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林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林力支付闫菲菲96962.1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应按照当事人对北房享有的份额计算全院拆迁利益;安置房尚未建造、交付,现阶段不能进行分配。
林宁、孙浩、孙东、孙秀答辩称:不同意闫菲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同意林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闫菲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村东区×号院拆迁利益;2、依法继承×村东区××号院拆迁利益;3、依法继承林家承包地的流转收益。
孙浩、孙秀、孙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认可林宁、林力的陈述意见和证据。延庆县×村××号院是林宁的个人财产,该院内房产及一切附属设施是林宁购买、翻建、新建的,与林飞和孙云无关。如果法院认为此院拆迁所得依法有我应继承的份额,我同意将我的份额都归林宁所有。另外,延庆县×村×号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权益中,如果有我应继承的份额,我同意将属于我的份额都归林力所有。
林宁、林力向一审法院辩称:×号院北房三间应属于我母亲孙云个人财产,闫菲菲可继承北房三间的十二分之一,即四分之一间北房。×号院内的其他利益,闫菲菲无权继承。×村东区××号院是林宁出资购买的,故×村××号院与林飞无关。×村分给林家的地具体而言是分给孙云、林宁和林力三人的,无闫菲菲之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飞与孙云上世纪60年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林宁和林力。1980年9月×村给本村村民孙云批了×号院宅基地一处,林飞与孙云在×号院内建盖北房三间。2015年4月,林宁在该院内建盖彩钢房一间。1996年1月2日孙云去世,未留遗嘱。孙云去世时,其母亲张关健在,其父亲孙军已于1984年去世。张关与孙军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孙浩、次子孙兰,女儿孙云。1996年3月孙兰去世,孙兰与妻子胡菲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孙东,儿子孙秀。2004年7月张关去世,未留遗嘱。2003年2月21日林飞与闫菲菲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林飞与闫菲菲再婚后一直居住在×村东区×号院。2010年11月17日林飞去世,未留遗嘱。之后闫菲菲继续在×村东区×号院居住生活。
另查,因2019年世界园艺博览会将在延庆县举办,延庆县城内部分村落包括×村将进行拆迁改造。2015年9月4日甲方拆迁人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林力就×村东区×号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经核算,乙方林力应得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为1531705元。协议约定乙方林力用上述款项预选总安置房屋面积195平方米,其中包括105平方米三居室一套、90平方米三居室一套,同时分得预结算款553333元。另外,该院内林宁建盖的彩钢房67.59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7036元。
再查,1991年7月14日林飞与村民林波签订《房产产权出售协议书》,林飞以6500元购买了林波房屋三间半,该院落门牌号为×村东区××号院。后因林宁已到结婚年龄,成家需要住房,而×村未给林宁批过宅基地,故林家自行商定由林宁搬入该院落居住。后林宁在该院落内建两层南房,每层9间。2015年9月5日甲方拆迁人北京世园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被拆迁人林宁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经核算,乙方林宁应得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合计1916193元。协议约定,林宁以上述款项预选总安置房屋面积255平方米,其中包括105平方米三居室一套、90平方米三居室一套、60平方米一居室一套,同时分得预结算款516090元。
关于×村分给林家土地一节,经法院调查,×村委会曾分给林家土地2.91亩,分地时孙云、林宁和林力3人的户口性质为×村农业户,而林飞属于居民户,故2.91亩土地按照国家土地政策,是分给本村村民孙云、林宁和林力三口人的。之后闫菲菲与林飞的户口虽然落回×村,且为农业户口,但×村并未给闫菲菲和林飞分过土地。2014年3月,林宁作为委托方与延庆县延庆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延庆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方将2.91亩土地出租给延庆县延庆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流转费为800元/亩/年,流转费增长机制是每三年在800元/亩/年的基数上增长10%。土地流转费一年一付,受托方应按上述标准分别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流转费支付给委托方。截至目前,该土地流转费均由林宁实际领取。
