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否应该属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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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许磊诉称,被继承人许军共生育许艳艳、许辉、许雅、许芝、许娜娜和许磊子女六人。其中许艳艳、许辉系许军与前妻(上世纪30年代去世)所生。原告及许雅、许芝、许娜娜系许军与妻子卢江所生。被告许芳芳、许静、许燕飞系许辉之女。卢江于1977年去世。许军于1997年去世。1977年至1997年期间,许军一直跟原告许磊共同生活。许军生前拥有位于西城区白塔寺XX号房屋5间。1989年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发出通知,认定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XX号的房屋面临坍塌,属于危房。同年原告出资10万元对房屋进行翻建。许军去世时留有遗嘱并经公证,其名下房屋由许磊继承。对于许军的遗嘱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均表示无异议。2001年,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分别与原告签订协议,把自己的份额有偿转让给了原告。许辉对卢江及许军均未履行赡养义务,对许军遗嘱一直不满意。经原告与许辉协商房产继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照遗嘱由许磊继承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XX号房屋10间(房号1、2、3、4、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燕飞、许芳芳、许静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身份关系属实。许辉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其妻吴霞于2014年5月24日死亡,二人共生育许芳芳、许静、许燕飞三个女儿。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XX号房屋是许军与前妻魏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卢江不享有该房财产权利。属于魏氏的房屋份额应该由许艳艳和许辉继承,因许艳艳放弃了继承,故魏氏的房屋份额应由许辉一人继承。许辉从12岁开始学做生意,许军与许辉做生意所得收入是早年家庭生活的唯一经济来源,养活了整个家庭,许辉对原、被告和原告母亲均尽了养育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许燕飞、许芳芳、许静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军与前妻魏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许艳艳、许辉子女二人。魏氏去世后。许军娶卢江为妻,共生育许雅、许芝、许娜娜、许磊子女四人。1977年卢江去世。1997年许军去世。许辉于2014年10月27日去世、其妻吴霞于2014年5月去世,二人共生育许芳芳、许静、许燕飞三个女儿。

经查,许军与魏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XX号房屋5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许军名下。该房产在文革期间被收归公有,1984年国家将上述5间房屋发还许军。1989年,上述房屋经翻建扩建为10间,建筑面积97.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许磊及被告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均认可该房翻建时出资人为许磊,出资款约10万元,被告许燕飞、许芳芳、许静称对此不知情。

1990年8月13日,许军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许军,男,一九00年三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东夹道40号。我立本遗嘱,将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东夹道40号房产拾间(此房系夫妻共有)中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逝后留给我的次子许磊”。

庭审中,原告提供2001年1月20日原告与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所签《契约书》一份,内容为:“……1977年母亲卢江过世后,父亲许军一直同小弟许磊一起共同生活,对父亲日常生活赡养照顾较多;1989年小弟许磊曾出资10万元人民币对房产进行过翻扩建;父亲生前也曾立遗嘱有意将房产留给小弟许磊。父亲已于1997年去世,为表达手足之情;了却父亲心愿,现各立约人在此立约一致同意将父母遗产中自己依法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有偿转让给小弟许磊所有并签署此契约书为证。”该契约书立约人处有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许磊签字。庭审中,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均认可上述契约书的内容。原告还提供《房产有偿转让收据》四份,证明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均取得房产份额有偿转让金5万元。对此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房产所有证、(90)西证字第906号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契约书、房产有偿转让收据、房屋档案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XX号房屋5间(建筑面积60平方米)系许军与前妻魏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应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魏氏去世后,该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归许军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作为魏氏的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即许军、许辉、许艳艳三人继承。许军有权对其所有及继承的六分之四房产份额立遗嘱进行处分。对于扩建的5间房屋(面积约37.2平方米)系许军在卢江去世后取得,应属于许军个人财产,其有权立遗嘱进行处分。庭审中,许艳艳、许雅、许芝、许娜娜均认可已将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了许磊,并同意诉争房屋由许磊继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故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XX号房屋10间由许磊与许辉共同继承,因许辉已死亡,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其合法继承人,即被告许芳芳、许静、许燕飞依法继承,具体份额由本院根据房屋面积酌情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XX号房屋十间(房号1、2、3、4、5)由原告许磊与被告许芳芳、许静、许燕飞共同继承;其中原告许磊占有该房89.7%的所有权份额,被告许芳芳、许静、许燕飞共占有该房10.3%的所有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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