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分配协议的二审民事判定结果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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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林雷、林旺、林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林权、林宇继续履行《房屋分配协议》,林雷、林旺、林音各继承27.1平方米,林权、林宇协助林雷、林旺、林音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2号楼1207号房屋(下称“争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林权、林宇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1、本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更符合合同的特征,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适用合同纠纷比适用继承权纠纷更适当;2、房屋分配协议的主要当事人本来目的就是选择用合同来化解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更符合当事人签署协议时的目的;3、本案应是先认可合同纠纷,再认定合同中部分条款的有效性问题;4、林权、林宇放弃父亲房产符合公序良俗,并未侵害林权、林宇的合法权益;5、如果《房屋分配协议》不能被法院支持,将对林雷、林旺、林音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6、《房屋分配协议》不具有重新协商、另就争议房屋重新做出处置的可能性,应继续履行;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比继承权纠纷更适合,《房屋分配协议》内容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林权、林宇的放弃行为一经做出,对其他当事人已产生实质性权利义务影响,其二人应当遵守契约精神、有诚信态度,继续履行《房屋分配协议》。

林权、林宇对于林雷、林旺、林音的上诉,均答辩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林雷、林旺、林音一审起诉请求:1、林权、林宇继续履行《房屋分配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等诉讼过程产生费用由林权、林宇承担。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争议房屋建筑面积81.3平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产别为私产,购房总款60887.33元为林雷、林旺、林音三人按总金额各三分之一分摊交纳,产权人为父亲郑玉文、母亲杜大莲;在母亲杜大莲去世后的2010年12月19日,由父亲郑玉文召集,林雷、林旺、林音及林宇、林权参加,六人在林宇家商讨1207室房屋分配方案,并于2011年1月3日签署了关于争议房屋的《房屋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父亲郑玉文去世后,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2号楼1207室房屋归三位原告林雷、林旺、林音共同继承。1207室房屋总面积81.3平方米,三位原告各自继承27.1平方米。被告林宇、林权放弃房屋继承权。继承权自父亲郑玉文百年之日生效”,该协议经父亲郑玉文、林雷、林旺、林音、林宇、林权签字并且生效;2015年10月,父亲郑玉文去世后,林雷、林旺、林音依据《房屋分配协议》请求林宇、林权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林宇、林权拒绝;无奈之下,林雷、林旺、林音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林宇、林权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林雷、林旺、林音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林宇、林权一审辩称:1、林雷、林旺、林音诉称的房屋分配协议属于继承权纠纷,不是合同纠纷。2、林雷、林旺、林音诉称《房屋分配协议》是无效协议,林宇、林权无需履行,内容和基本事实主要涉及林宇、林权放弃父母房屋房产继承权,及放弃后其他继承人继承该放弃份额的约定,名为房屋分配,实为林宇、林权放弃房屋继承权的约定,该约定因违反了继承法和继承法司法解释而无效;继承权本质是无偿取得死亡近亲属遗产的权利,是继承人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继承人可自由选择接受或者放弃,但是根据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和继承法解释第1条、第49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权开始的时间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才有效,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明确直接规定,法律规定了继承权的法定期间,法定期间外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应属无效;被继承人生前继承尚未开始进行时,不存在林宇、林权放弃继承权之说;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承诺是不能达到放弃继承权的效果的,此种放弃继承权属于无效行为,林宇、林权无需履行;林宇、林权自被继承人死亡至今,均未声明放弃继承权,且一直积极主张继承权,因此林宇、林权无需履行上述无效协议。3、《房屋分配协议》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也不是遗嘱。综上,林宇、林权不同意林雷、林旺、林音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林雷、林旺、林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郑玉文与杜大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林雷、林旺、林音、林宇、林权,杜大莲于2010年11月20日死亡,郑玉文于2015年10月29日死亡,争议房屋登记在郑玉文名下;

