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中怎么样避免出现不恰当的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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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一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张春娇、居天明、张国栋、张天、张坤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春娇系张浅之姐,张坤、张天系张浅之兄,居天明、张国栋系张浅姐姐张×1之子(张×1已于2009年5月17日去世),张浅与李悬系夫妻关系,李悬为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04年,张浅通知兄弟姐妹,称其承包的天津市××12号厂房及仓库综合楼现可以购买,准备以张姓各家庭共同出资300到400万元购买该房产,言明各家共有,经召开家庭会议研究,张姓各家同意共有出资购买上述房产,并形成了家庭会议决议。后张浅称,房屋产权单位要求以公司的名义购买该房产,而其妻子李悬是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准备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该房产,然后落户至张浅名下,再转为张姓各家共有。处于亲情,各兄妹同意了这种购房方式,并先后向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和张浅支付房款272万元。2004年6月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房屋产权单位签订房产买卖协议,2006年张浅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张浅一直未将该房产变更为共有。后李悬与张浅夫妻感情破裂,李悬提出离婚。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遂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确权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该房产属吉天公司、张浅共有(各占有50%),这样我方对该房产的权利未得到保障,导致我方的出资不明不白,对方取得我方出资没有了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对方无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我方的巨大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我方,李悬与张浅系夫妻关系,理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吉天公司、张浅共同返还我方272万元;李悬对张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春娇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一、我公司出资购买天津12号房产系合法取得。我单位因与张浅就位于天津市××12号房产(以下简称“12号房产”)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24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4民事判决”),确认12号房产为我公司与张浅各自占有50%份额。124号民事判决已对我公司出资购买12号房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我公司取得12号房产系合法取得。二、我公司未取得过张春娇等五人主张的272万元购房款,张春娇等五人主张我公司取得不当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张春娇等五人称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基础是共同出资购买,称系通过将筹措款项给付张浅,再通过张浅交付给吉天公司。但张春娇等五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浅将其筹措的款项交给了我单位,亦不能证明我单位系用张春娇等五人及张浅筹措的资金购买的房屋,且张春娇等五人及张浅就款项的来源、数额、支出方式等陈述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相互矛盾或存在未尽合理解释的地方,故根据124号生效判决认定张春娇等五人未将相关款项交付给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张春娇等五人主张的272万元购房款,张春娇等五人主张我公司取得不当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春娇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张浅辩称:不同意张春娇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我与李悬的离婚判决未生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春娇等五人所述的272万元确实经我手了,但我给了吉天公司,吉天公司入账了,我认为应由吉天公司承担责任,故与我无关。在《家庭议事会决议》中明确了成员家庭在购买天津房产中的责任权利和共同出资的基本规则,自2004年2月-2005年12月,通过全体出资人“出资证明”经我拿到的集资购房款确实是272万,但来龙去脉是:1、2002年3月10日、2003年6月7日吉天公司向张坤所借74万元是经我与对方的关系搭话形成的,一直留在吉天公司。2、2004年6月30日之前,我收到大家集资购房款76万元。《房产买卖协议》约定,2004年6月15日前支付购房款200万元。2004年5月31日我收到张春娇15万现金、张历明15万现金、张天31万现金,共计61万元均通过李悬存入吉天公司的账户,2004年6月27日我收到张天15万元现金直付给双新公司用于奥迪车购车款。期间我得知买房的事宜,后来将15万元的购车款作为融资的一部分,最终我将购买的车辆抵成购房款。上述的76万元加上张坤的74万元,共计150万元。2004年4月,我向北京××化工公司借款23万元,这笔借款已于2004年2005年间还完了,还此款的钱也是272万元中的一部分。272万元是在2005年12月10日全部凑齐的。

李悬辩称:不同意张春娇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一、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资购买天津12号房产系合法取得。我单位因与张浅就位于天津市经济开发区12号房产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24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24民事判决”),确认12号房产为吉天公司与张浅各自占有50%份额。124号民事判决已对吉天公司出资购买12号房产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吉天公司取得12号房产系合法取得。二、张春娇等五人主张吉天公司、张浅取得不当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124号生效民事判决,张春娇等五人主张共同出资购买12号房产,但张春娇等五人及张浅就该款项的来源、数额、支出方式等陈述相互矛盾,故法院对张春娇等五人出资证明等证据未予采信。因此,张春娇等五人诉称其先后向吉天公司和张浅支付27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吉天公司与张浅共同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三、由于法院已判决李悬与张浅离婚,张春娇等五人提起本诉的目的是企图制造张浅的负债,逃避张浅履行分割夫妻财产的义务。在吉天公司与张浅争议12号房产的诉讼过程中,李悬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西城法院已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李悬与张浅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张浅名下的房产归其所有,但需向李悬支付房屋折价款。