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对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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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6号房屋(以下简称某6号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建军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夏力、夏娜娜、夏海。原告在与王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了某6号房屋,现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王建军于2016年3月6日去世,留有遗嘱,其中明确表示其死后一切财产归原告一人继承。故此,原告现诉至法院,恳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夏海辩称:我同意某6号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

夏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原告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但我认为遗嘱涉及房产继承部分尚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该遗嘱继承房屋。该遗嘱从形式上看应视为夫妻共同遗嘱,从审判实践及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具有遗嘱性质文书可以视为遗嘱,该份遗嘱中的遗嘱人即原告尚在世,所以部分可生效。遗嘱中“王建军如果先于夏坤离世,属于我的一切财产物品等归夏坤一人继承”该部分已经生效。原告有权继承王建军遗留的财产物品,对此我没有意见。结合遗嘱的全文,财产物品应作狭义理解(仅限于现金、存款及物品,但不包括房产),也就是说原告无权依据遗嘱继承房产。依据上述表述,应理解为原告与王建军对遗产进行了分别处理。1、除房产之外的遗产,在各自去世后由在世另一方继承,所以房产暂不发生继承分割;2、待双方去世后,房产才变为遗产,且房产中应先析出(给付)10平方米给我,其余60平米由三子女平均分配。现因原告尚在世,遗嘱关于房产部分尚未生效,原告无权更改遗嘱内容。原告的诉求违背了王建军的初衷。此外,遗嘱不可断章取义,原告只要求前半部分继承全部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半部分未明确表示财产包括房产,后半部分属于对房产特别的约定,应理解为对房屋继承作出单独约定,否则没有表述的必要。2、某6号房屋有我10平方米的份额,王建军与原告均在世时,位于东中街的平房拆迁,夏海分得一套一居,夏娜娜分得一套两居,夏力未获得拆迁利益,故王建军与其子女协商,2002年10月8日在夏芳芳结婚时与夏力把涉案房屋和曙光里的房屋进行房屋调换,也就是说,原告与王建军及子女对某6号房屋作出过口头约定,房屋调换有10平方米的面积差,故在遗嘱中说等王建军与原告均不在世,先给我10平方米。原告与我的配偶张鹏飞均是某9公司系统下属单位的职工,分房时原告交出两间平房,再结合张鹏飞的分房条件,以张鹏飞的分房条件得到了某6号房屋。我认为10平方米是王建军生前与原告的共同意愿,原告无权私自更改。王建军与原告考虑到张鹏飞的份额,我认为某6号房屋里面应先析出10平方米给我,剩余的60平方米中的30平方米属于原告,另外的30平方米由原告及三个子女4人均分。首先,我认为遗嘱并未全部生效,退一步讲,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我愿意在原告给付我相应的折价款前提下,放弃某6号房屋的份额。我认为原告不能个人改变双方的遗嘱,他可以更改自己的部分遗嘱。

夏娜娜辩称:我同意某6号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建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欲证明王建军于2016年3月6日去世,其夫妻协议(代遗嘱)所做的遗嘱已经生效,原告有权继承涉案房屋中王建军的全部份额。2、北京市公安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欲证明原告和王建军是夫妻关系,并证明三被告系原告与王建军所生之子女。3、户主为原告的户口本,欲证明原告及王建军是夫妻关系,并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北京某9公司。4、夫妻协议(代遗嘱),欲证明在遗嘱中写明王建军如果先于原告离世,属于王建军的一切财产、物品等归原告一人继承,原告和王建军当初只是答应待夏芳芳结婚时与夏力换房居住,夏芳芳有房源结婚,换房决定取消,而且证明原告夫妻只是答应交换房屋的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5、昌邑市卜庄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与昌邑市XX公安局卜庄出具的证明信,欲证明王建军父母先于王建军去世。6、某6号房屋的不动产证书,欲证明某6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7、某6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欲证明某6号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与夏力主张的拆迁无关,与案外人张鹏飞也无关。

夏海与夏娜娜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夏力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应当全面理解遗嘱,不能断章取义。第一段中显示对财产和涉案房屋是单独论述的,应理解为对财产和房屋作单独的处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因为某6号房屋购买日期与发证日期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夏力有权利继承。