二、2010年12月25日,林宇、林权分别出具《放弃房产继承声明》,内容为“自愿放弃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2号楼1207室产权人为户主父亲郑玉文、母亲杜大莲共同拥有的房产。房产面积为81.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的房产的继承权。本打印放弃房产继承声明,经放弃房产继承声明人确认签字后生效”;

三、2011年1月3日,郑玉文、林雷、林旺、林音、林宇、林权共同签订《房屋分配协议》,内容为“协议时间:2010年12月19日。协议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2号楼1502室(林宇家)。参议人员:父亲郑玉文及林宇、林权、林雷、林旺、林音。协议主题:复议关于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2号楼1207室(协议内容中简称:父母房产1207室)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协议内容:2005年9月中旬由父亲郑玉文召集兄妹五人召开了一个针对父母房产1207室房产继承权的家庭会议,会议中父亲郑玉文在征得兄妹五人同意后决定:林宇、林权为自愿放弃的继承权,今后父母房产1207室的房产不参与,购房款为林雷、林旺、林音三人按总金额各三分之一分摊缴纳,约定在父母百年后房产由林雷、林旺、林音三人各三之一。具体如下:1986年8月25日入住的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2号楼1207室产权人为户主父亲郑玉文、母亲杜大莲,父母共同拥有的房产面积为81.3平方米,父母各占40.6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产别为私产,购房总款60887.33元。此房为拆迁后的回迁安置房应子女共同拥有继承权,母亲去世后,母亲名下的房产由丈夫郑玉文与子女兄妹五人各继承六分之一,为6.78平方米。但林宇、林权自愿放弃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2号楼1207室父亲郑玉文,母亲杜大莲名下房产的继承权。因此,母亲杜大莲名下的房产由丈夫郑玉文、三子林雷、长女林旺、次女林音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既10.1625平方米。父亲郑玉文名下的房产面积增至50.8125平方米,三子林雷、长女林旺、次女林音各继承母亲杜大莲名下房产面积10.1625平方米。购房款为林雷、林旺、林音三人按总金额各三分之一分摊缴纳。同时约定父亲郑玉文名下的房产由林雷、林旺、林音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按份拥有既各16.9375平方米。继承权自父亲郑玉文百年之日起生效。林雷、林旺、林音三人继承父母名下的总房产面积各三分之一既各27.1平方米,并按当时市场价核定出房屋总价款,三人中购房者支付其余两人各三分之一房屋总价款。如有未尽事宜兄妹友好协商解决。此决定经再次听取父亲郑玉文的真实意愿后,成为北京市西城区新文化街42号楼1207室房产归属问题的最终决定,如今后有任何关于1207室房产归属问题的文书,都要有父亲和出资购房人确认签字之后方可生效。再立相关文书时如有人因故不能到场(因故不能到场不得有两人或两人以上)需电话通知确认,过后补签,补签后文件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文件,此房屋分配协议一式六份,父亲与子女兄妹五人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父母相关费用从房屋收益中扣除”。

一审法院审理中,林权、林宇主张本案《房屋分配协议》是关于继承权内容的约定,应属于继承纠纷而不属于合同纠纷,林雷、林旺、林音则坚持主张本案《房屋分配协议》系林权、林宇、林雷、林旺、林音及父亲郑玉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分配协议》内容涉及对杜大莲遗产的继承问题,以及郑玉文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并涉及对继承权的放弃及反悔问题,上述问题虽以协议的形式签订,但并不适用合同法调整,而应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范围,现林雷、林旺、林音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对林雷、林旺、林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裁定:驳回林雷、林旺、林音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林雷、林旺、林音与林权、林宇争议的《房屋分配协议》内容涉及对杜大莲的遗产以及郑玉文去世后的遗产继承问题,还涉及对继承权的放弃及反悔问题,上述以签订协议形式涉及的事项,属于继承法调整范畴,而并不适用合同法调整,林雷、林旺、林音一审中坚持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于法律关系错误;有鉴于此,一审法院驳回林雷、林旺、林音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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