有朱海孙浩东签名及王璐璐摁手印。任楠娜提供的录像显示:朱海孙浩东在现场对被继承人王璐璐复述上述遗嘱内容,王璐璐进行确认,其后摁手印;在录像中的最后显示有王璐璐子女在现场,王璐璐称在其百年后把房子卖了让大伙儿分。

 

任宏对上述遗嘱不认可,称遗嘱主要内容不是在当场书写和打印,立遗嘱人王璐璐没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之前就打印了遗嘱,且根据证人的陈述打印遗嘱的人是本案被告之一的女儿,所以不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规定;见证人孙浩东采取闲聊的方式干扰立遗嘱人的思维,另一位证人以宣读的方式通知立遗嘱人,把打印好的遗嘱宣读给立遗嘱人听,立遗嘱人王璐璐关于遗嘱分配的方案没有做出任何明确的表示,没有任何直接的陈述,仅仅是对见证人宣读的内容没有表示明确的反对;立遗嘱的意愿不是王璐璐本人的意愿,王璐璐签字按手印时均是见证人孙浩东手持王璐璐的手指在遗嘱上按的手印,六份遗嘱无一例外;视频的录制现场除了任宏父亲之外,王璐璐的几位子女均在场,因此遗嘱是在王璐璐受他人干扰、影响或者威逼引诱下作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财产系王璐璐所签的针对二合庄3-1号的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安置王璐璐402号房屋。依据现有证据来看,被拆迁的二合庄3-1号房已由王璐璐任斌等人通过分家单形式析产完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仅在本案中处理安置的402号房屋。402号房屋系王璐璐的个人财产,其后王璐璐去世,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璐璐的两份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其中第一份系2016517日的代书遗嘱,首先,从遗嘱形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见证人、落款日期及签名情况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见证人与继承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涉诉遗嘱形式合法。其次,从遗嘱内容上看,诉争房屋系王璐璐所得安置住房,虽然被继承人王璐璐去世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因该房屋系回迁安置住房且已交付实际居住使用,故涉诉遗嘱内容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佐证上述内容,故上述遗嘱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二份时间为20161222日的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看,虽没有立遗嘱人王璐璐的签字,但在录像中有王璐璐摁手印的过程,且立遗嘱人较为年长,缺乏书写能力;另代书遗嘱内容虽系打印件,但有见证人朱海孙浩东向立遗嘱人王璐璐复述遗嘱内容,并向其确认上述内容,且录像资料中显示王璐璐立遗嘱时意识清晰,表情自然,语言流畅,在其子女在场时明确表达了其死亡后房屋由大家共享的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王璐璐确认402号房屋由五位子女平均分配、共同继承,且确认之前的遗嘱作废;综上,本院可确认立遗嘱人生前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对其应享有的相关财产权益所作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涉诉遗嘱应为合法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本院依据上述第二份遗嘱内容处理402号房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丰台区某402号房屋一套由任楠娜任斌任鑫任晨任佳按份共有,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任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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