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没有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可不可以继承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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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1号房屋由我继承,几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耿凯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几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母是耿彬李秋秋耿彬2010710日去世,李秋秋2013430日去世。两位老人的父母均先于老人去世,两位老人只有原被告这几位继承人。耿彬名下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01号房屋一处。2008118日,全家达成一份名为“遗嘱”,实为“家庭协议”的文件,当中约定由我照顾两位老人,老人百年之后房产由我继承。签订这份文件之前和之后,我都一如既往照顾两位老人。老人去世之后,我找几被告协商房产继承事宜,当时所有兄弟姐妹都同意,大家到公证处办理完毕手续。在出公证书之前,耿凯提出不同意见,导致公证继承无法继续。我认为耿凯人在外地,对老人尽的赡养义务最少,而且当年大家有协议约定,现在耿凯的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故我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耿凯辩称,1.耿青向法院提供的“遗嘱”是由耿鹏代书拟定,父亲耿彬授意每位子女分别轮流进屋签字,且无见证人在场。根据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我认为该“遗嘱”不存在代书遗嘱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2.在签订耿青所谓的“家庭协议”过程中,父亲耿彬表达自己能够代表母亲李秋秋的意愿,基于这一点我才在所谓的协议上签字。在公证继承过程中,我询问了母亲李秋秋是否知晓此事,母亲明确向我说明不知晓父亲耿彬同意将房产给原告的决定以及签订所谓家庭协议的全部内容。

随即,我对几位继承人签署的协议内容有效性产生质疑。故我认为,所谓协议内容违背了母亲对所有财产及房屋的知情权和处置权,是不合法的。3.我自19983月至200511月,共计78个月时间里提前退休和儿子住在北平房尽子女赡养责任。在我照顾老人期间,其余子女也只是偶尔逢周日探望。耿青200511月至20135月期间照顾父母,因尚未退休,经常夜班忙不过来,家中环境和老人卫生都非常差。20105月父亲生病,我回到北京继续照顾老人,7月父亲去世,当年11月因身体原因,我回到四川。后耿青请保姆照顾母亲,大家商量根据保姆工资标准,由耿飞每月出1000元,其余每人出200元作为请保姆的费用。故我起到了赡养老人的责任。故耿青所述缺乏事实依据,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依照继承法规定,依法继承。

 

耿鹏辩称,2008年签订协议后,我组织大家去公证处做公证,去公证处之前,六名子女统一意见,去丰台公证处,当时六名子女关系融洽。在公证处签字后,交费的时候会计不在,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因为之前我二弟给耿凯之子延楠买了一套房,房本一直没有给他,由我保管,耿凯签完字后,我让她看了房本,她以为我会把房本给她,但是二弟基于其他考虑,没有给她。耿凯当即返回公证处,声明签字作废。我母亲李秋秋当时有痴呆的情形,没法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也是我组织大家签的,我是长子。父母都是耿青照顾的,我们只是付赡养费和周末去看一下。耿青为了照顾父母,自愿更换了工作,和他爱人一起24小时照顾老人,他是社区敬老爱老先进个人。他们照顾老人很尽心,功劳大。故我同意耿青诉讼请求,希望按照协议来处理房产。

 

耿飞耿海飞辩称,同意耿青的诉讼请求。

 

耿峰辩称,当初在公证处签完字之后,我送耿凯回家,耿凯没回家,就返回公证处了,她没时间问我母亲李秋秋的意见。另外,我父亲是老党员,家里卫生情况不可能不好。家庭协议是真实的,耿青照顾老人非常好。我同意耿青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协议来处理,同意房屋给耿青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耿青耿凯耿鹏耿飞耿峰耿海飞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耿彬、母亲李秋秋耿彬2010710日去世,李秋秋2013430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1号房屋)系耿彬李秋秋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耿青2008118日,耿青耿凯耿鹏耿飞耿峰耿海飞六子女与父亲达成的协议一份要求继承111号房屋。该协议名为《遗嘱》,内容为:“我已九十岁高龄,患心血管病多年,虽然受到儿女们百般照料,延年益寿,家庭和美,但深恐一旦长逝,因子女较多,家产不易处理,特立遗嘱,妥善安排继承,让儿女们各自恪守,毋生矛盾,兄弟姐妹之间永葆和睦如初。我在北京市海淀区101号拥有单元楼房一套(三室两厅)及家具等财产。

我身无债务,与他人无财产纠纷。现立遗嘱如下:一、现在儿女中,三儿耿青主要照料我和妻子李秋秋的生活起居,待我们百年之后,我所拥有的这套房的房产权及家具由三儿耿青继承。同时,由耿青负责拿出叁拾万元人民币,均分给耿海飞、耿学滨、耿飞耿凯耿鹏等五位子女。我们所有的积蓄作为我们后世的料理费,若有结余六子女均分。二、如我先走一步,房产权及现在我的所有积蓄,归妻子李秋秋所有。并继续由耿青负责精心照料其母的一切生活起居,其他子女按月提供赡养费,直到百年之后。

到那时,房产权自然归属耿青所有。耿青及其家人仍遵照第一条款要求,负责拿出叁拾万元人民币,均分给其他五位子女。我们所有的积蓄办理完我们后世之后,若有结余六子女均分。三、如果我和妻子有生之年耿青完全履行《遗嘱》中的第一、二条款要求,本遗嘱始终有效。如我先走一步之后,耿青因故不能完全履行《遗嘱》第一、二条款要求,须经我妻子李秋秋同意六位子女合议确认后,方可合理修订。四、本遗嘱签字盖章生效,一式七份(经核对内容相同,文字无异)。”立遗嘱人为耿彬签字;子女有耿青耿凯耿鹏耿飞耿峰耿海飞签字。诉讼中,五被告均认可本人签字。耿青耿鹏解释,因母亲痴呆,故母亲没有签字;耿凯认可该份《遗嘱》签订时,母亲亦在场,但其称母亲并不同意该遗嘱,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遗嘱》签订后,耿彬李秋秋的生活、就医、丧葬均由耿青操持办理,其余子女定期探望父母,并在父亲去世后,每月给付母亲一定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及父亲耿彬共同签订的虽名为《遗嘱》,实际是所有家庭成员对父母的赡养、以及父母百年之后遗产处理等方面达成的家庭协议。在协议中,虽然没有李秋秋签字,但当时李秋秋在现场,并未表示异议,且协议内容并未侵犯李秋秋的利益,在协议第二款约定了对母亲的赡养,以及第三款在耿彬过世后,若耿青没能履行协议,李秋秋及其他子女均有权再行修订的条款。但在几年时间里,并没有家庭成员要求重新修订协议,也均认可耿青履行协议的事实;故该家庭协议系所有家庭成员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因耿青履行了对父母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其余兄弟姐妹就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在耿青履行完自身义务后,配合耿青办理111号房屋的过户义务。故本院对于耿青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耿青应当按照约定将300000元均分给其余五位兄弟姐妹。耿凯自签订协议到之后几年间,对于耿青履行协议状况应当目睹,亦未提出过异议,但至办理房产公证时表示了对协议的质疑,没有充分理由;其抗辩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11号房屋由耿青继承,耿凯耿鹏耿飞耿峰耿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耿青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耿青支付耿凯耿鹏耿飞耿峰耿海飞每人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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