夏力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秦某的标题为《关于张鹏飞同志分房情况说明材料》1份,欲证明某6号房屋分配时考虑夏力的妻子张鹏飞的分房条件,某6号房屋应有张鹏飞的份额。夏力还称,北京东×××证明,张鹏飞和原告都是某9公司系统下属单位的职工,并且秦某年纪较大不便出庭。在庭审前,原告及夏力一起前往北京电视台,参加第三调解室栏目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认可涉案房屋有10平米夏力的份额,可以与遗嘱及我夏力的观点相印证。秦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夏力亦未提交秦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原告对夏力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对秦某的身份无法明确,秦某不是厂长,而是书记,另外,秦某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材料是其本人书写。此外,原告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同时,原告称其与秦某和张鹏飞都是某9公司系统的,但并非一个单位。当时分房时各单位分各单位的,原告没有用张鹏飞的分房条件。原告当时是以两间平房换的某6号房屋,张鹏飞是分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此外,在北京电视台的第三调解室栏目进行调节时所表达的内容与代遗嘱表述一致,均为原告去世后才有夏力10平方米的份额。夏海与夏娜娜对夏力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夏海与夏娜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王建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夏力、次子夏娜娜、女儿夏海。王建军于2016年3月6日去世。王建军的父亲王军10于1968年2月12日去世,王建军的母亲姜某11于1970年12月2日去世。1992年11月23日,原告与北京市某9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以房改房(成本价)购买了某6号房屋。现某6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某6号房屋系原告与王建军的夫妻共同财产。

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王建军共同签署了《夫妻协议

》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我们夫妻二人,均逾80岁以上年龄,身体虽健康,但身体各有欠佳的方面,是我们思维尚佳,经商议将我们身后之事做一安排。我们夫妻二人一生贫寒,无什么财产,仅有南十里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70平方米,尚有一点集储(应为积蓄)

,及各自的生活用品及平时所使用家具,山东老家的房屋早已卖掉,土地和场院(宅基地)早已归村集体所有,场院早已分配给他人建房,所以老家无财产。依据继承法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如下安排

,望子女遵照执行。我夏坤如果先于妻子王建军离世,属于我的一财产物品等归妻子王建军一人继承。我王建军如果先于丈夫夏坤离世,属于我的一切财产物品等归丈夫夏坤一人继承。但是有一点要说明,我们于2002年10月8日答应待某6结婚时与希刚换房居住,某6有房源结婚,换房决定取消。南十里居房建筑面积是70平米,待我们双双离世之后,房屋变为遗产时,先给希刚10平米

做为遗嘱继承。10平方米的概念是三居与二居之差近似,所以决定为10平米,余60平米,由三兄妹分之。要求你们要重视亲情。立遗嘱人:夏坤、王建军,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及三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亦不申请对该协议中的王建军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与三被告均表示各方所产生争议的问题仅为某6号房屋的分配问题,除某6号房屋之外的其他王建军的遗产均同意由夏坤继承,且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另,夏力称,从“依据继承法原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如下安排”来看,其认为该份遗嘱不符合遗嘱形式,但是其愿意尊重王建军与原告在订立夫妻协议时的共同意愿。王建军及原告均去世后房屋变为遗产时,某6号房屋先由夏力继承10平方米,剩余的60平方米由三兄妹均分。在原告及王建军没有全部离世前,该协议内容未生效且因为该协议为王建军与原告共同决定,原告无权单独更改、变更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本案中,某6号房屋系原告与王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之房屋,应属二人之夫妻共同财产。王建军去世后,某6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王建军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份额应属原告之个人财产部分。本案所涉之遗嘱的遗嘱人原告与王建军系夫妻关系,遗嘱为原告和王建军共同书写并签名,表明原告与王建军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处理,应该认定原告与王建军于2014年6月24日所立之遗嘱为共同遗嘱。虽然,我国继承法仅明文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但原告与王建军所订立之共同遗嘱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且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是对立遗嘱人意思自治的保护,从而实现死者生前的愿望,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现状,也有利于保证与特定人身关系相关联性的财产流转关系的安全运行,避免或减少遗产继承关系的不稳定。根据《夫妻协议

