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侣共同买房未登记者没有权利拥有房产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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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建军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河沿×号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原告于2001年所购买。2006年9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同意被告暂住涉诉房屋。现原告无其他固定住所,但被告拒不腾退涉诉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涉诉房屋返还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芳辩称:1、原、被告之间原是恋人关系,涉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准备用作婚房。2、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出资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参考目前涉诉房屋市场价值,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原告与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依据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的相关文件,原告以4466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河沿×号楼×门×号房屋。2000年12月25日,原告向售房单位交纳了涉诉房屋的分期付款剩余房款35735元、利息1479元。2001年,原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自2008年起不在涉诉房屋内实际居住。目前,涉诉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但原、被告双方均有涉诉房屋的房门钥匙。

另查,2013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要求被告腾退涉诉房屋。因被告于2013年12月就涉诉房屋向本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14年1月,被告撤回了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相识,后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被告实际入住涉诉房屋。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矛盾导致关系破裂,原告遂搬离涉诉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返还涉诉房屋并实际占用至今。被告则称,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就实际居住于涉诉房屋。1999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原告名义向原告的单位购买了涉诉房屋,准备作为婚房使用。后因原告的原因,双方关系破裂,但被告尚未搬离涉诉房屋。

关于涉诉房屋内的物品问题,原告称涉诉房屋内除被告的个人随身物品外,其余家具、电器均系原告所有。被告虽称涉诉房屋内的物品系被告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关于涉诉房屋购房款出资问题,原告称涉诉房屋由其自行出资购买。被告则称,其分别于2000年1月4日向原告汇款2000元,于2000年12月19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作为购房款。就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所称汇款,但称2000元款项的性质不清楚,另2万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原告后已偿还被告该借款。关于涉诉房屋的装修问题,原告称涉诉房屋由原告出资装修。被告则称其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汇款4万元作为涉诉房屋的装修款,由原告找人进行装修。就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的4万元汇款,但称该款项并非装修款,而是被告因旅途不便携带而通过原告的银行账户进行周转,该款项已由被告取出后自行购买基金。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已偿还被告2万元借款以及被告已经取走4万元款项的事宜,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汇款目的及用途。

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出资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参考目前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一节,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其已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是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占有涉诉房屋存在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其曾与原告共同出资购房及原告应当给予被告补偿一节,被告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东河沿×号楼×门×号房屋交还原告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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