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房产拆迁时被安置人口的权益怎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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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21日,常丽菲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我父母为常外杰与杜薇薇,二人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子常外杰,长女常丽菲,次女常丽秀。常外杰于1984年11月27日死亡。常外杰于1994年4月4日死亡,常外杰未婚无子女。1988年9月26日,杜薇薇与魏杰力登记结婚。魏杰力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二子一女,长子魏×3、次子魏严,女魏×4。杜薇薇于2010年8月29日死亡。杜薇薇死亡时留有位于×××15号楼7层701室(以下简称701室)及海淀区×××5号院3号楼2单元1201室(以下简称1201室)房屋各一套(将原×××10号楼3单元362号房屋交回后购置)。2000年6月21日,杜薇薇与魏杰力同时分别立下公证遗嘱。杜薇薇的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房产做如下处分:座落在北京市×××15号楼7层701号的三居室楼房一套,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大女儿常丽菲继承"。魏杰力的公证遗嘱内容为"我立本遗嘱对属于我的房产做如下处分:座落在北京市×××10号楼3单元362号的三居室楼房一套,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魏严继承"。现因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701室归我所有,1201室房屋依法处理,我要房。

魏严诉称,常丽菲所述内容属实。杜薇薇与魏杰力登记结婚时我正接受高中教育。701室房屋应判为共同所有,按照法定继承确定各自继承的份额。1201室房屋依法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常丽秀辩称,701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安置人口有四人,该房屋应属于被安置人的共同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我要求依法继承我应得的该套房产的份额。1201室房屋依法处理,要求按法定继承确定我的份额。

魏杰力辩称,我与杜薇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口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她的财产由她的子女继承,我的财产由我的子女继承,并分别立下了公证遗嘱。现我要求依法处理诉争房产,我要房。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一、位于×××十五号楼七层七零一号房屋归常丽菲所有,魏严、常丽秀、魏杰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履行。二、常丽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魏杰力房屋折价款八十九万八千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常丽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我母亲杜薇薇与我继父魏杰力之间在婚前就有口头约定:婚后两家经济相互独立,各自名下的收入归各自所有,财产归各自管理、使用和处置。1995年前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他们分别将各自名下的承租公房购买为产权房,并约定登记在各自名下。在拿到房屋产权证后,二位老人同时到公证处对各自的房产继承问题做了遗嘱继承公证,这本身就说明他们经纪各自独立的约定是存在的。2、按照婚约,双方分别安排继承事宜。在公证处的笔录中,杜薇薇明确说明与魏杰力未生育子女,亦无财产瓜葛,马家堡的房子只属于杜薇薇个人所有。魏杰力的笔录也记载其与杜薇薇一起到公证处,处理的房产是自己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无共有人。3、购买住房是用个人资金,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马家堡的房子是杜薇薇个人出资购买的,对此魏杰力并无异议。二人在婚前就有约定,双方经济各自独立,财产归各自家庭所有。4、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单方要求我给付巨额折价款及超期加倍利息不合理,不合法。一审法院以没有取得产权证为由而未处理魏杰力名下的房屋,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房产是客观存在的,房屋价值是可以评估的。故我申请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常丽秀辩称,一审判决未考虑杜薇薇名下房屋原系直管公房的性质,严重损害了其他被安置人口的合法使用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杰力与杜薇薇曾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杜薇薇与魏杰力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杜薇薇的遗嘱部分有效是正确的,但是无效部分不是处分魏杰力的财产,而是处分了其他被安置共有人的份额。综上,我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魏杰力辩称,1、我与杜薇薇确实曾口头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处理房屋问题我们一同到公证处做了公证遗嘱。2、我们都认可杜薇薇名下的房屋是她个人的财产,我名下的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我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约定处理是错误的,这是我们都认可的事实。3、常丽菲在一审中曾提交证人证言,但法院没有要求证人出×,也没有采信这两份证言,我认为法院审判程序错误。4、一审判决后,房屋实际价值上涨,已经超过了评估价值。如果按照判决执行,我获得补偿较少,因此判决不公平。综上,我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重新审理。

一审原告魏严辩称:我父亲魏杰力与继母杜薇薇口头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各自所有,该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杜薇薇名下房屋不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重新审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杜薇薇与魏杰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诉争房产权属约定及处分情况,及是否损害了拆迁时其他被安置人口的合法权益等事实,需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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