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遗嘱和私立遗嘱怎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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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陈力、陈云锦、陈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海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7号院××号房屋由陈力、陈云锦、陈波共同继承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海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即陈栾、陈欢、陈力、陈君。陈欢于1987年8月1日死亡,生前无子女,陈欢与丈夫曾领养一子张怡,后张怡由陈力和其妻史某收养,改名为陈波。陈力与史某系夫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陈云锦,陈云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系史某。陈海于1999年4月28日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留给三原告继承。同日,王某亦立下同样内容的遗嘱。上述两份遗嘱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备案。陈海于2005年死亡,其死亡后王某未再婚,王某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陈海与王某之父母均已经先于二人去世。现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欲行使继承权,二被告却怠于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三原告明确表示由三人共同继承涉案房屋,每人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

陈君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陈波没有起诉,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的签字都不是陈波签的。陈波跟我说过不清楚这个案件。被继承人原有两套房,一套给陈波,一套给其他继承人。西二旗房产原系被继承人遗留的,陈君、陈栾、陈力通过公证处继承了该房产,当时处理该房产时,陈力表明本案涉案的401号房产没有遗嘱,称自己家困难,考虑到401号房产没有遗嘱同时出于同情陈力,我方就在继承西二旗房产时只要求陈力适当给我们一些房屋折价款,该折价款低于按照房屋市场价值陈力应该支付我方的折价款。西二旗房产继承后,我方曾经起诉要求继承王某遗留的存款等遗产,在那个案件中陈力拿出了401号房屋的公证遗嘱,但是并没有给我们看原件。1999年时被继承人并没有行动不便,却在家里做遗嘱,还没有录音录像,遗嘱内容是否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我方现在认可两份公证遗嘱,但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陈栾辩称,被继承人家庭亲属关系、死亡情况属实。西二旗房产是通过公证继承的,当时在公证处陈力没有向我们表示西城区的房产有遗嘱,双方之前曾经有过一个继承诉讼,在那个案件里陈力拿出了本案涉案房屋的遗嘱,但是没给我们看原件。我认可两份公证遗嘱,房子如果有我的份我就要,如果没我的份我也没办法。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证、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陈海2005年死亡、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初婚,育有四名子女:陈栾、陈欢、陈力、陈君。陈欢于1987年8月1日去世,其生前无子女,与丈夫张欣领养一子张怡,张欣于1988年再婚,张怡仍由张欣继续抚养,后张怡之舅父母陈力、史某与张欣协商将张怡领回抚养,并将张怡改名为陈波。王某于2015年2月14日死亡,其丧偶后未再婚,陈海、王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陈海、王某生前有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7号院××号房屋一套,登记在陈海名下,系陈海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9年4月28日陈海在北京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99)京证内字第0937号】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陈海,男,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九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7号院××号。我立下本遗嘱,对我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名下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7号院××号的三居室楼房一套,是我与妻子王某的共同财产,我去逝后这套房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儿子陈力、孙女陈云锦、外孙子陈波共同继承。立遗嘱人:陈海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日,王某在北京市公证处亦立有公证遗嘱【(99)京证内字第0936号】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王某,女,一九三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出生,现住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号。我立下本遗嘱,对我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丈夫陈海名下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7号院××号的三居室楼房一套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我去逝后这套房属于我的份额留给我的儿子陈力、孙女陈云锦、外孙子陈波共同继承。立遗嘱人:王某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现三原告要求按照公证遗嘱共同继承涉案房屋,每人继承三分之一份额,二被告对公证遗嘱认可。

2017年陈君曾向本院起诉陈栾、陈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京0102民初1033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陈力、陈君、陈栾于2016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办理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号公证,公证表明:陈力、陈君、陈栾表述王某生前未留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融泽嘉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C1818-705号地块××号的房产一套)系王某的个人财产。陈力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的上述债权份额,陈君、陈栾表示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权。最后确定陈力一人继承被继承人王某与北京华融金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融泽嘉园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回龙观村西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C1818-705号地块××号的房产一套)权益(上述遗产中王某应当履行的义务由陈力承担)。”诉讼中,二被告称在公证处继承该套房产时,因陈力向其二人表示涉案房屋没有遗嘱,且陈力本人生活困难,二被告在考虑到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出于同情同意房屋归陈力所有,由陈力支付二人房屋折价款,但该折价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值。二被告未就其上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继承办理。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7号院××号房屋系陈海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海、王某均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将上述房屋留给陈力、陈云锦、陈波继承,该两份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对该遗嘱的有效性予以确认,陈力、陈云锦、陈波依据该遗嘱要求继承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君、陈栾虽辩称陈君、陈栾、陈力在公证继承《融泽嘉园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时,陈力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没有遗嘱且其本人生活困难,故二人出于同情在继承房屋时对陈力作出让步,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融泽嘉园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已经继承完毕,并非本案涉案标的物,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登记在陈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7号院××号房屋(房产所有证号为:西更成字第××号,建筑面积60.5平方米)由陈力、陈云锦、陈波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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