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婆之名购买回迁房离婚时丈夫不承认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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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魏女士诉称:黄先生与孙女士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黄A、黄B。我与黄B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黄先生原承租乙区33号房屋,因危房改造需出资购买回迁房,经协商黄先生、孙女士、黄B、黄A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黄B出资购买位于乙区1301号的回迁房,登记在黄先生名下,孙女士为共有人,在上述回迁房办理产权证之后立即将产权人变更为黄B,黄A放弃对回迁房的权利,黄B一次性给付黄A十万元作为补偿。经公证处公证,我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了公积金贷款。此后,我与黄B偿还了所有贷款。现黄B起诉要求离婚,并掩盖诉争房屋为我们共同财产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乙区1301号房屋为原告和黄B共同所有。

二、被告辩称

被告黄B辩称:第一,协议书是黄先生夫妇与子女签订的家庭财产分配协议,目的在于解决黄先生夫妇晚年的居住及百年后财产的分配问题。第二,协议中约定给付黄A的1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且孙女士、黄B和黄A已经达成协议,孙女士将出资款6万元返还黄B,房屋不予过户,由孙女士继续使用。第三,诉争房屋为黄先生夫妇原有的33号房屋拆迁所得,购买回迁房时折抵了黄先生夫妇的工龄,并不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第四,《协议书》房屋过户的条件没有成就。黄B与原告均未向黄A支付任何补偿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过户。第五,原告是房屋贷款当事人,只能依据借款合同要求黄先生夫妇返还购房款,并非《协议书》中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更无权代替黄B行使要求过户的权利。

被告孙女士、黄A辩称:诉争房屋计算价格时折抵了孙女士夫妇69年工龄,折抵后房款中2万元为黄先生、孙女士的共同存款,6万元为借款,且孙女士已将贷款的6万元归还黄B。故诉争的房屋由黄先生、孙女士夫妇出资购买,登记在黄先生名下,享有完全所有权。黄先生去世后,孙女士无法独立生活,最终约定诉争房屋由孙女士继承,以房养老,黄B、魏女士财产并未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房屋权利。

三、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4日,黄先生与拆迁公司签订住宅回购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当日,黄先生、孙女士、黄B、黄A四人签订《协议书》,其上写明:乙区33号承租人为黄先生,现危房改造,因父母无力购买,黄B有条件出资愿为父母购买此回迁房,购房款共79820元整。产权人为黄先生。

出资条件为:1.此回迁房办理房产证后,立即将产权人变更为黄B。如不能变更,父母可以以立遗嘱方式将涉案房屋赠给黄B;2.父母在有生之年有优先居住此二居室的权力。3。在黄B未成为产权人之前,父母不得将涉案房屋转给其它人或变卖,黄A不得与黄B争此房产权,只能得到补偿金。4.在涉案房屋产权转为黄B时,黄B一次付给黄A人民币10万。同时,黄B、黄A出具《声明》,表示黄B应给付黄A十万元的补偿金,黄A在收到后放弃房屋的一切权利。魏女士、黄先生、孙女士、黄A、黄B共同签订《购房出资证明》,写明涉案房屋由黄B和爱人魏女士共同出资购买此回迁房。

魏女士与黄B、黄先生经公证处对双方关系进行公证后,黄先生、魏女士作为借款人通过公积金贷款,贷款六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剩余房款。

对于房屋出资的情况,魏女士表示均由其与黄B共同出全资购买。黄B表示首付款2万元由黄先生支付。

对于贷款的偿还,双方均表示由魏女士、黄B共同还款。黄先生于2007年去世,房屋产权没有变更。2015年2月14日,孙女士的账户内存入60000元,并于2月16日转账至黄B的账户内,黄B表示该60000元转账即为孙女士将贷款返还黄B、魏女士。

现魏女士、黄B感情破裂,离婚案件正在进行中。

四、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位于乙区1301号房屋归原告魏女士、被告黄B共同所有。

二、魏女士、黄B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黄A房屋补偿款十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302号房屋是否符合借名买房的关系。借名买房应符合如下条件:1.是否对借名买房的事实由买房人和借名人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2.借名买房人是否实际出资购买房屋;3.借名买房人是否实际居住、使用房屋等条件及事实。

就本案来看,律师认为构成借名买房关系。第一,借名买房人黄B、魏女士与实际产权人黄先生、孙女士及利害关系人黄A就房屋的出资、权属、居住和补偿均达成了一致的书面协议,确定由黄B有条件购买涉案房屋,在产权证下发后,由黄先生、孙女士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意二人在有生之年优先居住该房并对黄A做出补偿承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魏女士虽然未实际签字,但根据其出资和贷款行为,且当时其与黄B婚姻关系较为稳定,可以认定此协议系黄先生一家、黄B一家及黄A共同做出的,魏女士作为房屋的共同出资人应享有与黄B同样的权利。第二,《购房出资证明》明确写出涉案房屋的房款79872元,由魏女士和黄B共同出资,可以认定魏女士、黄B出全资购买涉案房屋。第三,自涉案房屋入住后,魏女士和黄B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承担该房屋的必要费用。最后,黄先生夫妇虽然未实际居住在房屋内,但魏女士将自己牛街拆迁的房屋腾出给黄先生夫妇居住、使用,保障了老人的居住权。因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对原告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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