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是否立马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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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刘棽诉称,骆元海与郝广珍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骆宝荣、骆宝华、骆宝庆及骆宝林。骆元海于2000年7月31日去世,郝广珍于2008年6月去世,二人临终前均未留有任何书面或口头遗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玲珑四巷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屋均系二人所留遗产,应由其四个子女平均继承。由于骆宝华于1991年11月去世,未留有遗嘱,所以骆宝华的遗产份额应由我代为继承。为尊重拆迁政策,为妥善、公平处理骆元海与郝广珍的遗产,2013年1月8日,三被告找到我,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玲珑四巷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回迁安置房屋分割方法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该处遗产的拆迁利益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协议签订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玲珑四巷X号房屋于2013年7月被拆迁,我向三被告主刘依协议履行,但三被告反悔。综上,三被告拒不认可协议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由于安置房屋现尚未建成,我先不主刘安置房屋的权利,故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剩余的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135450.6元,将33862.65元判归我所有;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骆宝荣辩称,房屋拆迁前,三个被告在房屋内居住。2013年7月房屋拆迁时,拆迁部门确认我是房屋所有权人,我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骆宝庆和骆宝林都是被安置对象。拆迁之前刘棽和我们签协议是因为2012年11月刘棽得知拆迁信息后和我联系,要求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我没有同意。之后,刘棽就要求签协议,由她去拆迁办要一套安置房指标。当时我考虑亲情,我们也想多争取点拆迁利益,所以签订了协议。但是该协议没有得到拆迁办的认可,后刘棽和我们商议时,其说不用我们管,其自己再去拆迁办要,说争取多少利益与我们无关。刘棽不具备安置条件,既没有户口,也没有实际居住,没有资格得到拆迁安置利益。协议违背了事实,拆迁利益不是遗产。刘棽于2014年1月曾起诉要求代位继承,后又撤诉。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第六条刘棽改为了另议,等于她不同意协议中的条款了,属于无效协议。综上,我认为房屋拆迁利益与刘棽无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刘棽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刘棽的诉讼请求。

被告骆宝庆、骆宝林辩称,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棽的诉讼请求。签订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刘棽能从拆迁办要房子,但是刘棽根本不是安置人,户口也不在拆迁房屋,我们当时不知道刘棽签订协议的目的是要分拆迁利益。母亲给骆宝庆留有遗嘱,当时我们是考虑到亲情才签订的协议,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违背了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办只针对三个被告进行拆迁补偿,刘棽不是被安置人,所以没有答应其要安置房的要求。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手写的,记载了另议,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刘棽没有照顾过我们的父母,其是我们父母和我们帮着看大的,我们从没有向其要过一分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骆宝华、骆宝庆、骆宝林、骆宝荣系骆元海与郝广珍之子女。刘棽系骆宝华之女。骆宝华于1991年1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骆元海于2000年7月31日死亡。郝广珍于2008年6月18日死亡。

