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去世后遗嘱继承人继承过程产生异议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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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号楼1门7号房屋由原告王宁、被告王鹏、王芳菲、王娜娜共同继承,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25%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王宁、被告王鹏、王芳菲、王娜娜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五人均系王宝玉、郑云兰的子女,王宝玉于1984年12月5日注销死亡,郑云兰于2017年3月8日死亡,郑云兰生父郑凡祖于1972年1月31日注销死亡,生母达氏于1975年3月3日注销死亡,郑云兰、王宝玉曾有一女王淑琴,已于1965年4月6日注销死亡,王淑琴生前未婚,无子女。郑云兰生前于2006年7月5日在丰台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其中写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号楼1门7号的房产在立遗嘱人去世后由其二儿子王宁、三儿子王鹏、大女儿王芳菲、小女儿王娜娜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被继承人郑云兰去世后,遗嘱继承人在办理房产继承过程中,被告王博文提出异议,不予配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王博文辩称,家庭关系属实,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由被告王博文与被继承人郑云兰共同居住的院落拆迁置换来的,王博文无法接受在被继承人郑云兰去世后,被其余四个子女要求放弃继承的权利。另外,郑云兰自2008年与前夫侯坤离婚后,身体状况每况愈下,记忆力、自理能力都非常差,因此对于其立遗嘱的能力存在质疑。

被告王鹏、王芳菲、王娜娜辩称,同意原告王宁的诉讼请求,认可对于诉争房屋按照遗嘱进行处理,均等继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郑云兰与王宝玉是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王博文,次子王宁,三子王鹏,长女王淑琴,次女王芳菲,三女王娜娜,王淑琴已于1965年4月6日死亡,王宝玉已于1984年12月5日注销死亡。2006年7月5日郑云兰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我(郑云兰)是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号楼1门7号房产(建筑面积66.00平方米)的产权所有人,为免日后发生纠纷,现我自愿立此遗嘱如下:我拥有的上述房产,在我去世后,全部留给我的二儿子王宁(个人)、三儿子王鹏(个人)、大女儿王芳菲(个人)、小女儿王娜娜(个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郑云兰于2017年3月8日去世。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北京市丰台公证处公证书,其中载明“查被继承人王宝玉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死亡,死亡后在丰台区马场乡马场一六一号院遗留房产九间(北房伍间,东西房各贰间)(属夫妻共有产未曾分割)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死者王宝玉的上述遗留房产份额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现其父母均于早年死亡,其二儿子王宁、三儿子王鹏、长女王芳菲、次女王娜娜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故死者王宝玉的上述房产份额应由其妻郑云兰、长子王博文共同继承”。另外,该份公证书中的析产协议载明“我郑云兰与长子王博文共同继承了王宝玉遗留在北京丰台区马场乡马场一六一号院的房产份额(此房共计玖间,属夫妻共有产未曾分割)为防日后纠纷,经我们双方协商达成析产协议如下:一、郑云兰分得北房西侧第一、二、三、四间,东西房各二间,共计捌间;二、王博文分得北房东侧第一间;三、共用柁、墙、院落双方共同使用。立协议人:郑云兰、王博文。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王宝玉死亡后,被继承人郑云兰于1995年与侯坤再婚,后又离婚,之后其提交了郑云兰与侯坤的离婚证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该组证据显示郑云兰与侯坤于2008年5月8日协议离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号楼1单元7号的房屋为郑云兰的婚前财产。被告均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位于马场乡马场161号院落的被拆迁房屋原为王宝玉与郑云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经继承及析产后,郑云兰取得相关房屋的所有权,现相关房屋被置换为楼房,故本案所涉及的楼房应属于郑云兰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郑云兰于2006年7月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故本院应当按被继承人生前遗嘱处理诉争房屋。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开西里×号楼3层1门7号的房屋归原告王宁、被告王鹏、王芳菲、王娜娜共同继承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宁占25%、被告王鹏占25%、被告王芳菲占25%、被告王娜娜占25%;被告王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宁、被告王鹏、王芳菲、王娜娜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的过户费用由原告王宁、被告王鹏、王芳菲、王娜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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