》的内容显示,可以确认王建军明确表示如果其先于原告离世,属于其的一切财产物品等归原告一人继承。其中表述的一切财产物品,不仅应包括夫妻存款、生活用品以及家用电器等,还应包括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现王建军先于原告死亡,符合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故现原告要求继承其妻子王建军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力所称遗嘱涉及房产继承部分尚未生效,原告无权依据该遗嘱继承房屋的主张,因根据《夫妻协议

》的内容可以确认在王建军去世后,原告有权继承王建军的一切财产和物品,故本院对夏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夏力称《夫妻协议

》中“王建军如果先于夏坤离世,属于我的一切财产物品等归夏坤一人继承”中的财产物品,结合全文内容应作狭义理解,即仅限于现金、存款及物品,但不包括某6号房屋,也就是说原告无权依据该遗嘱继承某6号房屋。夏力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协议

》中所表明的“一切财产物品”不包括某6号房屋的证据,故本院对夏力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夏力称某6号房屋有其个人10平方米份额的主张,因夏力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夏力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

根据《夫妻协议

》的内容显示,可以确认原告与王建军在遗嘱继承的时间上对三被告继承原告与王建军的遗产是附有条件的,即原告与王建军双双离世,然原告尚在世,故遗嘱中列明的三被告继承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夏力要求将某6号房屋里的10平方米先析出给夏力,剩余的60平方米中的30平方米属于原告,另外的30平方米由原告及三个子女4人均分的主张,因夏力所依据的《夫妻协议

》中的条件尚未满足,故夏力现在要求将某6号房屋中的10平方米析出由其继承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夏力称从某6号房屋中先给其10平方米是王建军生前与原告的共同意愿,原告无权私自更改。就此,夏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未当庭表示对《夫妻协议

》中的内容予以变更或撤销,故本院对夏力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家庭是最基本的社会细胞,是最重要、最核心的社会组织和经济组织,还是人类最核心的精神家园。家庭是亲属间相互扶持,共同成长的港湾和加油站。人们常说家和万事兴,“和”指的就是家庭成员之间要和睦相处。一个家庭要和睦,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力争做到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信任,互相爱护,用感恩的心对待父母长辈,用宽容的心对待平辈兄弟姐妹,用关爱的心对待晚辈子女。自古就有王祥卧冰求鲤和吴猛恣蚊饱血的孝亲故事。尊老爱幼、父慈子孝、兄友弟恭是我们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传统美德,特别是子女对父母的孝和敬,这也是促进家庭和睦的重要行为规范。遗产最终如何分配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亲属之间感情的维系与修补却很难依靠法律的程序。

本案中,原告与夏力、夏娜娜系父子关系,原告与夏海系父女关系,三被告在母亲王建军去世后本应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和照顾,时常去看望原告,不仅在经济上给付必要的帮助,更应在精神上给予更多的抚慰,在情感上更多的进行交流与沟通,特别是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和矛盾时彼此多理解、多体谅、多协商,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然,因遗产问题导致家庭发生争执,严重影响了家庭的和谐,破坏了亲情。我国《继承法》第七条也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由此可见,即便被继承人写有遗嘱,在继承人的行为构成了法律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条件时仍然有可能被法院判令丧失继承权。夏力作为原告的长子,作为夏娜娜和夏海的兄长,更应该在赡养孝敬老人方面起到表率作用。同时夏力作为夏芳芳的父亲应当以身作则,并引导和教育夏芳芳对原告及长辈应当给予必要的尊重,在处理家庭矛盾时需保持足够地冷静与克制。另外,原告作为三被告的父亲,亦应当多为孩子们着想,维系好家庭关系,引导子女去珍惜家庭亲情,互让互谅,共同创建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和谐家庭。总之,本院希望原告及三被告一家人,不要因为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割裂了彼此的亲情,家庭成员之间应尽量做到尊重、礼敬、坦诚、尽力,彼此之间要多一份支持,少一份拖累;多一份温暖,少一份埋怨;多一份忍让,少一份计较;多一份理解,少一份苛责。同时也希望各方能吸取此次纠纷的经验教训,多沟通、多理解,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氛围,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只有这样才能告慰王建军的在天之灵。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夏坤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某6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王建军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夏坤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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