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置遗产方法有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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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文丽诉称:被继承人张海洛与我于1993年9月22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张海洛与前妻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三被告。2003年8月21日,我与张海洛夫妻共同出资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号×楼××××号的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海洛于2011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因与三被告不能协商处理张海洛的遗产事宜,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号×楼××××号的房屋归我所有(具体计算方式为:先由我继承该房屋八分之六点五的份额,再依据该房屋的评估市场价值,给付三被告每人八分之零点五的房屋折价款);2、被继承人张海洛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慰问费、保险金、抚恤金等共计186218元,我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3、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斯力、张雅辩称:认可陈文丽所述婚姻关系及身份关系,被继承人张海洛于2011年10月14日因病去世,张海洛的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及三被告,共四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号×楼××××号的房屋虽然购买时间为2003年,即陈文丽与张海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们父亲张海洛生前为国家安全部干部,该房屋是其生前单位按照职位级别分配的政策性福利分房,只可内部交易过户;我们生母兰××在世时,全家人共同居住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中,17号房屋是父亲单位分配给张海洛、兰莲香及我们三个子女的住房,父亲张海洛还于1991年在其单位南家属楼给张凯里另外要了一间房屋,让其居住,后因单位进行房改,父亲张海洛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及当时张凯里居住的南家属楼一间房屋交还给单位,又交纳7万元后,内购了现在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号×楼××××号的房屋。鉴于历史原因,诉争房屋中还应有我们生母兰××的财产,且诉争房屋应为张海洛的一方财产,与陈文丽无关,应由我们三子女继承。关于抚恤金186218元,已经由张斯力领取并用于购买墓地等用处,且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该分割。另,父亲张海洛生前账户中有基金余额,亦属于遗产,应一并予以分割,但基金中有张雅的13.6万元,应先返还张雅。关于陈文丽以其为张海洛生前共同居住人为由要求多分财产的要求,我们不予认可,且陈文丽在被继承人张海洛生前重病期间,以冷暴力的方式对其进行虐待,未尽到夫妻义务。综上,不同意陈文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凯里辩称:同意张斯力、张雅的意见。另,原来我父亲张海洛享受局级待遇,单位曾分配给我父亲的南家属楼中的一套住房由我居住,我现在无工作,无房产,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号×号楼×号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海洛与陈文丽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9月22日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三被告系张海洛与前妻所生之子女。2011年10月14日,张海洛于北京华信医院病逝。

张海洛于2003年8月21日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号院×号楼××××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并于2003年10月1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成本价出售住房),产权登记于张海洛名下。经询,原告与三被告均认可××××号房屋购买于陈文丽与张海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款已于购房时结清,无贷款。

诉讼中,依据陈文丽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国宏信(民)字2015第××××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2015年7月3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采用市场比较法得出××××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13.49万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2370元。陈文丽对《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认可。三被告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评估结论,认为评估价与实际成交价格及内部交易指导价格不相符。陈文丽交纳了评估费10500元。

陈文丽主张因其为张海洛生前共同居住人,依据《继承法》其应多分财产,故要求在分得××××号房屋八分之六点五份额的基础上,按照××××号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给付三被告各自八分之零点五的房屋折价款,并取得××××号房屋的所有权。三被告对陈文丽该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号房屋是张海洛一方的财产,与陈文丽无关;并称张海洛生前除与陈文丽共同居住外,还与张雅及张凯里的儿子一同居住在××××号房屋。就上述主张三被告提交了自行打印的户籍所在地说明1份,欲证明××××号房屋为张海洛与三被告共同居住;还提交加盖国家安全部离退休干部局政治处印章的《证明》1份,欲证明张海洛生前为副局级干部,享受四居室的分房待遇;提交张凯里的《失业人员登记通知单》及酒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复印件,用以证明张凯里无业,并主张0404号房屋应由张凯里享有居住权。陈文丽对三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就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因××××号房屋为国家安全部涉密房产,审理期间本院至国家安全部房管处,就××××号房屋能否变更产权人、涉案房屋小区内部交易价格及周边房屋市场价值有无参考性等进行调查。国家安全部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出具了《答复函》1份,主要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张海洛(已故)位于朝阳区南十里居×号院×号楼××××号房产属于我单位涉密房产,该房产是可以继承的,在办理继承手续上可以变更为新的产权人。除此之外,该房产继承过户后可以在部机关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交易价格属于个人行为,如果想了解实际成交价格可参照周边小区的成交价格。”原告及三被告对《答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庭审中,陈文丽提交了《张海洛后事款项明细表》1张,欲证明张海洛去世后,其单位发放的186218元抚恤金已经由张斯力及张雅领取,主张该部分亦为遗产,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三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可已经领走上述款项。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佛山陵园购墓单》、《安葬证书》,欲证明该款项已用于为张海洛购买墓地、安排后事,并称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分割处理。陈文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北京市昌平区佛山陵园购墓单》的购墓金额。