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四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父骆元海母郝广珍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骆宝荣、骆宝庆、骆宝林、骆宝华。父母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骆宝华也已去世,留有一女名刘棽,现骆宝荣、骆宝庆、骆宝林、刘棽四人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玲珑巷四巷X号骆元海、郝广珍名下房产继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玲珑巷即将拆迁,根据有关部门发放的《玲珑巷地区综合整治项目腾退搬迁安置宣传手册》提到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玲珑巷项目腾退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腾退搬迁问答》、《办事流程》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签订本协议。二、根据上述办法、规定,此次拆迁实施合法宅基地置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经协商X号拆迁一致决定采用置换的方式。三、玲珑巷四巷X号宅基地面积现无法确认,以拆迁部门实际测量确认置换面积为准。置换面积后均分四份,每人一份购置房屋,规定置换面积超出部分,各自承担费用(注:因X号院属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也按照上述政策拆除)。四、拆迁中,拆迁部门给付的下列费用由四人均分:1、空调拆装费;2、有线电视移机费;3、固定电话移机费;4、热水器拆移费;5、搬家补助费;6、外迁补助费;7、地上物附属物拆除补助费;8、提前搬家奖;(如果按照户口支付,则变更为给户口所有人);9、重点工程配合奖;10、房屋重置价。上述费用可能有重复或无法取得,以实际取得为准。五、下列费用归个人所有:1、根据自己名下(或者自己子女名义)购置房屋给予的周转补助费;2、装修补助费;3、因在该处房屋中用于经营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因自己及子女户籍所得费用;5、其他与自己、家庭成员有关身份、身体状况等属于个人的补助。六、拆迁中如果置换面积不能购买四套房屋,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刘棽将此部分手写改为“另议”):1、根据拆迁置换面积加第四条中拆迁部门给予的费用,最大限度购买房屋;2、房屋购买后四人形成共有(继承面积均分)。不要房屋者,可折价卖与其他继承人,费用可参考此次拆迁货币补偿标准,即27000元/平方米予以对方,或双方议价。3、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归四人共有。七、根据《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一)项中规定:“由于赠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对原有宅基地析产的,仍按一个院落处理”的精神,经四人协商全权委托骆宝荣办理拆迁等事宜。其处理结果对四人均产生效力。决定前通知其他3人取得同意后方可处理(此内容为刘棽手写部分)。八、骆宝荣在处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相应的费用,四人决定,将第四条四人均分部分的总价款的(空白)%作为骆宝荣办理事宜的费用。九、本协议一式五份,四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先行放在骆宝荣处,如果开发商等部门需要另一份交付开发商。八、一套5000,二套50000,三套150000,四套300000(此内容为手写部分)。四方签字:骆宝荣,2013年1月8日,骆宝庆,2013年1月8日,骆宝林,2013年1月8日,刘棽,2013年1月8日。若取得本次拆迁全部利益的四分之一,我予以部分补偿,除五所列,刘棽,2013.1.8(此内容为手写部分)。”上述《协议书》内容除已注明手写部分内容外,其余均为打印内容。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其他相关协议。

2013年8月8日,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甲方,腾退人,以下简称指挥部)与骆宝荣(乙方,被腾退人)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腾退乙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四巷X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4.34平方米,占地面积49.32平方米。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7人,分别是户主:骆芳;之女:骆安安;之父:骆宝荣;户主:骆宝庆;户主:骆宝林;之子:王路;户主:于洪梅。乙方选择置换的房屋分别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X号(设计建筑面积48.55平方米)及五路居XX号(设计建筑面积53.32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被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为25595元,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040855.6元,其中包括:1、搬家补助费1773.6元;2、提前搬家奖:20000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4、外迁补助费:147960元;5、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0000元;6、装修补助费61122元;7、其他补助费:0元(电话0个,空调0个,热水器0个,有线电视0个);8、周转费150000元(一居2套,共25个月);9、附属物拆除补助费:200000元;10、其他:200000元。乙方原有房屋置换后剩余面积为0平方米,补偿0元。上述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合计1066450.6元,扣除超出面积应缴购房款671000元,余款395450.6元被骆宝荣于2013年8月全部领走。

另查,《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涉及的其他补助20万元中包括骆宝林因患有大病获得的10万元及骆宝荣因患有残疾获得的10万元,涉及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万元系基于骆宝庆为业主的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骆宝庆信息咨询部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获得的。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上述费用分别属骆宝林、骆宝荣、骆宝庆个人所有,均未用于交纳购房款。

《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第五款第1项规定:提前搬家奖:奖励期内达成协议,并按规定时限内移交被腾退搬迁房屋的,奖励5000元/户。