由于当时12号房产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故法院在离婚诉讼中对该房产未进行处理。现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浅享有50%份额,该房产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春娇等五人随即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妄图以此来制造张浅的负债,逃避张浅履行分割夫妻财产的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浅与张春娇、张天、张坤系兄弟姐妹关系;居天明、张国栋系张浅之外甥(居天明、张国栋之母张×1于2009年5月17日死亡);张浅、李悬原系夫妻关系,李悬系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4年6月1日,北京吉天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北京吉天兴业经贸有限公司购买派恩公司所有的12号厂房及仓库综合楼,出售价格为300万元,北京吉天兴业经贸有限公司需分三部分支付价款,一是签字成交15日内北京吉天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公司200万人民币;二是北京吉天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将571674.10元人民币交付天津××投资控股公司工地科(补交××公司欠付的场地使用欠费);三是余款428325.90元,经与××公司协商,将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新购入的奥迪A6轿车一辆抵扣。此后,上述房产登记在张浅名下。

2007年4月10日,张×1与张春娇、张天、张坤持《家庭议事会议决议》将张浅诉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产权。该《家庭议事会议决议》载明:“一、购买后的房产‘12号四#厂房中的一层及仓库综合楼总面积3391.7M2’属于张家五家庭10位主要成员所有:即张春娇、阎×的家庭,张×1、刘×1的家庭,张天、刘×2的家庭,张坤、张×2的家庭,张浅、李悬的家庭,不为其中某一家庭某一个人所有。二、经过五家庭10位主要成员的筹措,时至2004年5月31日已到位和已落实的购房款为220万元人民币(见出资证明书),基本上能够满足‘房产买卖协议’中的购房条件,后续余款的支付仍来自五家庭成员的共同努力之中。因此,该房产的股权分配为:五家庭10位代表各占总买入价的10%。基本按国家‘公司法’中入股股东的比例模式。三、根据房产卖出单位在出售此房过程中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暂使用北京吉天兴业经贸有限公司级法人马吉凤的名称与卖房单位北京××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全部付款手续完毕后,售房单位开具张浅名称的购房发票。待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交易部门准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将该房产过户到张浅名下,张家全体成员委托张浅、张天二兄弟对该房产进行全程经营和管理。四、前8年即2004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该房产产生的收入用于还清全部所借债务和自身投入及支付维护、维修、保养费用和应交纳的费用。8年后即2012年6月1日以后产生的年纯收入,除提留40%作为张家发展基金外,60%款在每年的6月1日按10位代表每位人10%的比例进行分配。期间每半年张浅、张天二位要向全体家庭股东无瑕疵的汇报和介绍天津塘沽房产的全部情况。五、自与房产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日起,五个家庭中的成员和任何一位家庭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和作出以瓜分为目的的建议和行为。不管出现什么样、什么形式的兄弟姐妹及家庭纠纷,都不能阻碍张家共有财产的共同发展。否则当事人除享受对出资额还本付息外,一切受尝权利取消,包括整体房产卖出后的受尝。六、如果出现房产卖出的必要时,经五家庭的代表人共同确认后可以卖出(个人不得私自决定卖出此房产),售后款除支付全部购房款包括个人住房抵押、私人借款利息等全部成本支出费用外,还要提留50%作为张家发展基金(规则同本决议五)。另50%款按张家五家庭(本辈和下一辈)大小18人全员平均分配。如果出现自然减员情况,按实际人数计算。”该家庭议事决议尾部依次有张天、张坤、张浅、张春娇、张×1的签字及手印,该页底部注有“公元2004年5月31日”的字样。4月11日,该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共同确认12号厂房及仓库综合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张春娇、张×1、张天、张坤四人与张浅共同出资购买,四人及张浅按份每人享有20%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11年10月31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滨功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该案再审。在再审过程中,张春娇、张天、张坤、张×1同时出具了《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载明:“今收到张春娇、张×1、张天、张坤用于购买12号房产的股金投入,其中:张春娇60万元、张历明60万元、张天60万元、张坤92万元。承担风险,享受分配(分配方式按家庭议事会议决议执行)无利息,不撤资。亲情出场,立字为证。一式五份,各执一份。”张浅亦出具了两份夫妻特别约定,其中《夫妻特别约定(一)》载明:“1、甲方(即李悬)暂时以公司及法人马吉凤(李悬)的名义代为乙方(即张浅)与北京××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直至该房产全部过户手续完毕、过户到乙方名下,甲方“暂时、代为”工作完成。2、甲方协助乙方做好乙方购房产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包括临时代签购房合同,代收账款等,实际上甲方与乙方进行的全部购买北京××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房产活动无关。3、乙方独立完成其在单位从承包到购买房产前后延续的各项工作,除收入打入甲方账户,甲方开具发票并按国家规定纳税,税额乙方承担外,甲方不参与乙方全部独立行为。4、乙方着手将甲方(双方共有)现行公司变更为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乙方可以在变更过程中以其购买的房产的时点评估价格进行更换法人等也可以另立新公司。5、更名后的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公司工作甲方全部移交乙方。甲方全面负责北京吉天互联网上网服务公司和“家政公司”的工作。”《夫妻特别约定(二)》载明“1、甲方以甲方公司及法人,马吉凤的名义代为乙方与北京派恩公司于2004年6月1日签署《房屋买卖协议》。因此重申:作为夫妻,甲方只是以甲方公司(实际没有其他股东,是马吉凤个人的公司,甲乙双方婚后共有公司)的名义暂时代签,全部购房活动甲方不参与,直至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为止甲方义务取消。2、乙方执行全部《房产买卖协议》中的条款。在付款环节中乙方用现金存入甲方账户,甲方再给乙方开具支票,乙方再用支票支付于售房单位。购房发票开到乙方名下,乙方进行房产过户,乙方承担全部购房活动中的债权债务(乙方不承担甲方公司的债权债务)。3、乙方延续在其单位对该房产承包的全部方式和利用该房产所进行的一切活动,甲方不参与经营和收益。如进行租赁合作,所收款全部打入甲方账户,甲方负责开具发票并按国家规定进行纳税,税额乙方承担。4、甲方在有能力的情况下代为乙方代借一些钱协助乙方支付房款,乙方视同向甲方借款,以借据为证,还本付息。甲方不以代为甲方借款的形式参与乙方购房产行为。”上述两份《协议》落款甲方处有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张浅的签名。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滨功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春娇、张×1、张天、张坤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首先,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证书上只将张浅列为产权人,并未将张春娇等人列为共同产权人。