上述事实,有闫菲菲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房产产权出售协议书、×村东区×号院和东区××号院内房屋照片,林宁提交的宅基地批示存根、×村委会出具的村民特殊情况证明、林飞火化证明、延庆派出所出具的孙云去世时间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调查测绘示意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评估明细单、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首先,关于×村东区×号院。该院内共有北房3间,从建房时间为林飞与孙云婚后所建的实际情况来看,应认定该3间北房为林飞与孙云共同建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宜。故林力、林宁庭审中关于上述北房三间为孙云请同乡帮助建盖、属于孙云个人财产,与林飞无关之辩解,法院不予采纳。1996年1月孙云去世,属于孙云的三间北房中的二分之一,由其母亲张关、配偶林飞、儿子林宁和林力四人继承,每人继承三间北房的八分之一;2010年11月林飞去世,林飞本来所有的三间北房中的二分之一,加上孙云去世其继承的三间北房中的八分之一,共计三间北房的八分之五,由其再婚后的配偶闫菲菲、儿子林宁和林力三人继承,则每人继承三间北房的二十四分之五。则经过上述两次法定继承,闫菲菲继承三间北房的二十四分之五,林宁继承三间北房的三分之一,林力继承三间北房的三分之一,张关继承三间北房的八分之一。2004年7月张关去世,张关继承所得的三间北房的八分之一,由孙浩、孙兰的晚辈直系血亲孙东和孙秀、孙云的晚辈直系血亲林宁和林力五人继承(其中,孙东、孙秀、林宁和林力均为代位继承),每人继承三间北房的四十分之一。因孙浩、孙东、孙秀、林宁四人均同意将继承的房产份额转归林力所有,经计算,经过上述三次房产继承,最终闫菲菲继承三间北房的二十四分之五,林力继承三间北房的二十四分之十九。
其次,关于×村东区××号院。虽然从形式上看系林飞与林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所得,但闫菲菲与林飞登记结婚之前,林宁即已搬入该院居住,直至该院拆迁。据此法院认为闫菲菲嫁入林家之前,林家对×村东区××号院即已析产完毕,该院与闫菲菲无关,闫菲菲无权继承。故其要求对×村东区××号院依法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林家承包土地一节。×村当年分配2.91亩土地给林家,具体而言分配对象为三人,即孙云、林宁和林力。因林飞户口当年不在村中,故没有给林飞分配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原则,孙云去世后,上述2.91亩土地的分配对象没有改变,仍然是分配给孙云、林宁和林力三人的,没有林飞的份额;且考虑到闫菲菲与林飞结婚后,×村未给闫菲菲和林飞分过土地,故法院认为闫菲菲无权继承林家2.91亩土地的流转收益。孙云去世后,林宁和林力应继续享有2.9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四,对于闫菲菲有权继承的×村东区×号院,林力已实际获得拆迁预结算款553333元,鉴于本案双方均认可该院内彩钢房为林宁而非闫菲菲出资所建,故彩钢房的评估价格27036元应归林宁所有,应从预结算款中扣除,剩余款项526297元由闫菲菲按照二十四分之五的继承比例进行继承。经计算,闫菲菲有权继承预结算款109645.21元。另外,对于东区×号院内门楼、水井等附属设施,双方对实际出资建盖人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法院认为上述附属设施具有公用性质,判令闫菲菲亦按比例继承为宜。鉴于×号院林力预选的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回迁到位,故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回迁房屋的继承问题,但闫菲菲可待将来×号院的安置房屋实际回迁后,根据回迁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也按照二十四分之五的继承比例进行继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闫菲菲依法继承实际由被告林力领取的×村东区×号院拆迁所得预结算款五十二万六千二百九十七元的二十四分之五,即十万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二角一分,被告林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闫菲菲。二、待×村东区×号院预选安置房屋实际回迁到位后,原告闫菲菲根据回迁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也按照二十四分之五的比例对回迁安置房屋依法进行继承。三、驳回原告闫菲菲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号院,根据其取得建设情况,其中属于林飞的遗产部分,闫菲菲可以继承取得相应的份额。根据查明事实,×号院林力预选的安置房屋尚未实际回迁到位,故就上述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待安置房到位后根据相关情况另行解决,故一审判决待×村东区×号院预选安置房屋实际回迁到位后,闫菲菲根据回迁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也按照二十四分之五的比例对回迁安置房屋依法进行继承一项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号院,虽系林飞与林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所得,但之后林宁即已搬入该院居住,对院内房屋进行翻建、扩建,并取得了相关权利证明,故该院落已无林飞遗产,该院落的拆迁利益应归林宁所有。就闫菲菲上诉称林飞生前有两处房产,分别是×号院、××号院,都应该作为遗产分割一节,根据查明事实,××号院并无林飞之遗产,故本院对闫菲菲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闫菲菲上诉称拆迁利益分配违背拆迁原则和实际居住情况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闫菲菲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林力上诉称本案不应按照当事人对北房享有的份额计算全院拆迁利益一节,一审法院根据诉争房屋的建设使用情况,结合拆迁证据予以分配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林力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林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51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51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闫菲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闫菲菲、林力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