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不应该在其去世后法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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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2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1号院内正房六间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各被告房屋折价款1000元。二、要求对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2号院内正房三间依法分割正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李东、李艳、李秋的父亲,被告李艳、李东、李秋系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田甜系原告的二儿媳,被告李军系原告的孙子。原告与妻子牛萍共有北房六间(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1号)原告的妻子牛萍于1983年6月10日因病去世,后原告的次子李江于2001年8月19日去世,李江的妻子田甜,儿子李军即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妻子牛萍三间正房房产继承问题,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协商解决过。现原告准备在×1号院内翻建正房六间(怀柔区怀北镇政府于2017年5月25日发给原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李东以有继承权为由坚决阻止原告翻建正房六间。原告的妻子牛萍1983年6月10日去世以后,原告与赵力于1988年在大水峪村×2号建正房四间,当时建房时,被告李东没有参与建房,是去当兵,原告为建房出资出力,原告的长女已经结婚,但是为建房出力了,原告的次女李秋、次子李江与原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是未成家,为建房出资出力。被告李东于2012年4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东的名义批示房产,擅自在×2号院内翻建正房由四间缩小为三间,2013年建东西厢房各两间,南房三间。原告认为,×2号宅院属于原告所有,对于现有的正房三间,属于原告与被告李秋、李艳、李江家庭共有财产,次子李江于2001年去世,对于李江的房屋由被告田甜、李军作为李江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李江的财产。关于×2号宅院正房三间和×1号正房四间,原告多次与李东协商解决房产问题,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东辩称,×2号房屋在1987年建造,建造时当时李东是去当兵,在老宅子上没有出力,李东去当兵没有办法出力,但是李东出资了,当兵的三年半的津贴都盖房用了,房子是用李东的名义申请批的宅基地。李东从毕业到现在,没有花过原告的钱。1994年颁发房产证就登记在了李东名下,2012年我们以我们自己的名义申请盖房,原告知道,工人要住我四叔家,找李正拿钥匙就已经跟原告说了,而且之前的房产证就是李东的房产证,我们的房子我们翻盖不应跟别人说,2012年我们自己盖房,原告没有出资出力,连看都没有看过。×2号房产是以李东名义申请,我们自己出资盖的,与原告无关。×1号房产,牛萍是自杀死的,继承问题由法庭判定,原告说跟我商量,事实上没有跟我商量。继承问题肯定是有我们的,原告盖房没有跟我们商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号院房屋就是我们的房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1号我们有继承权,不放弃。

李艳、李秋共同辩称,原告给两个儿子一人一处房屋,谁也别干涉。原告的二儿子没有了,还给孙子呢。我主张法庭判决谁的房子给谁。听从法庭判决。

田甜、李军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号最早是1988年批给原告的,我爱人李江也跟着原告盖房了,我要争取×2号院内李江的份额。我没有结婚时候,他们家说原告的两个房子两个儿子一人一处,×2号房屋内有我的份额我争取。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正与牛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两女,长子李东、次子李江、长女李艳、次女李秋。牛萍于1983年6月10日去世,李江于2001年8月19日死亡。田甜与李江系夫妻关系,李军系田甜与李江之子。牛萍父母均早已去世。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1号院落内正房六间为李正与牛萍夫妻共同财产。另,1988年5月12日,以李正名义申请在本村翻建房屋四间(门牌号为×2号)。1993年,该处宅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了李东名下。2012年,以李东名义申请经规划许可,李东出资将×2号宅院内四间民房翻建为三间民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1号院内房屋应认定为李正与牛萍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在牛萍去世后进行法定继承。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2号院内房屋原为李正申请翻建,后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李东名下,李东以自己名义申请出资翻建,但此处房屋应涉及析产和继承。其他权利人即李艳、李秋对涉案房屋不主张权利,本院不持异议。田甜、李军亦对原告请求×1号宅院内房屋归其所有无异议,故×1号宅院内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鉴于×2号宅院内房屋系李东出资所建且其亦享有×1号院内房屋的部分继承权,而原告亦享有×2号院内房屋的部分相关权利,因此在×1号院内房屋归属原告的情况下,×2号院内房屋归李东所有为宜。田甜、李军主张×2号院内房屋所有权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2号院内三间正房归李东所有;

二、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大水峪村×1号院内六间正房归李正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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