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与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理方法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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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程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付长青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付长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付长青主张的是没有被收养,一审法院以收养关系解除为由支持付长青的诉讼请求,系在付长青主张的事由之外,另寻事由支持付长青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付长青的收养关系是否解除时,以推定的口头协议方式代替收养法规定的要式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付贵与付浩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过合意或口头协议,付贵与付浩、付长青办理了解除收养手续,付长青与付贵的收养关系已依法解除。付贵与付浩陈述的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不足以作为认定身份关系的有效证据。三、2006年的出生证明公证是付长青的个人行为,与付浩无关。亲子鉴定是手写文书,付长青作为提供人无法证实真实性。四、成立收养关系或解除收养关系涉及身份关系的认定,我国对于收养法实施后发生的“事实收养”和“事实解除收养”不予承认。付浩与付长青之间没有就恢复法律上的母子关系达成书面一致同意。户籍迁移不是收养法规定的解除收养关系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证明解除收养关系的有效证据。五、一审法院先认定户口登记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之后以1995年户籍变动认定身份关系,没有合理性。

付长青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程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付长青在一审过程中始终主张未成立收养关系,所以付长青具有付浩的法定继承人身份。一审判决的逻辑是收养关系成立、收养关系经过事实解除,并不影响对付长青诉求结果的认定,故付长青未上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其一,我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指收养关系已经办理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之情形。根据操作实践,未办理收养登记,民政部门不予办理解除收养的登记。其二,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

的通知》第二条中的规定。三、付长青未到民政部门建立收养关系,未到公证机关成立收养关系,无法通过民政部门、公证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只通过付浩、付贵从不承认收养关系的存在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收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正确的。四、付浩、付贵否认收养关系成立的意见形成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付浩、程晨从未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收养关系是否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付浩通过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自行书写声明等形式宣告其与付长青的母子关系,付贵及付长青未表示反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1995年付长青将户口迁回付浩处,亦证明付长青与付浩恢复母子关系。程兰以前门派出所将付长青登记为与付浩为母子关系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派出所重新办理户籍登记被驳回,能够证明付长青与付浩的母子关系不存在错误。

付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登记在付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由付长青、程兰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号房屋中属于付浩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付长青、程兰各继承该房屋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2.诉讼费由程兰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程兰辩称,驳回付长青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程兰继承付浩的全部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关于付长青、程兰身份关系及遗产范围查明的事实:

付浩和程晨原系夫妻,双方共育有两子,即程兰(长子)和付长青(次子,曾用名程凯)。1983年,程晨和付浩在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付浩此后未再婚。2014年11月3日付浩死亡,未留有遗嘱。付浩的父母均已去世。付浩去世时留有两套房产:一套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号房屋,为付浩单独所有;另一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号房屋,为付浩和程兰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付浩留有的存款1.1万元在付长青处。

关于付长青与付贵是否形成收养关系查明的事实:

自付长青出生后,付长青户籍登记信息及变化如下:付长青的家庭身份关系发生过四次变化:付长青出生时户口登记为付浩之子;1975年10月7日,付长青12岁时户籍变更为殷菲、付贵之子;1995年9月7日,付长青32岁时户籍变更为付浩之子;通过查阅公安部门户籍档案,除户口卡片外,档案中没有任何相关变更手续或证明,法院走访前门派出所调查,前门派出所档案部门答复,当时户籍管理没有现在严格,户籍变更登记以社区民警入户调查为准,不留存书面文件,可供查询的户籍档案只有户口卡片,前门派出所以户口卡片登记为准出具了相关证明。

1983年,付浩与程晨在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过程中,程晨坚持认为付长青从小过继给付贵,付浩则称“如果没离婚,其妹付贵帮我们照顾孩子,离了付贵就管不着了。”后该案法官查明付长青户口已变更为殷菲和付贵之子,释明付长青与程晨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就程晨是否变更付长青抚养关系一事征求程晨意见,程晨称可以继续抚养付长青至有工作为止,离婚后也可以把付长青户口迁回,故法官释明在调解书上不予确认程晨与付长青抚养关系,但鼓励继续给予付长青生活补助。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抚养问题,记载“长子程兰现年22岁半,且有正式工作(历史研究所公务员),完全应当自立,早就不存在抚养问题。但他同其母较近,又与其母同属社科院,为了便于照顾其母,将随其母迁走。次子付长青现年17岁8个月(今夏高中毕业),自幼过继给女方之妹付东(住西城区祖家街狮子胡同×××号,属福绥靖派出所),在户籍上正式母子称呼,所以也不存在抚养问题。但由于一向仍有生身父母付给生活补贴,男方同意每月继续付给生活补贴30元,直至1982年10月份他年满18周岁为止。无论长子或次子,为考进正规大专院校后有需其父支助之处,男方可以考虑。”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1983)民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上确认了付长青已过继他人的事实,并调解确认了程晨和付浩离婚后住房问题,未确定程晨和付浩对付长青的抚养义务。

