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是不是按照协议进行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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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徐菲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中的88.7建筑平米已经赠与给我,赠与后剩余的26.8建筑平米五个子女平分,我总共要求分得94.06平米,占整个房屋的71.5%。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00年9月10日,我们的母亲方家白让我按照她的意见,写了一份《房屋赠与合同》,将诉争房产,赠与我与徐飞飞的儿子徐凯。由于徐凯当时年仅9岁,合同是他父亲徐飞飞作为监护人代理的。母亲方家白、我、徐飞飞均在赠与合同上面签名。至今,徐飞飞和哥哥姐姐们都知道这份文件的存在,并且承认这份文件的真实性。2003年母亲去世后,没有任何人提起房产之事,仅仅听说徐飞飞和他妻子想要出租或出售分给徐凯的房间,但没有成功。两年前的夏天,在徐飞飞的组织下,徐浩、徐丽丽、徐飞飞和我在徐飞飞家里碰面,徐佳佳因身体不适,未能出席。他们三人希望卖掉房子分钱。我告知,房子主要的面积母亲已赠与我的。我主张用此房成立一个"徐力晨方家白基金会",我们五个子女作为基金会董事会董事。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弱势群体。但是我的兄弟和姐姐们不同意。

1956年,我们家搬入涉案房屋所在大院,当时是国务院宿舍。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我父亲的级别,在同一个院子里,又给父亲分了一套单元房,这即是赠与合同中提到的14组81号,其面积比9组50号恰恰少了那间16平米的房间。在2000年住房改革时,当时徐飞飞没有与任何其他子女商量,就将这套房子买到自己名下。我们父亲徐力晨于1987年去世,因此2000年房改的时候,母亲用自己的工作年限等条件,买下了9组50号的单元房即涉案房屋,并赠予我与她的孙子徐凯。

我们家七口人,父亲徐力晨、母亲方家白和五个孩子。徐佳佳、徐浩、徐丽丽是父亲第一任妻子所生,我与弟弟徐飞飞是母亲方家白所生,但是我们在一个家中长大。母亲方家白1948年在西柏坡与父亲结婚,1949年生下我,后进入和平解放的北京,1951年徐飞飞出生,三个哥哥姐姐与我们一起生活,母亲对他们视如己出。我于1981年赴美自费留学。1993回国探亲时,发现父亲去世后,母亲处于无人照顾的状态。外人以为住在同一个小区的徐飞飞在照顾母亲,但实际情况是母亲拖着病残身体在照顾徐飞飞一家人。1998年9月我回国,一面开展心理健康事业,一面照顾母亲。客观地讲,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在美国期间,大姐徐佳佳对母亲有照应。我回国千方百计为母亲联系好白内障手术,因为工作不能再等母亲排队手术,都是大姐徐佳佳陪同手术的。2000年母亲的股骨头大手术,我在陪同,徐飞飞连手术当场都不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籍证明信、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XX号房屋房产证、徐力晨手写的家庭人员情况表、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房产证、供暖费明细及发票、1987年10月10日人民日报、讣告、徐力晨生平介绍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情况:

徐飞飞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袁华证人证言;证据2、李正东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徐飞飞对被继承人方家白尽到了主要照顾的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据3、(2015)西民初字第3199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徐菲娜起诉的赠与合同一案已经审理完毕,该合同虽然有效但无法履行,整个房屋都属于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徐佳佳对徐飞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袁华的证人证言不全面,他看到徐飞飞照顾方家白是事实,没有看到我们三个年龄大的孩子照顾方家白不等于我们没去。证据2李正东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徐浩对徐飞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袁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李正东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徐丽丽对徐飞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袁华的证人证言不全面,证人说没有看到我们是因为我们都成家了,我还有一个病孩子,没有看到我们三个大孩子不等于我们没去。证据2李正东的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徐菲娜对徐飞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袁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李正东证言真实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徐飞飞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和证据2,两位证人均出庭质证,且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陈述的事实结合双方证据情况再进行具体认定。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徐丽丽提交的证据:

证据1、徐力晨写的信,证明徐力晨提到给每个孩子存了一笔钱,徐力晨去世后,处理财产时显示存折已经挂失。

证据2、财产分割协议书及表格复印件,证明1987年10月28日徐力晨去世后对遗产进行了分割。

徐飞飞、徐佳佳、徐浩对徐丽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

徐菲娜对徐丽丽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对财产分割协议确定的分割方案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委托徐飞飞一事,且未得到该份财产。

对于徐丽丽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徐浩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徐力晨写给徐浩的信;证据2、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父亲徐力晨对每个子女都是公平公正的,徐浩虽在外地,没能在身边照顾父母,但采取了自己的方式尽赡养义务。

徐飞飞对徐浩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

徐丽丽、徐佳佳对徐浩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认可。

徐菲娜对徐浩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徐浩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徐菲娜提交的证据:

