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但其已经在生前对房产作出处理可否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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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杨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号院内正房四间由杨丹丹全部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1年和2006年去世。父母生前有宅院一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产证产权人系原被告父亲杨海华。关于父母的遗产正房四间如何继承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杨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是我父母的遗产,我对父母也尽了赡养义务,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原告和我父母居住期间与我父母打架,曾搬出去居住10年。3.原告所述的曾经和我们多次协商、我们四姐妹未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不是事实。4.关于二胎申请,我签名的时候上面是空白,什么都没有。5.关于决定凭证,其上没有我母亲的签字,且执笔人同时为见证人,二胎申请与决定凭证上“杨海华”的名字不确定是否为我父亲书写。6.翻修房屋的时候,我父母在我家居住两个月左右。

杨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我父母的遗产,我也尽了赡养义务。涉案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原告所述的曾经和我们多次协商、我们四姐妹未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不是事实。3.对于父母和其他姐妹,我均有照顾。4.父母去世的丧葬费用我均有负担。5.原告在与我父母居住期间,确实搬出去居住很长时间,具体多久记不清了。6.关于二胎申请,我签字的时候没有第一页,只在第二页上签了字;决定凭证上“杨海华”的名字不确定是否为我父亲书写。

杨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我父母的遗产,我也尽了赡养义务,涉案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1985年左右,原告因为和父母打架搬出去居住,1995年左右才搬回来,期间我父母是我们四姐妹赡养。3.原告所述的曾经和我们多次协商、我们四姐妹未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不是事实。4.涉案房屋翻修时,是我出的沙子、竹脚板。5.关于二胎申请,其上有我签字,但我是没有看见第一页的情况下签的;关于决定凭证,其上没有我母亲的签字及手印,1993年尚未撤县改区,“杨海华”三字不确定是否为我父亲书写。6.目前我属于丧偶且身有残疾,法院应给予我一些照顾。

杨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系我父母的遗产,我也尽了赡养义务,涉案房屋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2.涉案房屋我没有出过整钱,但是零星的钱我出过,而且我也出过力。3.二胎申请是照顾我三姐生二胎,没有说房子的事情,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决定凭证我怀疑其真实性,1993年是怀柔县,但盖章处显示怀柔区,决定凭证上“杨海华”三字我不确定是否为我父亲书写。4.原告所述的其余四个人没有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不属实。我们四个人也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了。5.原告与我父母居住期间确实搬出去居住过。

本院查明

杨丹丹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怀公庙城所户字221号证明信、杨海华的户口本、怀集建(1993)字第04-07-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村委会与庙城镇政府开具的证明、房产继承协议,被告方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杨丹丹还向法庭提交了房产财产决定凭证、二胎申请等证据。

杨丹丹的证人田兰出庭陈述,证人系怀柔区庙城镇×村民调主任。首先,关于原告提供的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三日房产、财产决定凭证系证人所书写,背景为:原被告的父亲想将三女儿留在家里给他们养老送终,就找到证人,让证人书写的此凭证。只记得是一天晚上,证人拿着纸张去到杨海华家,当时家里有杨海华夫妻两个,杨海华怎么说证人就怎么写。写完后,证人将内容念了一、二遍,杨海华他们听明白后杨海华签的名字,“杨海华”三个字是其本人书写,杨海华妻子是文盲,不会写字,就没有签字。过去的时候,都是男人当家,妇女若会写字就签名,不会就不签了。凭证的具体内容证人记不清了,大概就是说让三女儿留在家里养老送终。其次,关于杨海华家的建房情况证人只知道房柁是李青从山里运下来的,具体是谁花钱建设的证人不清楚。最后,关于杨丹丹搬出去居住的事情,证人劝过杨丹丹,但是其具体搬出搬进的时间不清楚。

杨艳向法庭提交的残疾证,杨丹丹、杨娜、杨菲、杨梅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我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双方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杨海华与杨萍夫妻生前育有五个女儿,即长女杨娜、次女杨菲、三女杨丹丹、四女杨艳、五女杨梅。

