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继承人之间已分割完毕还有没有继承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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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丽菲、李萍诉称,协议签订人系姐弟关系,父母去世后,留下两套房产和现金约80余万元,为解决房产继承及出售问题,经协商,继承人共同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书》,李萍、李丽菲、李飞扬和李鹏佳四人又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书(补充)》。以此两份协议书为前提条件,办理了房产继承的公证。截止到2013年6月13日,除被告李飞扬外,其他协议人均履行了协议中的全部条款,唯有李飞扬如约获得了房产和现金,却绝不履行补充协议中第二条中"李飞扬、李鹏佳继承的金额由李萍、李丽菲支配"的约定。父母遗款管理人李坤月已于2013年6月按协议的约定将现金111514元给了李飞扬和李鹏佳。李鹏佳随即付给李萍和李丽菲各55757元,合计为111514元。时至今日,一年半了,李飞扬却不执行协议。原告认为,为人要讲诚信。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李飞扬履行《遗产继承协议书(补充)》第二条,将其继承的金额交由李萍、李丽菲支配,共计1115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飞扬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飞扬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继承法,我父亲在2007年写过一份遗嘱,是在我母亲去世后6年写的。后来李丽菲和李鹏佳商量与我联系,签订一份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所有存款以及抚恤金由七个子女平均继承,后在公证处办理的公证。后来李丽菲与李坤坤要求中止公证,由于我分到了房子,要求我进行一定补偿,但是其他子女不同意,仍然是想按照原来方法平均继承。后来因为国家的房屋政策有变化,将公证书上改成由李鹏佳继承XXXX号房屋,其他财产平均继承。我继承房产xxx号他们没继承房产我应该给他们补偿,但是父亲的遗产是给我的,不是给她的,不是像原告所说是她放弃的。关于补充协议书,我是被迫签字的,因为原告说我不签字就申请撤销公证书。所以我不同意履行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菲、李萍与被告李飞扬系姐弟关系。父母李南与朱xx共生育了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女李萍、次女李丽菲、长子李飞扬、次子李晶晶、三女李坤月、幼女李坤坤、幼子李鹏佳。李南于2012年8月13日去世,朱xx于2001年去世。2012年8月29日,七个子女签署了《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西里xx号楼xxx房(建筑面积69.9平方米)为父分配之房产,归长子李飞扬继承。2、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西里xx号楼xxxx房(建筑面积58.7平方米)为母分配之房产归长女李萍、次女李丽菲、次子李晶晶、三女李坤月、幼女李坤坤每人各继承8.03平方米,幼子李鹏佳继承18.51平方米。为方便办理房产继承和出售及分配,此房的六位继承人一致同意由李坤月作为此房产的唯一继承人办理房产继承和转移等相关手续,待房产售出后,六位继承人再按上述每人继承的面积分配货币资金。3、父母的全部存款包括抚恤金等合计人民币约80余万。此款由子女七人按相同比例平均继承,具体金额按最终结算出的实际数额分配。4、家具电器服装及其它生活用品等遗物,各子女视各自需求商量后自行取用。

2013年5月9日,李萍、李丽菲、李飞扬、李晶晶、李坤月、李坤坤、李鹏佳至公证处就北京市西城区xxx西里xx号楼xxx号和xxxx号房屋进行了继承公证,由李飞扬继承西城区xxx西里xx号楼xxx号房屋,由李鹏佳继承西城区白云路西里16号楼XXXX号房屋。

2013年5月15日,李萍、李丽菲、李飞扬、李鹏佳四人签署《遗产继承协议书(补充)》,约定:一、房产: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西里xx号楼xxx房(建筑面积69.9平方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西里xx号楼xxxx房(建筑面积58.7平方米)。此两处房产建筑面积合计为:128.6平方米,按国家法律法规此两处房产为父母共同财产,父母各自拥有一半的房产处置权为:64.3平方米。2、父亲留有遗嘱把自己有处置权的房产留给李飞扬、李鹏佳两人继承。两人具体继承数额已由二人协商决定。3、母亲的房产处置权为:64.3平方米,按法律规定由父亲及七个子女平均继承,每人8.0375平方米。4、父母全部房产分配结果为:李飞扬继承总面积中的69.9平方米(xxx),李鹏佳继承总面积中的18.51平方米,李萍、李丽菲、李晶晶、李坤月、李坤坤每人各继承总面积中的8.0375平方米。5、为方便房产的继承出售,大家经协商同意李鹏佳暂作为XXXX号房产的继承人,由李萍、李丽菲、李晶晶、李坤月、李坤坤共同办理房产的出售事宜,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此房产,待房产售出后,李萍、李丽菲、李晶晶、李坤月、李坤坤,李鹏佳六人继承人再按每人继承的面积分配货币资金。6、此协议签署后,且房产继承公证书出示后,李飞扬将XXXX房腾清,并将房产证交给李坤月,将房钥匙交李萍,以便房产的继承过户欲出售。父母房产超标补款,由继承人按继承份额承担。二、现金:按2012年8月29日《遗产继承协议书》执行,具体金额由李坤月提供明细(既从2012年8月13日至现金分配时)由大家认可后既可分配。经协商李飞扬、李鹏佳继承的金额,由李萍、李丽菲支配。

2014年10月18日,李坤月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将父母的遗款780600.38元,平均分成7份,每人111514.34元,于2013年6月付给李萍、李丽菲、李飞扬、李晶晶、李坤坤、李鹏佳,我自留1份。"

现原告李丽菲、李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飞扬按照《遗产继承协议书(补充)》第二条,将其继承的金额交由原告李丽菲、李萍支配,共计111514元。被告李飞扬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李丽菲、李萍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飞扬认可《遗产继承协议书》、《遗产继承协议书(补充)》的真实性,但认为《遗产继承协议书(补充)》系受原告强迫签字。同时,被告李飞扬确认其已收到李坤月支付的存款111

514.34元。另查,除本案争议的项目,其他遗产七个子女已继承完毕。再查,原告李丽菲曾以继承纠纷案由将被告李飞扬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遗产继承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李飞扬支付111514元。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2014)西民初字第1090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父母死亡后,就被继承人的所遗留的北京市西城区白云路西里16号楼xxx号、XXXX号两处房产及有关存款,各继承人之间已分割完毕,不存在继承的法律关系,原告李丽菲以继承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并由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显属不当,故驳回原告李丽菲的起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遗产继承协议书》、《遗产继承协议书(补充)》、证明、公证书、民事裁定书、遗嘱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丽菲、李萍与被告李飞扬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书》、《遗产继承协议书(补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双方已按约履行了房产继承的内容,故对于《遗产继承协议书(补充)》中约定的现金分配方案,即"经协商李飞扬、李鹏佳继承的金额,由李萍、李丽菲支配",被告李飞扬应按此履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飞扬已确认收到李坤月支付的存款111514.34元,因此,李飞扬应将该款交由原告李丽菲、李萍支配。综上,原告李丽菲、李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飞扬所述的受原告强迫签字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李丽菲、李萍与被告李飞扬系姐弟关系,双方应珍惜亲情,加强交流沟通,维持好这份血浓于水的亲情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李飞扬向原告李丽菲、李萍支付人民币共计十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四元。

如果被告李飞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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