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责任判定以及家产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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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辉诉称:解放前,原告父亲王东海与王晓梅(大老婆)、许聪(二老婆)结婚。王东海与王晓梅所生子女有王秀、王晓蒙、王能;王东海与许聪所生子女有王辉等四子女。1953年5月1日,王东海去世,其名下房产有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1954年7月19日,王晓梅以王东海的继承人只有一人为由将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1966年文革期间,房屋收归房管部门。1984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通知,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重新登记在王晓梅名下。我是上述房产的合法继承人,该房产的上交、落实退还交纳房租等一切事物均是我一人办理,相关部门及王兰花(已故)生前写给相关部门的证明和信件都阐述我是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房产事宜。根据上述证据,2006年12月,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撤消了被告办理的公证书。另外,王晓梅的生、老、病、死是我和王能共同负责,王晓梅病重期间,我进行了陪护,期间,王晓梅当着王能和贾平的面叮嘱我:"以后咱家房子如果能发还回来,你就把它卖掉,把钱分分,多给你姐点,这几年她为我看病花的不少......"。1978年8月9日,王晓梅死亡,其丧事是我和王能办理的。1984年落实私房政策,也是我办理的相关事宜。原告认为,原告是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在原告没有参加调解的情况下,被告之间擅自达成该房产的析产协议,被告作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理共有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众被告辩称:王东海在世时已将自己所有的两处房产进行了处置,即琉璃厂西街70号房产给了许聪,琉璃厂西街66号、68号房产给了王晓梅。现在涉案房屋是属于王晓梅的财产,许聪在他处也有房产,原告与许聪是他们所有房屋的共有人。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的产权从1954年后一直登记在王晓梅名下,王晓梅的房产应由王晓梅的子女共同继承,与原告无关。诉争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归王晓梅名下,我们被告都是王晓梅的继承人,与原告没有关系。王晓梅名下的房产经改造现为14间房屋。在法院的调解下,所有法定继承人都继承了合理相应的份额;原告系许聪的长子,已经继承了许聪名下的房产,与王晓梅无任何血缘继承关系,更谈不上对王晓梅房产的共同共有,无权要求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曾多次诉至法院要求对王晓梅名下的房产继承、析产、共有等,均被驳回。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东海生前娶有王晓梅和许聪两位妻子。王晓梅生有长子王秀、次子王晓蒙、三女王能;许聪生有王辉等四子。王东海于1953年5月死亡,王晓梅于1978年8月死亡,许聪于1994年7月死亡。王秀夫妇、王晓蒙夫妇现均已死亡,王秀夫妇留有子女王金兰、王岚、王萌萌、王淑仪、王鑫、王秋。王晓蒙夫妇留有子女王芳芳、王慧、王萍、王萍梅、王东力、王浩。王能于2010年9月26日死亡,与其丈夫贾平生有二子即贾宇宇、贾海。王东海生前拥有两处房产,分别是旧门牌琉璃厂西街155号即现在的XX、xx号和现在的琉璃厂西街70号。1952年12月10日,王东海立下字据:将前门区西琉璃厂门牌155号及祝家胡同三号房产中批出南部南房六间、东西房各三间、北房三间、厕所半间赠与许聪及王辉、王子相、王子禁、王兰荃所有并已过户。1954年7月19日,前门区琉璃厂街155号房屋17间半(现门牌号为琉璃厂西街XX、xx号)的产权人变更为王晓梅。文革期间,此房收归国有。1984年发还产权时,因王晓梅已死亡。王能及许聪之子王辉将诉争之房屋出卖。为此,王晓蒙、王金兰等人提起诉讼。1994年12月16日,北京市原崇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王辉、王能擅自变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后由于王辉主张自己享有对诉争之房的继承权,故诉争之房的产权仍在王晓梅名下。

2005年初,原告的两个弟弟以诉争之房属于王东海所有其二人享有继承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其二人对诉争之房的继承权。本院经审理认为二人要求确认继承权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二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二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05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原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宣武区琉璃厂155号(新门牌为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17.5间房产,已由王能、赵秀琴(已故)、王金兰、王岚、王萌萌、王淑仪、王鑫、王秋、王芳芳、王慧、王萍、王萍梅、王东力、王浩共同继承。2006年9月,王辉等四人诉至本院,要求对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进行析产。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经公证处公证,已由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不能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原告上诉期间,王辉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申请撤销,原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经审查撤销其所作出的公证书。2007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2009年,王辉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与王芳芳、王慧、王萍、王萍梅、王东力、王浩、王金兰、王岚、王萌萌、王淑仪、王鑫、王秋、王能共同共有。经本院审理认为,王辉等人并非王晓梅的子女,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判决驳回了王辉等人的诉讼请求。王辉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2011年,王辉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民申字第022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辉等人的再审申请。

2012年1月,王辉等人将王芳芳、王慧、王萍、王萍梅、王浩、王东力、贾平、贾宇宇、贾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17间半房屋为王东海遗产;确认原告和被告为王东海遗产的共同共有人。经本院审理认为,王辉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二十年,判决驳回了王辉等人的诉讼请求。王辉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2013年2月,王芳芳、王慧、王萍、王萍梅、王浩、王金兰、王岚、王萌萌、王淑仪、王鑫、王秋、贾平、贾宇宇、贾海将王东力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王晓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17间半房产。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院内十七间半房屋归王芳芳、王慧、王萍、王萍梅、王浩、王金兰、王岚、王萌萌、王淑仪、王鑫、王秋、贾平、贾宇宇、贾海、王东力共同共有,其中王金兰占百分之十五份额,贾平占百分之二十份额,王岚、王萌萌、王淑仪、王鑫、王秋、王芳芳、贾宇宇、贾海、王东力、王慧、王萍、王萍梅、王浩各占百分之五份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照片、撤销公证书决定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系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涉案房产为原宣武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17间半房屋,原产权人为王东海,其死亡后,1954年7月19日即由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在王晓梅名下。王辉等人在之前不同的诉讼均是以其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为前提的,而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问题在之前的诉讼中均已被生效判决驳回。原告称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内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间要求依法继承王晓梅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琉璃厂西街XX、xx号17间半房产,本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撤销(2013)西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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