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是不是会直接影响所有权的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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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诉称

周深、于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石凡承担。事实和理由:1.石凡无权以第三人身份参加周深、于飞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诉讼,故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石凡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其无证据证明与李弘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3.石凡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李弘基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不能证明其与李弘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4.石凡无证据证明(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5.一审判决没有说明(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石凡的何种权益。

二、被上诉人辩称

石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深、于飞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一审诉讼意见。

石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周深、于飞承担。

三、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于飞与周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家中有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桑塔纳车一辆,家中的一切财产全部归女方周深所有。”2004年5月17日,周深、于飞办理了离婚手续。

周深于2014年12月24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于飞诉至法院,在该案中,周深诉称:周深、于飞原系夫妻关系,1984年结婚,1996年11月,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本村原小学院内的房屋出售给本村村民,本村村民姜某购买了其中北房五间,位于原小学院内中式九间房屋中的西数五间。1999年,经张各长村委会同意,姜某将其所购北房五间出售给周深、于飞,之后周深、于飞又在院内建东厢房三间,张各长村委会将周深、于飞的户口迁入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可于飞却违反离婚协议,不同意房屋归周深。怀柔区法院向双方出具(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调解书,确定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院内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归周深居住使用。

现石凡起诉周深、于飞(即本案),要求撤销(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弘基起诉于飞,要求确认二人关于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的房屋买卖成立(案号(2016)京0116民初1173号)。本案中止诉讼。

在(2016)京0116民初1173号案件中,李弘基诉称:李弘基于2003年12月从于飞手里买了张各长村北原小学校旧址的房屋,2004年3月又将此房以原价出售给张各长村村民石凡,现要求确认和于飞的房屋买卖成立。怀柔法院认为:“原告李弘基主张与被告于飞之间就涉诉房屋于2003年12月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支付了八万元房款,被告将原始购房凭证交付原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原始购房凭证、李弘基与石凡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张各长村委会出具的说明等书证与证人郭某、张某、范某、安某、尹某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诉房屋达成了买卖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于飞则明确否认收到房款及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事实,辩称原始购房凭证之所以在原告手中,是因为欠原告3万元借款,答应原告将涉诉房屋自2009年起自行出租5年以抵顶借款,2008年底将原始购房凭证交给了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除了本人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以房租抵债却将原始购房凭证交付原告之情节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于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经营场所证明、离婚协议书、付柏林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亦不足以否定房屋买卖的事实。关于被告于飞与其前妻周深就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节。于飞与周深于2004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涉诉房屋归周深所有,而周深时隔十年之久才主张权利,以于飞不同意房屋归其所有为由将于飞诉至本院,有悖常理。即便该调解协议已经法院确认,亦属于对物权的处理,对于在先的合同行为的成立与否不产生影响。因原告李弘基的诉求属于事实问题,本案对事实的认定不影响各方就房屋的归属、居住使用问题另案解决。综上所述,根据原告李弘基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就涉诉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支付了八万元房款,被告将原始购房凭证交付原告,已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原告李弘基与被告于飞于二○○三年十二月就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原小学院内的北房五间及院落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于飞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于飞上诉否认李弘基支付购房款,主张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李弘基持有原始购房凭证、房屋系石凡实际控制以及证人郭某、张某、范某、安某、尹某的证言等情况,结合农村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李弘基向于飞支付过房款,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虽然于飞辩称原始购房凭证之所以在李弘基手中是因为欠李弘基3万元借款,将涉诉房屋交给李弘基出租5年以抵顶借款。但于飞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以房租抵债却将原始购房凭证交付李弘基,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于飞亦提交经营场所证明等证据欲证明房屋系于飞前妻周深所有,但此并不足以否定房屋买卖的事实,亦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合同行为的成立与否。于飞关于追加周深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于飞关于合同效力的主张亦非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于飞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申6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飞的再审申请。

此后,周深起诉李弘基、于飞,要求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京03民撤1号),本案再次中止审理。

四、本院认为

在(2017)京03民撤1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是否损害了周深的民事权益。周深主张根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其对×号院内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损害了其居住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弘基与于飞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系对于合同成立的认定,而买卖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标的物权属变动,取决于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也即确认合同成立的判决,并不直接引起权属变动。其次,居住使用权并不是独立的物权类型,而是属于所有权的权能范畴,因所有权上可以设定权利负担,故×号院内房屋即使法生所有权权属变化,亦不直接对居住使用权能造成影响。再次,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号院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且院内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李弘基并不能直接依据(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取得×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鉴于(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并不直接导致涉案房屋权属变动,且即便涉案房屋发生权属变动,亦不见得会损害周深的民事权益,故周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周深诉称关于李弘基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一节,与周深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做认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深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周深申请撤销的第8744号民事判决仅确认了李弘基与于飞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不涉及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移转的判断。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仅意味着买卖双方就卖方负有移转标的物的义务,买方负有交付价款的义务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至于买卖合同的效力、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了移转,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相区分,并不是第8744号民事判决裁判的内容。因此,对于一份既不涉及涉案房屋合同效力又不涉及所有权权属变动的判决,周深以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为由申请撤销,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审理中,石凡提供2004年3月15日石凡和李弘基关于诉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周深提出要石凡提供原件,石凡表示是石凡的儿子办理的,具体记不清了,没有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怀柔区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将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院内房屋确认给周深居住使用。

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李弘基与于飞于二○○三年十二月就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原小学院内的北房五间及院落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在起诉书中,李弘基认可2004年3月又将此房以原价出售给张各长村村民石凡。而(2017)京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当事人均认可李弘基不是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村民,李弘基的后手石凡系该村村民。在李弘基认可将诉争房屋出售给该村村民石凡的情况下,(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对诉争房屋相关权利的认定损害了石凡的权益。在此情况下,石凡要求撤销(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

二审裁判结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深、于飞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提交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王某到庭陈述称:我从2004年到2012年一直居住在张各长村×号,于飞是2005年1月1日搬走的,后来于飞的妹妹又搬进来住到2008年,2005年到2008年的房租我都半年交给周深一次,后来于飞与邻居有纠纷,李弘基解决后于飞就让我把房租交给李弘基,我2012年年底就搬走了,在房子居住时电费都是我交的。周深、于飞认可证人证言。石凡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已确认李弘基与于飞于二○○三年十二月就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原小学院内的北房五间及院落达成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李弘基在该案件诉讼中已认可于2004年3月将涉案房屋以原价出售给张各长村村民石凡。石凡因买卖合同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民事权益,石凡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于飞、周深在2004年5月17日即已登记离婚,但直至2014年12月24日周深才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诉讼,经调解后由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将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号院内房屋确认给周深居住使用。在李弘基已将涉案房屋转售给该村村民石凡的情况下,(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对诉争房屋相关权利的认定损害了石凡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2015)怀民初字第0053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深、于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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