本院查明

1987年,程晨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付长青腾房一案,该案在(1987)朝民字第1315号判决书中查明:“被告自幼经其生父母同意过继他人。现座落于本区团结湖北三条×××号房屋之承租人为程晨。付长青于1985年下半年将该房占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调取了当时北京市东风电视机厂党委组织部留存档案中的殷菲《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申请表》、付长青《职工登记表》、付贵《社会常住人口情况登记表》、上述档案中均记载付长青父亲为殷菲、母亲为付贵;程晨为姨父、付浩为姨母。付长青在该案中手写过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上记载“立书人自幼虽长期在大姨四姨家中生活,由姨夫母负责教养,但生活费用一直由生身父母贴补,79年生身父母调回北京工作后,便在生身父母家住宿上学,82年暑假高中毕业后,一边当临时工,一边准备升学。目前家庭情况有所变化,生身父母离婚分住将另行组织家庭,付长青已由生父程晨一次付给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整作为付长青此后生活的补贴,付长青保证此后克勤克俭,好好劳动学习,力求上进,自食其力,并保证此后永远不再找生身父母任何麻烦。”付长青、程晨、殷菲均在上述保证书上签字。

(1987)朝民字第1315号腾房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晨坚持认为付长青从小过继给付贵,并以此要求付长青腾房。付浩作为付长青的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亲笔书写的答辩书及补充材料,材料中多处否认付长青过继一事,坚称付贵是帮忙照顾,经济上也是由生父母承担,1983年离婚时所称过继他人不是事实,是受到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法官的诱导才签了调解协议。付贵在该案中亦出庭称是程晨找殷菲迁的户口,付贵出于可怜付长青,才让殷菲向东风电视机厂说了假话,说付长青是殷菲的孩子。

同年,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87)中民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在判决书中亦查明:“程晨原系付长青生父。付长青年幼时经生父母同意被送给他人抚养。其成年后接替养父参加了工作。”

本院认为

2014年,程兰就前门派出所于2011年6月9日将付长青户口登记为付浩之子一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前门派出所为付长青办理的户口迁入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并且有相应的公证书作为亲属关系证明,故前门派出所的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在事实上,程兰主张付长青已经由其母付浩的妹妹收养,故与付浩之间的母子关系已经解除,但并没有提供合法的收养手续予以证明,故判决驳回了程兰的诉讼请求。程兰不服上述判决,但在提起上诉后,在本院撤回了上诉。

2018年1月10日,经程兰律师向北京市公安局福绥靖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根据存档的殷菲职工档案出具了《社会常住人口情况登记表》,该表中记载付贵,曾用名付东,家庭成员为:夫殷菲,北京东风电视机厂工人;子:付长青,长巷四条小学。程晨和付浩的工作单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程晨1982年5月25日干部履历表记载家庭主要成员为长子程兰,次子付长青(次子已过继给他的姨妈付东,因她未曾生育过)。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宗教研究所提供了付浩的简历复印件,简历中记载家庭成员为夫程晨55岁,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子程兰,21岁,高中毕业(在家)未分配工作。

本案原审和再审中,付贵均出庭作证否认收养关系,并称在北京市东风电视机厂的殷菲、付长青档案中登记的家庭关系,都是程晨为了让付长青接替殷菲的工作编造的。程晨始终坚持过继事实,但未办理过收养手续。

关于付长青与付浩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母子关系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付浩作为付长青的代理人在原北京市公证处为付长青申请出生证明公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该公证档案,原北京市公证处的涉外民事公证申请表中记载,申办公证的原因为“赴美国工作”;该公证处依据付浩提供的1998年12月30日签发的户口本和2006年10月24日出具的出生登记情况证明出具了(2006)京证字第61952号公证书,证明付长青的父亲是程晨,母亲是付浩。

2011年5月5日,付长青48岁时其户口再次变更为殷菲、付贵之子;2011年6月9日,付长青又变更为付浩之子至今。对于上述户口变更的原因,付长青解释为,殷菲已于2011年2月20日死亡。付贵当时病重情绪低落,所以让付长青将户口迁回至付贵家,付长青出于对付贵的孝心,就将户口迁回到付贵家以示安慰,因公安部门有付长青系付贵之子的户口底档,所以没有要求提交材料就办理了户口迁移。一个月后,付长青又将户口迁回付浩处,也因公安部门留存的户口底档有记录,同样没有提交材料就迁回了户口。程兰提供了2011年6月,付长青从高碑店派出所迁回前门派出所时的申请,证明其2011年户口变更系为了办理养母付贵的房产继承手续。付贵出庭证言与付长青所述相符,并称自己虽然有对付长青的遗赠扶养协议,但未公证,其遗产如何处理还未决定。

本案在原审过程中,付长青向法院提供了付浩于2013年3月26日书写的《亲子鉴定声明》,声明次子付长青从未过继他人,寄养在付贵家是因下放安徽,能有一个户口留在北京,为全家三口有机会回京,每月给生活费25元从未间断。作为生母,我已作亲子公证,再次声明付长青是付浩、程晨亲生儿子,过继是假的。