1981年1月,杨丹丹与李青登记结婚。

1981年2月,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号院内建设了北房四间。

杨丹丹向法庭提交的1990年1月23日的申请载明:今有本村公民杨海华有女无儿,特为三女儿杨丹丹招黄花城乡二道关村李青为婿。杨丹丹姐妹五人……。李青、杨丹丹于1981年元月结婚,现有一男10岁。家中有1981年2月建正房四间,85年建东房两小间,以上为家中现有材(财)产。父母今后晚年生活归李青、杨丹丹负责赡养,李青、杨丹丹为二位老人养老送终之人,老人的一切材(财)产归李青、杨丹丹来继承,其余姐妹四人不再干涉其材(财)产继承权。为此,家中全体成员一致商议决定把国家照顾给男到女家落户的二胎名额给予三女杨丹丹。申请人李青、杨丹丹。在商定人处有父亲杨海华、母杨萍、大姐杨娜、杜力、二姐杨菲、曹军、四妹杨艳、陈佳、五妹杨梅的名字和指印。落款处有村委会的公章。四被告对此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名时并未有第一页上面的文字,只是有第二页,且其父亲的名字不是其父亲本人书写。

杨丹丹向法庭提交的1993年2月13日的房产财产决定凭证载明:我杨海华今年72岁,妻子65岁,无儿,有五个女儿,在1981年元月定三女杨丹丹招黄花城乡二道关村村民李青进家为婿,为使三女杨丹丹安居乐业的过日子,更好的赡养我们二老,为此,我和三女协商请出大队有关人员,将我的房产和财产决定一下,内容如下:一、三女杨丹丹在1981年元月与李青结婚,在同年的二月建上房四间,在1985年建起东厢房两间,西墙、猪圈,水井等,都是三女和我共建的。二、以上这些房产和财产,我们老夫妻俩决定归三女杨丹丹所有。三、我们老夫妻俩归三女杨丹丹养老送终。四、上述决定爷俩通过并同意,恐(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字人处有父杨海华、执笔人田兰、三女杨丹丹的名字。落款处有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四被告对此决定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决定凭证上杨海华的名字不是其父亲本人书写,且没有其母亲的名字或手印,1993年当时并未撤县改区,但决定凭证的落款处加盖的是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四被告认为该决定凭证系伪造。

1993年12月,怀柔县土地管理局下发了怀集建(1993)字第04-07-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杨海华。

2002年1月24日,杨萍去世。2006年12月30日,杨海华去世。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因与父母生气搬出去居住。杨丹丹丈夫李青向本院表示涉案房屋系杨海华、杨萍、杨丹丹与其的共同财产,其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归在杨丹丹名下,其不参加诉讼。四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翻修时四被告各自有出资或出力,且认为涉案房屋系其父母的财产。

经我院现场勘查,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号院内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三间,北房与西厢房之间有一间石棉瓦棚子,西厢房南侧有一间平房(卫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决定凭证》系杨海华、杨萍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虽上面加盖的公章有瑕疵,但并不能就此认定此《决定凭证》系原告方伪造;且结合二胎申请中“父母今后晚年生活归李青、杨丹丹负责赡养,李青、杨丹丹为二位老人养老送终之人,老人的一切材(财)产归李青、杨丹丹来继承,其余姐妹四人不再干涉其材(财)产继承权”的表述,且此二胎申请有四被告均在上面签字,可以认定杨海华夫妇生前有将涉案房屋全部归原告夫妻的意思表示,其他被告对此知情。故杨丹丹要求继承北房四间的请求合理,本院支持。李青向本院表示,其不参加诉讼,并将其对涉案房屋的份额归杨丹丹名下,杨丹丹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二胎申请上五被告的名字均系签名人本人书写,四被告虽辩称签字时没有第一页上面的文字,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签名页中已注明二胎指标归原告,从农村习惯看,二胎指标接受方、赡养父母方、遗产继承人多为同一方,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虽对其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但其父母已经在生前对房产作出处理,故四被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虽对原告夫妻赡养父母提出异议,但杨海华夫妻生前与原告夫妻居住多年,且未对《决定凭证》提出异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号院内北房四间在怀集建(1993)字第04-07-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使用面积范围内的房屋由杨丹丹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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