另,三被告还提交了张海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入院记录及临床死亡记录,并称在上述证据中显示“营养欠佳、贫血貌”,欲证明陈文丽对张海洛未尽到夫妻义务。陈文丽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入院记录中记载“适龄结婚,夫妻和睦,爱人健在”,可证明其对张海洛已经尽到照顾义务。

本案审理期间中,三被告提出了对张海洛银行账户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根据三被告之申请,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十里居支行处,对张海洛名下账号为×××的基金银行账户及账号为×××的银行账户进行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尾号为6355的基金银行账户中余额为359802.74元,尾号为4018的银行账号中余额为5.17元。另,截止至2011年10月20日尾号为4018的银行账户中余额为8152.35元。原告及三被告对调查结果均表示认可。陈文丽主张上述两账户中有一半为其财产,剩余一半为张海洛遗产应予以依法分割。三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中有张雅交给张海洛用于投资的13.6万元,但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陈文丽认可尾号为4018的银行存折一直在其手中,在张海洛去世后仍由其使用。

经询,双方均称被继承人张海洛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亦确认除本案当事人外,张海洛无其他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入院记录、《临床死亡记录》、证明、照片、火化证明、证明信、《失业人员登记通知单》、北京市昌平区佛山陵园购墓单、安葬证书、《答复函》、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协助查询催款通知书(回执)及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张海洛因病身故,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其遗产。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故陈文丽、张斯力、张雅、张凯里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张海洛的遗产。

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陈文丽称其与张海洛生前共同生活,要求多分遗产,但三被告亦称,张海洛生前与张雅及张凯里之子共同居住,不同意原告诉请,故本院对陈文丽要求多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文丽主张××××号房屋系其与张海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为张海洛与陈文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亦认可××××号房屋购买于陈文丽与张海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主张应考虑××××号房屋的来源,即全家将张海洛单位原分配的×号房屋及另外一套张海洛单位南家属楼中由张凯里居住的房屋上交后,以房改房的方式购买了××××号房屋;前述两套已经上交的房屋是张海洛单位按照张海洛级别分配给张海洛及其前妻兰莲香、三被告居住使用的房屋,兰××已于1992年去世,而上述两套房屋中有三被告及兰××的份额,故××××号房屋与陈文丽无关,应为张海洛个人财产,但三被告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在庭审中,张凯里亦认可其上交的南家属楼中房屋为其父亲单位分配给张海洛居住使用的房屋,该房屋并没有取得产权,故本院对三被告主张意见不予采纳。就××××号房屋产权,本院将依法予以分割。

关于张海洛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余额,扣除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陈文丽部分外,剩余部分应为张海洛遗产,本院将依法予以分割。

陈文丽诉称的张海洛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慰问费、保险金、抚恤金等共计186218元,该部分不属于张海洛遗产范围,且三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此款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号院×号楼××××号的房屋归原告陈文丽所有;原告陈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斯力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给付被告张雅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给付被告张凯里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一万六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角;

二、被继承人张海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余额归原告陈文丽所有,原告陈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斯力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三角四分、给付被告张雅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三角四分、给付被告张凯里人民币四万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三角四分;

三、张海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余额归原告陈文丽所有;原告陈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张斯力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九元零四分、给付被告张雅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九元零四分、给付被告张凯里人民币一千零一十九元零四分;

四、驳回原告陈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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