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异,共同出资买房怎么样确认自身的共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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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李爱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位于61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系我于2001年所购买。2006年9月,经朋友介绍,我同意冯振庭暂住涉诉房屋。现我无其他固定住所,但冯振庭拒不腾退涉诉房屋,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冯振庭将涉诉房屋返还李爱民,并由冯振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冯振庭辩称:1、李爱民与我之间原是恋人关系,涉诉房屋系我们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准备用作婚房。2、李爱民应当按照我的出资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参考目前涉诉房屋市场价值,给予我相应的补偿。因此,我不同意李爱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3日,李爱民与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依据向职工出售公有住宅的相关文件,李爱民以44668元的价格购买位于612号房屋。2000年12月25日,李爱民向售房单位交纳了涉诉房屋的分期付款剩余房款35735元、利息1479元。2001年,李爱民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李爱民自2008年起不在涉诉房屋内实际居住。目前,涉诉房屋由冯振庭实际居住,但李爱民、冯振庭双方均有涉诉房屋的房门钥匙。

另查,2013年6月,李爱民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要求冯振庭腾退涉诉房屋。因冯振庭于2013年12月就涉诉房屋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李爱民撤回了该案的起诉。2014年1月,冯振庭撤回了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

庭审中,李爱民称李爱民、冯振庭双方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相识,后于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冯振庭实际入住涉诉房屋。2008年4月,李爱民、冯振庭双方因生活矛盾导致关系破裂,李爱民遂搬离涉诉房屋。后经李爱民多次催促,冯振庭拒不返还涉诉房屋并实际占用至今。冯振庭则称,李爱民、冯振庭双方自1995年确定恋爱关系后,冯振庭就实际居住于涉诉房屋。1999年,李爱民、冯振庭双方共同出资,以李爱民名义向李爱民的单位购买了涉诉房屋,准备作为婚房使用。后因李爱民的原因,双方关系破裂,但冯振庭尚未搬离涉诉房屋。

关于涉诉房屋内的物品问题,李爱民称涉诉房屋内除冯振庭的个人随身物品外,其余家具、电器均系李爱民所有。冯振庭虽称涉诉房屋内的物品系冯振庭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关于涉诉房屋购房款出资问题,李爱民称涉诉房屋由其自行出资购买。冯振庭则称,其分别于2000年1月4日向李爱民汇款2000元,于2000年12月19日向李爱民汇款2万元作为购房款。就此,李爱民认可收到冯振庭所称汇款,但称2000元款项的性质不清楚,另2万元是李爱民向冯振庭的借款,李爱民后已偿还冯振庭该借款。关于涉诉房屋的装修问题,李爱民称涉诉房屋由李爱民出资装修。冯振庭则称其于2006年8月30日向李爱民汇款4万元作为涉诉房屋的装修款,由李爱民找人进行装修。就此,李爱民认可收到冯振庭的4万元汇款,但称该款项并非装修款,而是冯振庭因旅途不便携带而通过李爱民的银行账户进行周转,该款项已由冯振庭取出后自行购买基金。李爱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已偿还冯振庭2万元借款以及冯振庭已经取走4万元款项的事宜,冯振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汇款目的及用途。

关于冯振庭所主张的李爱民应当按照冯振庭出资所占购房款的比例,参考目前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予冯振庭相应的补偿一节,经本院释明,冯振庭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其已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李爱民是涉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依法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冯振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占有涉诉房屋存在合法依据,故李爱民要求冯振庭返还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冯振庭所称其曾与李爱民共同出资购房及李爱民应当给予冯振庭补偿一节,冯振庭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判决:冯振庭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将六一二号房屋交还李爱民。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冯振庭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涉诉房屋系我与李爱民共同出资购买,并且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支付了装修费用,原审没有确认相关事实;基于共同出资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李爱民应当按照涉诉房屋市场价格依照出资比例赔偿我的损失。李爱民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原系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向职工出售的公有住宅,后李爱民与北京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现李爱民作为涉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要求冯振庭返还涉诉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冯振庭主张涉诉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李爱民应当按照出资比例赔偿其损失的上诉意见,因其不属于合法占有涉诉房屋的条件,故本院难以支持,冯振庭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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