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吕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吕力、吕芳芳、吕飞、吕佳、吕健、吕桂兰、吕鹏飞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姐吕飞飞已去世,被告陆海、陆金、陆水兰系吕飞飞之女,被告陆陵系吕飞飞之夫。被告吕建军系被告吕鹏飞之子。原告之父吕国元和母亲李丽华于1996年2月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申明在他们去世后,将位于西城区新街口东街XX号房产交原告与吕建军共同继承。原告之父母分别于2000年11月3日和2011年10月12日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遇到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XX号房产由原告与被告吕建军共同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陆海、陆金、陆水兰辩称,原、被告间的房产继承纠纷是家事,应该是家人坐在一起协商解决,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告到法院,被告无法接受。被继承人书写遗嘱的原因是为了吕桂兰单位能够分配其住房,是临时性的。两位被继承人都是由在北京的子女照顾及养老送终,而且年长的姐姐们也帮助父母对年幼的弟妹尽了很多抚养义务,遗嘱未能表达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吕国元立遗嘱时已九十多岁,遗嘱上其签字不认可为其本人所签,故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诉争房屋应该由原、被告根据法定继承原则分割,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吕桂兰、吕鹏飞、吕建军曾向法庭表示,尊重父母的遗愿,同意西城区XX号的房产由吕平和吕建军共同继承。另外,吕力、吕芳芳、吕飞、吕佳、吕健曾至法院表示对遗嘱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吕国元与李梅婚后生育吕秀秀、吕飞飞、吕力、吕芳芳子女四人。李梅去世后,吕国元与李丽华结婚,婚后生育吕飞、吕佳、吕健、吕鹏飞、吕桂兰和吕平子女六人。吕秀秀于1968年5月10日去世,吕秀秀无子女。吕飞飞于2008年8月12日去世,被告陆海、陆金、陆水兰系吕飞飞之女,被告陆陵系吕飞飞之夫。被告吕建军系被告吕鹏飞之子。吕国元于2000年11月去世,李丽华于2011年10月12日去世。
吕国元、李丽华婚后共同拥有位于西城区XX号房屋14间(建筑面积190.4平方米)。吕国元和李丽华于1996年2月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分别立公证遗嘱,吕国元的遗嘱内容为:“我妻李丽华名下的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X号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吕平、孙子吕建军共同继承”。李丽华的遗嘱内容为:“我名下的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XX号的房产壹拾肆间,系我与我夫吕国元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次子吕平、孙子吕建军共同继承。”
被告吕芳芳、吕力、吕健、吕飞、吕佳、陆海、陆金、陆水兰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遗嘱中吕国元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就被告提交的申请先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均因缺少与检材同时期可供比对的样本材料而无法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吕鹏飞代理吕建军书写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吕建军,怀着感激的心情接受爷爷吕国元和奶奶李丽华赠送我的部分财产。吕鹏飞代吕建军,2014年2月21日”。此后被告吕建军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我,吕建军,声明如下:我爷爷吕国元和我奶奶李丽华的遗嘱于2014年2月17日公布,我从而得知我爷爷奶奶要把他们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之房产中的一部分留给我。我深怀感激在此声明,我遵从爷爷奶奶的愿望,接受他们留给我的那部分房产。吕建军,2014年8月3日。”
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新街口派出所证明信、死亡证明、房产所有证、(96)西证字第147号公证书、(96)西证字第148号公证书、情况说明、终止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被继承人吕国元、李丽华生前已对西城区XX号房产14间立公证遗嘱予以处分,故该房应按遗嘱内容归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该遗嘱中涉及由吕平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嘱继承,涉及由吕建军继承房屋的部分属于遗赠,鉴于吕平未放弃继承、吕建军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诉争房屋应归原告吕平、吕建军共同所有。被告吕芳芳、吕力、吕健、吕飞、吕佳、陆海、陆金、陆水兰虽对遗嘱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西城区XX号房产14间由原告及被告吕建军共同继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力、吕芳芳、吕飞、吕佳、吕健、吕鹏飞、吕桂兰、陆陵、吕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西城区XX号房屋14间由原告吕平、被告吕建军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