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改换财产双方有什么方法保护自身利益不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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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9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房启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时所提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我与王梅系夫妻关系,李吉君与王梅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我与王梅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1998年10月,我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海淀区万泉河路紫金庄园7号楼1809号房屋(以下简称1809号房屋)。结婚后我与王梅一度关系紧张,后因长辈调解和儿子出生得以缓和。2014年,我通过李吉君诉王梅的传票才得知,王梅与李吉君曾在2004年签过一份《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当时我们夫妻关系极度恶劣。经我反复追问得知,王梅曾想与我离婚,为了达到在离婚时多分财产的目的才与李吉君恶意串通,签订了虚假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李吉君不是天津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的股东,他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占45%的股份,由此可以推断李吉君所称《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约定其享有45%的房产是来自股东分红的说法是虚假的,因此《共有房产确认协议》也是虚假的。2、在王梅与李吉君共有权纠纷中,我积极要求参加诉讼,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但二审法官未予准许。该案的一审诉讼程序违法,本应被二审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但二审的(2015)一中民终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维持了一审判决,故应当予以撤销。3、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效力的理由是“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没有考虑物权法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处分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809号房屋是房启明与王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4年9月,该协议上没有房启明的签字,显然王梅涉嫌处分其夫妻婚内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证该协议的真伪,究竟是真实的共有权确认,还是名为共有权确认,实为财产赠与。4、而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上面已经阐述,李吉君不是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的股东、其2000年之后才从山东浪潮集团辞职,故其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1809号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王梅独资设立的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的利润,如果按照李吉君的说法,其与王梅存在合作关系,对王梅的公司有贡献,应该分得企业利润,那么这种合作与利润分配,必须要有事先约定才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之前没有约定,故李吉君对于该公司的利润没有法定的分配权。如果李吉君认为王梅给其1809号房屋45%的份额就是王梅酬谢6年前李吉君为公司所做的贡献,那么跟王梅给予李吉君报酬、奖励或感谢费是一样的,也是属于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损害了房启明的权益,应属无效。5、一审判决认定李吉君对1809号房屋出资依据的是《共有房产确认协议》中的描述,根本没有查明李吉君如何提供购房资金,而《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所述购房情况不是事实,李吉君根本没有参与购房,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只是为了要求李吉君不离开后来创立的北京恩信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综上,本案的本质属于房屋赠与纠纷,而不是共有权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动产以转移登记为交付,未交付的赠与行为可以撤销,1809号房屋属于房启明和王梅夫妻的婚内共同共有财产,未经房启明同意,王梅无权将该房屋赠与他人。6、一审时李吉君的人事档案材料不完整,申请法院向天津市人才服务中心调取李吉君完整的人事档案,以查实李吉君从山东浪潮集团辞职的时间,其究竟是何时来到王梅公司共同工作的。如果李吉君是在签订购买1809号房屋合同之后辞职的,则他不是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的员工,不可能跟公司利润有关系;如果李吉君是在签订购买1809号房屋合同之前辞职来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的,虽然能证明是该公司的员工,但因为没有事先关于公司利润分配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对购买1809号房屋的公司利润享有份额。综上,(2014)海民初字第208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应当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没有纠正上述民事判决书的错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

王梅辩称,同意房启明的上诉请求及意见,其确实瞒着房启明将夫妻婚内取得的1809号房屋45%的份额赠与给了李吉君。

被上诉人辩称

李吉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用于购买1809号房屋的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的利润系李吉君与王梅合作取得,《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系双方对当时出资情况的客观描述,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房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5)一中民终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海民初字第20896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王梅与李吉君于2004年9月20日就1809号房屋签订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无效;3、诉讼费用由王梅、李吉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梅与房启明于1998年4月9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9日,王梅与北京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以1421963元的价格购买了1809号房屋。1999年5月27日,王梅与北京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内销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的总价款为1399481元。后王梅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李吉君与王梅原系朋友关系,相识于1993年至1994年间。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成立于1994年,王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曾承接天津某银行项目并获得盈利,李吉君参与了该项目的工作。1998年3月,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曾向山东省人才交流中心出具函件,为李吉君出国事宜提供担保。2000年8月,王梅、李吉君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恩信创业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9月20日,王梅(甲方)与李吉君(乙方)签订了《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针对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紫金庄园7号楼1809室的产权归属确认,特签订协议如下:1、该房屋于1998年月日,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产权归甲乙双方所有。双方出资所占比例为:甲方占55%,乙方占45%。该房屋产权证暂以甲方的名义办理登记。2、该房屋的使用和买卖等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所获得的收益甲乙双方按所占房屋产权比例分享。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出卖、出租该房产。3、与该房屋相关的物业管理、取暖、修缮等费用,甲乙双方分别按所占房屋产权比例承担。4、上述房产均系甲乙双方的共有私人财产,特立字为凭。5、甲乙双方作为北京恩信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任何一方不得随意退股。6、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内容系打印文字,王梅的签字位于协议所用纸张的左侧中部,其所签名字的部分笔画压在打印文字之上。

