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人是否有权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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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审原告诉称

杨秀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北京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由杨秀秀全部继承;2、北京市×××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杨秀秀获得六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主要理由:1、杨秀秀提供的遗嘱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对遗产份额计算错误,即使按原审认定的继承方式,杨秀秀所占诉争302房屋的产权份额应为9/14,而非7/12。3、2号房屋购房款应系杨秀秀交纳,不是老人自己交的。原审笔录有错误。4、对杜军、杜丽兰、杜飞、杜常未到庭原因表述不准确。对杜丽兰等书面说明内容表述不详。5、对调查情况未质证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杨萍答辩称同意原判对2号房屋的处理,不同意对1号房屋的处理。1号房屋的购房款由我交付,所有权应归我所有,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杨丽华、杨凯、赵娜、赵波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杨秀秀的上诉意见。

杜军、杜飞、杜丽兰、杨捷均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判,同意杨秀秀的上诉意见。

杨秀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号房屋归杨秀秀所有;2、1号房屋依法处理;3、诉讼费由杨萍、杨丽华、杨凯、赵娜、赵波、杜军、杜飞、杜丽兰、杨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川与白云霞是原配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6人。杨川2010年9月29日因病去世。2002年11月5日白云霞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2009年2月1日因病去世。杨宁2013年9月10日因病去世,杨宁与赵娜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赵波。杨楠2015年5月4日因病去世,杨楠与杜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杜丽兰、杨捷、杜飞子女三人。2号、1号房屋两套均登记在杨川名下。杨秀秀提交2001年4月11日《遗嘱》一份,内容为“我们夫妻商定,将北京×××号三居室的产权和继承权均归女儿杨秀秀所有。房款由她全部交付。特立此证。父杨川(加盖名章)。母白云霞(加盖名章)。二○○一年四月十一日”。杨秀秀陈述该遗嘱订立时杨川和白云霞不在同一居室,杨川当时没有和白云霞说遗嘱内容,两个印章都是杨川盖的。事后杨川是否跟白云霞说遗嘱内容杨秀秀不知道。杨萍提交一份同样日期即2001年4月11日《产权证明》一份,内容为“此房(北京市×××)的购房款,均由女儿杨萍交付。因此,产权和继承权均归她所有。特立此为证。杨川(加盖名章)二○○一年四月十一日”。杨秀秀提交2009年9月18日《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系原交通部离休干部,时年已90,身体健康,思维敏捷。膝下一儿五女,多年来我们夫妻一直与四女儿杨秀秀同居在×××居室,并由她侍奉。因我年事已高,想在有生之年,将我们夫妻的房产做一下分配处理,我们夫妻共有两处居室房产,一是×××三居室,二是×××两居室。由于我们子女多,房产有限。因此与女儿素兰协商将她单位分配给她的×××一居室的承租权转到与她同单位工作的三女儿杨萍名下,经杨萍之手买下此房的产权。同时告知杨萍此房用于家庭统一分配。并告知众子女无论谁分到此房,将不参分配其他房产。后因她将交林夹道房产占为己有,违反原议。因此我决定重作分配。(一)因四女儿素兰一直与我夫妻同居,并亲身照顾,且购买分配房时,也是由她交付的购房款。因此我决定将我自己的个人房产统归到×××号居室的产权归四女儿素兰所有。(二)其余两处居室统归妻有,由其他子女互商分配,凡分得房者,要偿付购房者所付的房款。对未分得房者与以应得补偿。并委托儿子杨丽华处理。关于我的工资收取全由女儿素兰处理。我明确交待,家庭开支全由我的工资支付,不足时由素兰支付。其他子女买来东西,都按价付与。绝不让其他子女负担。立遗嘱人杨川(加盖名章)。2009年9月18日”。该遗嘱第三页另有如下内容“杨川同志头脑清楚,思维清晰。特此证明。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离退休干部局公章。朱勇。赵勇签名。2009年9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遗嘱、房款收据、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履历表、婚姻证明、产权证、证明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杜军、杜飞、杜丽兰、杨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登记在杨川名下2号、1号房屋两套为杨川与白云霞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房屋1/2产权份额。二人去世后诉争房屋为二人的遗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杨秀秀提交的2001年4月11日遗嘱,其中杨川对诉争2号房屋属于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指定由杨秀秀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白云霞不在书写遗嘱现场,杨川代替白云霞作出的指定白云霞名下房屋产权份额指定由杨秀秀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白云霞对杨川代替其作出的遗嘱内容进行追认。该份遗嘱属于部分有效。杨萍提交的2001年4月11日遗嘱中杨川将诉争1号房屋指定产权和继承权均归杨萍。这里的指定产权归杨萍应属于赠与,该赠与表示效力仅及与杨川所占房屋1/2产权份额,并且房屋产权登记并未变更,赠与行为并未完成;遗嘱中指定继承权归杨萍应为遗嘱内容,但该意思表示超出了杨川自己所占房屋共有份额部分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处分杨川所占房屋共有份额部分有效。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杨秀秀提交的2009年9月18日遗嘱中杨川的第二份遗嘱,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离退休干部局工作人员朱勇调查,该工作人员证实“杨川同志头脑清楚,思维清晰”是当时杨川反映相关情况时的状态,其它涉及杨川家庭情况的事实,不属于所在单位职责范围内。杨川在该份遗嘱中将诉争的2号房屋指定由杨秀秀继承,这部分内容同样属于部分有效;同时该遗嘱中“同时告知杨萍此房用于家庭统一分配。并告知众子女无论谁分到此房,将不参分配其他房产。后因她将交林夹道房产占为己有,违反原议。因此我决定重作分配”,属于杨川撤销杨萍提交的2001年4月11日遗嘱的意思表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杨川2009年9月18日所立遗嘱为其最后一份遗嘱,杨川所占302房屋1/2份额按照遗嘱应由杨秀秀继承,另1/2房屋产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于此份遗嘱撤销了杨萍所提交的遗嘱,1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杨川与白云霞的继承人为杨楠、杨宁、杨萍、杨丽华、杨秀秀、杨凯。杨宁去世后其应继承杨川与白云霞的遗产份额由赵娜、赵波继承。杨楠去世后其应继承杨川与白云霞的遗产份额由杜军、杜丽兰、杨捷、杜飞继承。判决:一、登记在杨川名下北京市×××号房屋一套变更归杨萍、杨丽华、杨秀秀、杨凯、赵娜、赵波、杜军、杜丽兰、杨捷、杜飞共有,其中杨秀秀占7/12共有份额,杨萍、杨丽华、杨凯每人各占1/12共有份额,赵娜、赵波共占1/12共有份额,杜军、杜丽兰、杨捷、杜飞共占1/12共有份额;二、登记在杨川名下北京市×××号房屋一套变更归杨萍、杨丽华、杨秀秀、杨凯、赵娜、赵波、杜军、杜丽兰、杨捷、杜飞共有,其中杨萍、杨丽华、杨秀秀、杨凯每人各占1/6共有份额,赵娜、赵波共占1/6共有份额,杜军、杜丽兰、杨捷、杜飞共占1/6共有份额;三、驳回杨秀秀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杨秀秀应继承的诉争2号房屋份额。