庭审中,骆宝庆提供郝广珍的遗嘱,证明当时签订协议时其为了亲情才没有拿出遗嘱,现在协议书无效,应当按照遗嘱处理。刘棽对遗嘱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即使遗嘱是真实的,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骆宝庆放弃了遗嘱的权利,应当按照协议书处理。骆宝荣、骆宝林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未见过遗嘱,而且认为拆迁利益不属于遗产,不同意按照遗嘱分割。关于《协议书》的打印内容形成一事,刘棽称是骆宝荣自行起草形成的,三被告称是在原、被告商议一致形成手写稿件后,骆宝荣找人打印形成的。关于《协议书》中刘棽手写改动“另议“的内容,刘棽解释称是对协议约定的房屋补偿单价每平方米27000元不认可,因此手写改为另议,仅指的是对补偿单价的另议,除补偿单价外,其认可协议书的其他内容。三被告对刘棽的解释不予认可,认为刘棽手写改为另议指的是如果得不到4套房屋,那么双方应当重新商量分配问题,因此,《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刘棽称属骆元海、郝广珍所有,三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房屋属三被告所有,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关于《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刘棽解释称第三条系在能够置换4套房屋的情况适用,同时也适用第四、五条,但若不能置换4套房屋,则适用第六条,同时也适用第四、五条。三被告称《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应当同时适用,第三条成立后,第四条才适用,若第三条不能成立,则按照第六条,但因为刘棽在签订协议书时就知道其得不到房屋,所以将第六条改为另议,既然改为了另议,那么第六条就没有效力。至于《协议书》第五条,三被告解释称是独立适用的。关于《协议书》第五条与第六条中有关周转补助费及装修补助费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刘棽称应当适用第六条约定,三被告称应当适用第五条约定。经询问,刘棽称应交纳购房款系用《协议书》第四条所列全部费用交纳,不足部分用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交纳,剩余的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即其主刘分割的数额。骆宝荣、骆宝庆、骆宝林称《协议书》第四条中的提前搬家奖是依据户口获得的,属户口所有人所有,不应当用以折抵交纳的购房款。经示明,骆宝庆、骆宝林称若法院认定刘棽要求分割的剩余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中有其二人的份额,其二人要求本案中一并予以分割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协议书》、《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玲珑巷项目腾退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特殊情况审批表及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根据《协议书》内容,《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根据玲珑巷地区腾退搬迁政策等相关规定,对骆元海、郝广珍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玲珑四巷X号房屋继承问题达成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虽然刘棽将《协议书》第六条中“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手写修改为“另议”,但双方并未将第六条中的其他内容删除或变更,而且三被告承认《协议书》打印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在双方对“另议”所指向的内容解释不一致,之后亦未就“另议”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协议书》中“另议”的具体内容。刘棽自行添加“另议”,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内容属约定不明确,故本院推定为未变更。因此,《协议书》第六条全部内容仍属有效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履行。虽然《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中关于周转补助费及装修补助费的约定不一致,但由于第六条内容约定在后,且属附生效条件的特别约定条款,该生效条件为置换面积不能购买4套房屋,该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因此,在附生效条件成就时,即《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涉及的置换面积确实不能购买4套房屋时,第六条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周转补助费及装修补助费的分配问题应当适用《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即周转补助费、装修补助费归原、被告双方共有。在协议书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的共有比例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等分原则予以确定原、被告双方所占的共有份额,即原、被告双方各占四分之一。关于骆宝荣领取的395450.6元包括哪些腾退搬迁利益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中包括骆宝林因患有大病获得的10万元、骆宝荣因患有残疾获得的10万元以及属骆宝庆所有的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万元。虽然《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用第四条中拆迁部门给予的费用购买房屋,但第四条约定该笔费用属四个人均分,而且第四条第8款还特别约定提前搬家奖如果按照户口支付,则变更为给户口所有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提前搬家奖确系按照户口给付,因此,本案中的提前搬家奖2万元不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刘棽主刘提前搬家奖2万元用以支付购房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骆宝荣领取的395450.6元中还包括提前搬家奖2万元。骆宝荣领取的395450.6元,扣除属骆宝林的10万元、骆宝荣的10万元、骆宝庆的6万元以及提前搬家奖2万元,剩余115450.6元属装修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该笔费用应当属原、被告共有,本院将按照等分原则予以分割。综上,刘棽要求分割已被骆宝荣领取的剩余装修补助费及周转补助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处。骆宝林、骆宝庆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得属其所有的剩余装修补助费、周转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骆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刘棽、骆宝林、骆宝庆剩余装修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各二万八千八百六十二元六角五分;

二、驳回刘棽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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