李吉君于2014年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以1809号房屋系其与王梅的共有财产、《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确定了双方的所有权份额及对房屋的权利义务为由,起诉要求王梅按照1809号房屋的现值580万元给付李吉君45%的折价款261万元。诉讼中,王梅及李吉君一致认可1809号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580万元。海淀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2089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1809号房屋系以王梅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王梅名下,但根据李吉君提供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可以证明确系李吉君与王梅共同出资购买,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了房屋由李吉君、王梅按份共有,其中李吉君享有45%的所有权。王梅虽然提出协议有可能是李吉君利用有其签字的空白纸张伪造或者伪造其签字,但首先,从协议上的签字笔迹可以看出系先打印了协议内容,后在协议上签字,故利用有王梅签字的空白纸张伪造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王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伪造,且其申请的笔迹鉴定因无有效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故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王梅自行承担。因目前房屋登记在王梅名下,李吉君主张按照双方合意的房屋价值由王梅给付其所有权份额对应的价款,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王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李吉君所享有的1809号房屋的百分之四十五的产权份额的折价款二百六十一万元。

判决后,王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作出后,王梅以1809号房屋系其与房启明共同出资购买、李吉君没有出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系伪造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京民申17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王梅的再审申请。

房启明曾于李吉君与王梅共有纠纷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另行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无效,后房启明撤回起诉。此后房启明于2015年8月再次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无效,该案现仍在审理中。2016年3月,房启明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案一审程序中,房启明主张在房屋购买时,李吉君并非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股东,亦非该公司员工,不持有该公司股份,故其所述利用股份分红支付购房款是虚假的,李吉君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1809号房屋的出资,故《共有房产确认协议》中关于共同出资及出资比例的约定是虚假的。李吉君主张在购房时自己与王梅系合作伙伴关系,共同用合作项目盈利支付了1809号房屋的购房款。王梅认可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通过某银行项目获得利润,亦认可李吉君参与了该项目的工作并分得盈利,但不认可李吉君的股东身份,亦不认可李吉君支付了1809号房屋的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李吉君主张1809号房屋系其与王梅按份共有,房启明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李吉君曾就购买1809号房屋出资,双方均应就各自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李吉君提供了经王梅签字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其中对于1809号房屋的出资情况及所有权归属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启明虽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提供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用于证明李吉君并非天津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股东亦未出资购房。但李吉君是否是公司股东与其是否因公司经营取得收入、是否出资购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吉君与王梅在购买1809号房屋时确存在合作,二人合作期间共同获得了盈利性收入,故房启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共有房产确认协议》的效力。房启明另主张李吉君与王梅就签订《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但未能就双方的主观恶意及串通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房启明要求确认《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据《共有房产确认协议》认定李吉君对1809号房屋享有45%的份额,并在李吉君与王梅之间分割1809号房屋,判决结果正确,且并未侵害房启明的民事权益。对于房启明要求撤销(2015)一中民终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及(2014)海民初字第2089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房启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房启明认为(2014)海民初字第208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终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2014)海民初字第208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终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吉君是否是1809号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述判决书在李吉君与王梅之间分割1809号房屋是否侵害了房启明的权益。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1809号房屋的购房款源自王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的利润;同时,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购买1809号房屋时,李吉君与王梅在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的某银行项目上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二人合作期间共同获得了盈利性收入;且王梅事后在2004年9月20日形成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中对李吉君出资购买1809号房屋的情况、出资比例及所有权归属予以了确认,虽王梅在之后的表述中不认可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房启明亦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提供了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并申请调取李吉君完整的人事档案材料,以证明李吉君并非天津市浪潮新技术发展公司股东及员工、未出资购房,但李吉君是否是该公司股东或员工与其是否因公司经营取得收入、是否出资购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房启明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亦不能推翻《共有房产确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及效力。故而,房启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海民初字第208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一中民终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要求撤销上述判决并确认王梅与李吉君于2004年9月20日就1809号房屋签订的《共有房产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房启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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