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使得所有权发生转移这一行为属不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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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岳涛诉称:王新与被告李彤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即王皓、王英。王新于2013年死亡。2000年9月18日,王新、被告李彤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宅院房产卖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当场支付了房款30000元。王新及上述被告将宅院腾空后交付给了原告。房屋交付后,被告李彤、王皓、王英一直未将自己的户口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院迁出,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迁出户口的请求,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令原告百思不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院房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李彤答辩称:岳涛向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被告李彤签订,李彤也没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所以本协议对李彤和王皓、王英没有法律约束力,作为诉讼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买卖处理时,特别是房产,夫妻双方必须到场签字后,方可生效,凡是夫妻一方签字,只能代表签字人的一方,代表不了另一方。就岳涛向法庭提供的买房协议只能证明买的是王新的那一份。而事实上李彤、王皓、王英的那份房产,还没有卖给岳涛,所以,李彤、王皓、王英的户口一直就在×号院至今。如果岳涛要×号院的全部所有权,就得花钱把李彤、王皓、王英的房产份额买下才行,否则不能确权归岳涛,我们的户口永远不迁出。另外,我娘家给我出钱,我和我已故的丈夫王新在1990年转买×村村委会闲置厂房三处中的一处半,建造了两处宅院,前后各一处,两处宅院的四至边界,南至岳世德、北至岳凡过道、西边是大街没有邻居、东边有两家邻居、前院东邻居是岳华,和他一排房实有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带门道,也是这处房,我丈夫王新将他的份额卖给了岳涛。后边宅院东邻居是岳×4,在和岳×4搭界的地方南北方向盖了一处大平房,住人用,西边是大街也叫过道,无邻居,南北方向盖了一处,大平房进车大门和厕所没卖给岳涛,有当年给岳涛出具的买房合同协议为证。而真实的情况是×路×号是分前后两处宅院,岳涛买的只是×路×号前处院,东以岳华为界。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一共是十一间,是王新的份额,并没有全部买下后边宅院,现在后边宅院产权是王皓、王英、李彤的,所以我们不接受岳涛一切的诉讼请求。上述所有证据都证明卖给岳涛一处房,并且有房间数为准,希望法院到实地进行现场勘查,进行现场清点。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皓答辩称:同被告李彤答辩意见。

被告王英答辩称:同被告李彤答辩意见。

三、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新与李彤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王皓,女儿王英。王新与岳涛均系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民,2000年,经同村村民岳世德介绍,王新将房屋卖与岳涛。

2000年9月18日,王新与岳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立文约人王新,因王新现有闲置房产一处无用,南北长二十六点五米,东西宽十五米整,愿卖给本村岳涛永远为业,实有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东至×3、西至过道、南至岳世德、北至×2过道,本处房产经中保人说合做价为叁万元整,立字为证,双方各不反悔。代笔人:岳凡。二〇〇〇年九月十八日,立文人王新,公证人岳华、岳世德。签订此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及家人一直在该处房屋处居住至今。

2008年5月8日,为办理汽车运输手续,岳涛与李彤签订协议:王新、李彤以(已)卖给岳涛房一处,此房位置平谷区×镇×路×号。为办汽车运输户手续,办理此证明使。2008年5月8号。经办人岳涛、李彤。

2011年3月30日,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本村村民王新将闲置房地产一处于2000年9月18日卖给本村村民岳涛,房屋南北长26.5米,东西宽15米,东至岳华,西至过道,南至岳世德,北至苏×过道。双方买卖关系属实。特此证明。

2013年,王新去世。原告称三被告一直未将户口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院房产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岳凡、岳华出庭作证:岳凡称:当时岳涛与王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我在场,是在王新家楼房处签订的协议。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王新和王新的爱人都在场,当场给了六万多元,王新和他爱人还当场点钱,他们二人都同意卖房,办完手续我们都在王新家吃的饭。王新卖房包括×号院内的全部房子,也不可能卖一些再留一些。他们双方商量好之后我给立的字据。

岳华称:当时岳涛与王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过程中我在场,是在王新家楼房处签订的协议。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王新和王新的爱人都在场,当场给了六万五千元现金,王新和他爱人还当场点钱,他们二人都同意卖房,办完手续我们都在王新家吃的饭,是王新的爱人给做的饭。王新卖房包括×号院内的全部房子,具体有多少间我不清楚。

经本院与岳世德进行调查询问,岳世德称:十多年前,王新跟我说想卖房子,因为我们是街坊,我就跟岳涛说了这个情况,我作为中间人,王新与岳涛签订了协议。当时是在王新家楼房签字,王新的妻子李彤也在场,他们二人都同意卖房,现场给了钱,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当时在场的还有王新儿子、我们村的岳凡、岳华,后来我们几个证明人都在协议上签了字。

另查,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院东西宽约15米,南北长约26.5米。院内包含:北正房五间,北正房南侧有东、西厢房各三间,北正房北侧东西各三间平房。该宅院四至范围为:东至岳华、西至过道、南至岳世德、北至岳凡(苏×丈夫)过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买房协议、证明、证人证言及证明、村委会证明、房屋草图,被告提供的房屋草图,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双方达成协议,通过买卖合同使得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行为属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本案中,原告系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有权从本村村民王新处购买房屋。被告认可2000年9月18日房屋买卖协议为王新本人所签,且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委会对该协议不持异议,故此协议合法有效。自2000年购买房屋之后原告及家人在×号院居住至今,现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号院房产的所有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提供了充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答辩称王新只是处分了属于其自己的部分房产,对于本案三被告所有的房产无权处分,×号院内的后边宅院并没有卖给原告。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房屋买卖协议代笔人岳凡、公证人岳华、岳世德均明确表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时被告李彤在场,知晓并同意房屋买卖一事,且原告与被告李彤本人于2008年5月8日签订协议中亦明确写明:王新、李彤以(已)卖给岳涛房一处,此房位置平谷区×镇×村×路×号。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被告李彤对房屋买卖一事知情并且同意。因2000年9月18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写明:南北长二十六点五米,东西宽十五米整,东至×3、西至过道、南至岳世德、北至岳凡过道。此范围为×号院整体四至范围,应包含×号院内全部房产。且证人岳凡、岳华亦明确表示当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包含×号院内全部房产。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包含×号院内全部房产,被告称买卖协议中不包含后边宅院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五、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路×号院房产归原告岳涛所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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