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是不是有占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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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陈菲诉称:被继承人陈晨晨(原告之父)与王艳梅(原告之母)婚后共有子女二人,原告与陈海(陈丽萍之父、马娜娜之夫)系兄妹关系。1975年由于工作调动原因,原告随父母一同进京定居,后三人户口也一并迁入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宁路6楼2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陈海选择在外地定居并娶妻生子,户口也未进京。因此,原告父母一直由原告负责赡养与照顾,陈海并未尽赡养义务。1998年11月30日,原告父母共同立下遗嘱并公证,将其二人所有的x号房屋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陈晨晨于1999年1月14日去世,陈海于2009年1月12日病故,王艳梅于2015年3月4日病故。在处理完王艳梅的后事后,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继承房产的过户手续,并二被告拒绝,二被告提出只有先给付二被告人民币30万元的补偿金后,才会考虑过户事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x号房屋(房产所有证号:门更成字第x1号)归原告所有或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娜娜、陈丽萍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75年陈菲与陈海随父母一起来到北京,当时陈海在北京上学,后于1981年12月在中铁三局四处参加工作,我们一家三口一直在x号房屋居住。1989年9月,陈海调到河北省衡水铁三局二处,1992年我们一家三口都搬走了。马娜娜与陈丽萍的户口一直在河北省,陈海的户口一直在山西。我们没管原告要过三十万,她从来没找我们说过房产继承的事,我们是在给王艳梅烧完百天回去的路上接到法院的电话才知道此事。我们之前都没听任何人说起过遗嘱的事,对遗嘱的内容也不认可。原告所述我们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也不属实,我们每年回北京两次,有一次回来陈晨晨说自己不舒服,我们带他去医院,陈海一直在医院陪着老人,老人去世三周年的时候陈海自己回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晨晨与王艳梅系夫妻,生有一子陈海一女陈菲。陈海与马娜娜系夫妻,生有一子陈丽萍。陈晨晨于1999年1月14日死亡,陈海于2008年12月14日死亡,王艳梅于2015年3月4日死亡。

1995年4月7日,原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第四工程处将坐落于门头沟区三家店西宁路x2号单元房(即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陈晨晨,陈晨晨后就该房屋取得门更成字第x1号房产所有证。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现由陈菲居住使用。

陈晨晨与王艳梅于1998年11月30日分别经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原门头沟区公证处)立有遗嘱,陈晨晨所立遗嘱内容为:“一、位于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两室一厅楼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全部由女儿陈菲一人继承。二、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他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亦全部由女儿陈菲一人继承。”王艳梅所立遗嘱内容为:“我和老伴陈晨晨在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建筑面积51.94平米,使用面积36.05平米)。近些年以来,我和老伴年老多病,都是女儿陈菲照顾我们的生活,因此,我立此遗嘱在本人去世后,把属于我的房产全部由女儿陈菲一人继承。”马娜娜与陈丽萍对该遗嘱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1998年度公证登记民第x号、x1号卷宗材料,门更成字第x1号房产所有证,遗嘱,房产权属登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对自己的合法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x号房屋系陈晨晨与王艳梅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晨晨、王艳梅分别立有公证遗嘱将各自在x号房屋上享有的权利份额遗留给陈菲,二份公证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遗嘱系陈晨晨、王艳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马娜娜、陈丽萍对二份遗嘱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于x号房屋的处分应按照陈晨晨、王艳梅所立遗嘱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门头沟区西宁路6号楼2单元x号房屋(房产所有证号:门更成字第x1号)由陈菲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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