证据1、赠与合同。证明被继承人方家白已将涉案房屋中88.7建筑平米赠与给了徐菲娜。

证据2、徐飞飞发给徐菲娜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徐菲娜不想分割房子,想做善事。

证据3、房屋登记表,证明测绘日期为2000年7月14日,方家白在赠与房屋时,已经取得房屋产权了。

证据4、(2015)西民初字第31990号判决书。证明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方家白一共赠与104.7建筑平米,其中88.7建筑平米赠与徐菲娜,方家白的遗产只有26.8建筑平米。

徐飞飞对徐菲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徐丽丽对徐菲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徐浩对徐菲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徐佳佳对徐菲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于徐菲娜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力晨与徐键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女徐佳佳、次女徐丽丽、儿子徐浩,双方于1947年离婚。此后,徐力晨与方家白结婚,徐佳佳、徐丽丽、徐浩于1949年夏天随徐力晨、方家白一起进京生活,徐佳佳、徐丽丽、徐浩当时均未成年;徐力晨与方家白结婚后,生育一子徐飞飞,一女徐菲娜。徐力晨于1987年10月28日死亡,方家白于2003年5月25日死亡。

徐力晨死亡后,方家白、徐佳佳、徐浩、徐丽丽、徐飞飞、徐飞飞代理徐菲娜于1988年1月24日签订《协议书》,对徐力晨遗留的存款进行了分割。

涉案房屋,老门牌为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XX号,原为徐力晨单位分配的房屋,徐力晨去世后,2001年7月15日,方家白与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2001年12月6日,方家白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中注明该房屋内有5间房屋,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31.5平方米,使用面积95.96平方米。建筑面积含阳台3.6平方米,系数1.333。

2000年9月10日,方家白作为《房屋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的受赠人为徐菲娜、徐凯,徐飞飞作为徐凯的法定代理人当日在《房屋赠与合同》上签字,徐菲娜当日未签字。该合同的内容为:"赠与人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XX号房屋五间共计104.7平方米,其中四间共计88.7平方米赠与徐菲娜,其中一间16平方米赠与徐凯。受赠人徐凯、监护人徐飞飞、受赠人徐菲娜同意接受上述房产。本合同三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六份。每方各执两份。"

本案诉讼中徐菲娜将徐佳佳、徐浩、徐丽丽、徐飞飞、徐凯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方家白签字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确认涉案房屋中111.4平方米建筑面积归徐菲娜所有;确认涉案房屋中20.09平方米建筑面积归徐凯所有。2016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1990号判决书,认为《房屋赠与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具备履行条件,故判决:方家白签署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驳回徐菲娜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徐力晨去世后,徐飞飞与方家白曾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后方家白搬至徐飞飞名下同院的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XX号房屋居住。审理中证人袁华与李正东出庭作证,表示徐飞飞很好地履行了赡养和照顾方家白的义务。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方家白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方家白的父母先于方家白死亡。除本案原、被告外方家白无其他子女。

在涉案房屋的具体继承上,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徐飞飞主张对方家白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分得60%的份额;徐丽丽、徐浩、徐佳佳要求平均继承各占五分之一;徐菲娜主张方家白已经赠与的部分不属于遗产,赠与后剩余属于遗产的部分平均分配。

审理中徐菲娜主张方家白还有其他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要求查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房屋是否全部属于方家白的遗产;二是各继承人在继承涉案房屋时是否应均分。

一、涉案房屋是否全部属于方家白的遗产。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屋于2001年12月6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方家白名下,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故涉案房屋全部属于方家白的遗产。徐菲娜虽主张(2015)西民初字第31990号判决书已确认方家白签署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赠与合同,方家白已将涉案房屋中88.7建筑平米赠与给徐菲娜,20.09建筑平方米赠与徐凯,仅有剩余的26.8建筑平米属于方家白的遗产,但该判决明确表示方家白签署的《房屋赠与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并驳回了徐菲娜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中111.4平方米建筑面积归徐菲娜所有;确认涉案房屋中20.09平方米建筑面积归徐凯所有的诉讼请求,故徐菲娜至今并未依据《房屋赠与合同》取得涉案房屋中相应面积的所有权,本院对徐菲娜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各继承人在继承涉案房屋时是否应均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方家白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方家白父母与配偶均已先于方家白去世,故方家白的遗产应由其子女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徐飞飞与徐菲娜系方家白婚生子女,徐丽丽、徐浩、徐佳佳属于方家白的继子女,但双方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故方家白的遗产应由徐飞飞、徐菲娜、徐丽丽、徐浩、徐佳佳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徐力晨去世后,徐飞飞曾与被继承人方家白共同生活多年,其后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仍在同一个大院居住,且有证人可以证明其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故可以适当多分遗产,具体份额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确认各自应继承的份额,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徐菲娜虽主张方家白有其他财产,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徐菲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徐菲娜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方家白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XX号房屋一套,归徐佳佳、徐丽丽、徐浩、徐菲娜、徐飞飞所有;其中徐佳佳、徐丽丽、徐浩、徐菲娜占百分之十九的份额,徐飞飞占百分之二十四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徐佳佳、徐丽丽、徐浩、徐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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