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房屋继承,房屋继承款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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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黄兰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3年9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黄兰英、黄小燕于2003年9月已经收到我方支付的放弃房屋继承权的补偿款各人民币5万元;3、判决黄新合由黄兰岗赡养,海淀区×号房屋由黄兰岗居住,被告黄兰英、黄小燕予以协助黄兰岗使用房屋、赡养老人;4、黄新合向我方返还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支付的房屋使用费(4000元月),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黄新合育有原告与黄兰英、黄小燕三名子女。2003年9月24日,父亲为了明确遗产事宜,在叔叔黄佳的见证下,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协议》,约定父亲将其位于朝阳区×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原告向黄兰英、黄小燕各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对其放弃该房产继承的补偿款。协议还约定黄新合拥有居住权的位于西城区××房(后该房屋交回,换得北京市海淀区×号房)由原告继住,黄新合由原告赡养。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与黄新合办理了朝阳区×号房屋过户登记。后黄新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该房屋又重新登记在黄新合名下。综上,该协议不仅涵盖×房产和放弃继承的补偿,还涵盖了对×号房的房屋居住权和以原告赡养为主等内容,故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黄新合、黄兰英、黄小燕辩称,原告所称的协议,并非合同,而是黄新合所立遗嘱,该遗嘱早已撤销,并将其名下的财产重新进行分配。黄新合已在朝阳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关于朝阳区×房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黄兰岗腾房,均因黄兰岗不尽赡养义务所致,且已胜诉。黄兰英、黄小燕从未收到过放弃房产继承的补偿款,黄新合也没有收到过2万元,原告所述不实,由于黄兰英、黄小燕帮助黄新合购置家电和装修,黄兰岗给付的是装修和购置家电的款项。协议中所称的西城区房屋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房屋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不是西城区房屋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黄兰岗伪造签字过户朝阳区房屋后,不再尽赡养义务,并对外宣称由黄小燕、黄兰英控制黄新合,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黄新合育有黄兰岗、黄兰英、黄小燕三名子女。2003年9月24日,黄新合、黄兰岗、黄兰英、黄小燕签订协议:“1.朝阳区×室(以下简称×号)是我本人的房产,由长子黄兰岗继承。为此,长子黄兰岗付给其两个妹妹黄兰英、黄小燕房产补偿费人民币各伍万元整。2.如果西城区×号分配上住房,根据我的身体状况,由我的三个子女黄兰岗、黄兰英、黄小燕轮流照顾我(谁来陪住根据我的要求和需要),但以长子黄兰岗为主。如果出版社同意,最后住房权由长子黄兰岗继住”。2003年黄兰岗通过房屋买卖交易的形式,将×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3年黄新合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无效,将房屋变更至其名下,该院支持其诉讼请求。黄兰岗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后黄新合起诉要求黄兰岗及其妻李丽华、之子黄华海退×号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黄兰岗、李丽华、黄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腾退原告黄新合;二、被告黄兰岗、李丽华、黄华海按照每月四千元的标准支付原告黄新合上述房屋二〇一五年十月至其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黄兰岗、李丽华、黄华海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黄兰岗因此支付房屋使用费108000元,其在本案中要求返还,即其第4项诉讼请求。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黄兰英、黄小燕分别于2003年9月23日分别收取黄兰岗分别向其支付的5万元,黄兰岗表示该款项为房屋继承补偿款,黄兰英、黄小燕表示该款项名义为房产补偿款,但实际是对于其出资为×号房屋装修支付的房屋装修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黄兰岗、黄兰英、黄小燕做为子女与其父黄新合对于其财产的处置以及对黄新合的赡养达成的家庭协议,现未查明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之情节,应属合法有效,黄新合主张协议第1条内容为遗嘱,综观该项内容,是黄新合对其财产的处分,即在其死亡后方可执行,对于遗产的处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现黄兰岗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根据黄兰英和黄小燕的陈述,各收到的5万元款项即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补偿款,虽其认为房屋装修款,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黄兰英、黄小燕收到各5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的性质为房屋补偿款,该款项应为黄兰岗继承房屋后,黄小燕与黄兰英以协议方式因继承权所取得的房屋补偿款,而非放弃房屋继承权的补偿款,故黄兰岗要求确认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黄兰英、黄小燕放弃继承权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兰岗第3项诉讼请求,与黄新合共同居住,照顾其生活起居,应尊重黄新合的个人意愿,现黄新合明确表示不愿与黄兰岗共同生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兰岗第4项诉讼请求,该项请求,系其长期占用×号房屋支出的房屋使用费,已经生效判决判定,其要求黄新合返还其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黄新合、黄兰岗、黄兰英、黄小燕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二、驳回黄兰岗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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