首先,本案中现仍登记于被继承人杨川名下的2号房屋、1号房屋两套均系杨川与被继承人白云霞生前夫妻共同财产。杨秀秀上诉主张2号房屋应全部归其所有,上诉主要依据系其在原审中所提交的遗嘱。关于2001年4月11日之遗嘱,上虽有两位老人之签章,但杨秀秀在原审中自述该遗嘱订立之时杨川和白云霞不在同一居室,两个名章均系杨川所盖,杨川当时亦未和白云霞说遗嘱内容,且事后杨川是否跟白云霞说了遗嘱内容自己也不知道。加之2002年白云霞被诊断为老年痴呆症。故综合以上情况,难以认定上述遗嘱系杨川、白云霞两位老人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是否由二人共同订立的关键环节亦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佐证。因在该遗嘱内容中不仅有杨川对自己所有的财产之处分,亦有房屋共有权人应可行使权利处分之范围。而杨川是否获得白云霞之授权或追认及白云霞是否具有完全的订立遗嘱之能力等亦欠缺充分事实依据佐证。鉴于上述存在争议的事实部分目前无法通过有效的证据链条完整呈现,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中杨川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所作处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应属适当。

其次,杨秀秀上诉另提出房款均系其本人出资一节,因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购房之事在前,被继承人去世在后,在老人生前杨秀秀亦未就该房屋之权利提出诉讼主张,亦未与老人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难以经由出资过程和权属登记情况等判定杨秀秀所述2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成立。

再次,关于继承份额一节,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白云霞之房屋所有权份额应依法定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分割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经审查,在白云霞于2009年去世时,其法定继承人应包括杨川及六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该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中,上述七个继承人每人享有1/14份额。至杨川于2010年去世之时,其所遗留的2号房屋所有权份额应为上述1/14份额加上其作为共有权人的房屋1/2份额,即为8/14份额。因其遗嘱中已表明相应财产归杨秀秀所有,故杨秀秀因前述继承获得的2号房屋所有权份额应为9/14。原审法院对此份额认定确有错误,本院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且对其他继承人所应获得的房产份额,本院亦作相应修正。杨秀秀上诉此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又次,杨秀秀上诉所述原审笔录及调查内容所持异议,因笔录上有其本人之签字,应视为其对该内容之认可。其对调查情况及方式等理解有误,且上述情况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当之情形,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而杨萍等被上诉人称不同意原判,杨萍亦在答辩时陈述应由其享有601号房产全部所有权,因被上诉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且证据亦不充分,故本院对上述答辩主张,均不予采纳。

鉴于杨秀秀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在本案诉讼即将完结之际,本院寄语双方,虽然各当事人就遗产之处理在此前多有争议,经本院调解未果,但仍提倡各当事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帮互助,互爱互谅,珍惜同胞亲情,增进沟通交流,就相关房产继承后的使用问题,不妨多作协商,以期最终妥善解决所有矛盾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登记在杨川名下北京市×××2号房屋一套变更归杨萍、杨丽华、杨秀秀、杨凯、赵娜、赵波、杜军、杜丽兰、杨捷、杜飞共有,其中杨秀秀占9/14共有份额,杨萍、杨丽华、杨凯三人各占1/14共有份额,赵娜、赵波共占1/14共有份额,杜军、杜丽兰、杨捷、杜飞共占1/14共有份额。

四、驳回杨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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