另查,付长青和程兰均旅居加拿大,程晨与付浩离婚后,付长青与付浩来往较为密切,对付浩生前关心照顾较多,程兰与程晨来往较为密切,对程晨关心照顾较多,对付浩亦尽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付浩的男友石菲、付浩的表侄刘菲、付浩的保姆田菲出庭证言以及程兰提供的家庭照片佐证。

另,2011年,付浩将其生前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房产作价30万元出售给付长青,已办理过户,程兰在本案中称该房系单位分配给付浩和程兰二人的福利房,在房改时使用了程兰的工龄,法院已告知另案解决。2013年,付浩将其生前所有的北京市原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房产公证赠与付长青,并已办理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984年8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收养子女案件,必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保障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且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付长青与付贵是否形成收养关系;二、依据付长青在付浩死亡时的户口登记,能否认定付长青与付浩是法律意义上的母子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我国首部《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实施,1992年4月1日之前调整收养关系的是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中对于收养法律关系也仅规定了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赡养和抚养义务。对收养关系形成的法律要件,包括收养人和送养人是否签订收养协议均无相关规定,故认定收养关系应通过是否形成事实上的收养来认定。本案中,根据付长青1975年的户口变更显示,1975年10月7日其父母关系变更为殷菲、付贵。在1983年程晨与付浩离婚案件中,付浩也未就收养事实提出明显异议,且离婚协议中对过继事实也签字认可,应认定程晨和付浩就收养一事形成了合意。结合(1987)朝民第字1315号腾房案件中付长青、殷菲、付贵档案中均有付长青被收养事实的记录,且付长青以殷菲之子身份接替殷菲进入北京市东风电视机厂,可以认定作为养父母的殷菲、付贵接受了收养付长青的事实。(1983)民字第146号离婚案件和(1987)朝民字第1315号腾房案件中,两案均对付长青过继事实进行了查明和确认,收养事实均为两个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付浩、付贵虽然在腾房案件和本案原审、再审过程中,多次否认过继事实,但在户口变更、档案记载、接班事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二人对过继事实的否认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应认定付长青与付贵、殷菲收养事实成立。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虽然在付浩死亡前付长青在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为付浩之子,但从本案付长青户口多次变更家庭关系可以看出,由于历史原因,付长青数次变更父母都没有相关材料留存,而且付长青在2011年的两次变更缺乏合理性,因此,本案继承人的确定不能仅依据公安机关最终的户口登记,而应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本案中的收养关系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没有书面协议,亦未经过登记或公证,故该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付浩作为付长青的送养人之一可依据口头协议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其次,从付浩生前对收养一事的意见可以看出,自1987年开始付浩和付贵就多次极力否认收养事实,二人的意见自始至终是一致的,都承认付浩与付长青的母子关系,因此形成了付浩和付贵关于解除收养关系的合意,可以认定双方于1995年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调整收养关系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其立法目的是“幼有所育、老有所依”,只要不损害送养人、收养人以及被收养人三方权益,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本案中,付浩作为付长青生母,在与生父程晨离婚后无法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自行书写声明等形式宣告恢复其与付长青的母子关系,养父母以及付长青亦未表示反对,故应当认定1995年付长青户口变更为付浩之子时,付长青与养父母事实上解除了收养关系,并恢复了与付浩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付长青可以作为付浩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至于2011年付长青的两次户口变更,因付长青已经成年,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只能认定是户口登记部门审查不严造成,不具有法律上的变更效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付浩无配偶,父母均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程兰与付长青均系付浩的合法继承人,故其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程兰与付长青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付长青对付浩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付浩的存款1.1万元应归付长青所有。

判决:一、付浩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崇文门东大街×××号房屋房屋由付长青、程兰各继承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付浩和程兰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号房屋由付长青、程兰各继承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三、付浩的存款1.1万元归付长青所有;四、驳回付长青、程兰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庭审中,程兰提交《北京市公证处受理通知单》、北京市公证处收据2张,用以证明公证书的申请人是付长青,不是付浩,内容与变更收养关系无关,公证处亦声明公证书只证明户籍登记的存在,与户籍登记的合法性无关。付长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二审另查明,付长青未生活在加拿大,付浩的工作单位亦不是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有限公司,就上述事实本院二审予以更正。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程兰上诉主张付长青与付贵未解除收养关系,付长青与付浩未恢复法律意义上的母子关系,故付长青不是付浩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付浩的遗产。付长青虽对一审法院认定其与付贵成立收养关系不予认可,但付长青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付长青是否与付贵解除收养关系,付长青与付浩是否恢复法律意义上的母子关系。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本案中由于历史原因,付长青户口登记簿上数次变更父母没有相关材料留存,故本案中认定付长青是否具有付浩继承人身份,需将付长青户籍登记情况与本案其他证据、事实相结合。一审判决亦考虑到本案中的收养关系建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具有一定历史特殊性。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付浩、付贵自始至终否认收养事实的意思表示、承认付浩与付长青母子关系的意思表示、付浩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的内容、本案公证书的内容等证据,并将上述事实与1995年付长青户籍登记信息显示的家庭身份变化相结合,进而认定付长青与付贵、殷菲于1995年解除收养关系,恢复与付浩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进而认定付长青、程兰为付浩的继承人,对付浩遗产所作处理亦不存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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