其次,张春娇等人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产所有权的事实基础是共同出资购买。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张姓家庭除张浅外其余四人实际交付出资给张浅的事实过程及直接证据,无法确认以上事实。再次,除张浅外张姓家庭提供的间接证据有出资证明书、借条、家庭议事决议等,但以上证据中均无吉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悬本人签字,也就是说不能证明李悬本人认可张姓家庭内部的协商事宜以及张坤借给李悬74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亦无出卖方的盖章或签字认可,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除张浅外张姓家庭其余四人出资的证据。关于夫妻特别约定(一)、(二),均没有李悬本人的签名,不构成“夫妻特别约定”的构成要件,故该证据无法认定证明张姓家庭除张浅外的其余四人的实际出资情况。该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5月15日,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将张浅、张×1、张春娇、张天、张坤诉至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产系该公司购买取得,并判令张浅将该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该公司名下。2008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张浅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1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保民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4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涉案房产为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与张浅共同共有。后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及张浅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产为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浅各占50%份额。

另查,2011年,李悬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张浅离婚诉讼,该离婚诉讼中,张浅称李悬向张坤借款74万元。该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9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悬与张浅离婚;二、双方之子张×3由李悬抚养,张浅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四百元至张×3独立生活止;三、李悬支付张浅共同还贷经济补偿十六万元;四、北京市东城区506房屋归张浅所有,张浅向李悬支付房屋折价款一百零九万五千九百五十元;五、车牌号为京××白色尼桑天籁小轿车归李悬所有,李悬给付张浅折价款十一万九千九百元;六、驳回李悬、张浅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74万元一节未予认定。后张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04年8月9日,北京吉天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悬,2007年4月24日吉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悬变更为李悬之母梅玉莲。2008年8月28日,北京吉天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悬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诉讼中,张春娇、居天明、张国栋、张天、张坤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张浅名下12号四号厂房一层(建筑面积2270.0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第号××)以及仓库综合楼(建筑面积1121.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第号×××)房屋,并已提供担保。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对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张浅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五大街12号四号厂房一层房屋(建筑面积2270.0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第号××)以及仓库综合楼(建筑面积1121.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第号×××)房屋进行了查封。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春娇等人虽提供《家庭会议决议》及《出资证明》等证据欲意证明其为张浅购买涉案房产出资的事实,但上述证据中均无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悬本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李悬本人认可张姓家庭内部的协商事宜以及张坤借给李悬74万元购房款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除张浅外张姓家庭其余四人出资的依据。不足以证明张浅及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张春娇等人共同集资的272万元,亦无法证明张浅用此27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从现有证据看,并无张姓家庭除张浅外其余四人实际交付出资给张浅的事实过程的直接证据。

张浅在与李悬的离婚诉讼中称,李悬曾向其兄即张坤借款74万元,但其未主张与本案中张春娇等人之间的272万元借款事宜。换言之,如果本案中双方的借款行为确实存在,张浅亦应在与李悬的离婚诉讼中提出相应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张春娇等人虽称,为购买涉案房屋与张浅达成家庭协议,并已将购房款全部打入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但根据已生效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春娇等人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张春娇等人支付给张浅272万元购房款。故张春娇等人要求北京吉天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浅共同返还272万元,李悬此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张春娇、居天明、张国栋、张天、张坤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春娇、居天明、张国栋、张天、张坤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方提供了《家庭议事会议决议》和《出资证明》等证据证明我们出资购买了涉案房产,张浅也承认出资的事实;2、天津法院的生效判决明确提到不能排除张浅打入吉天公司账户的资金最终转化成了购房款,故原审法院对我方的出资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李悬向张坤借款74万元已转化为共同购房款,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主张并无不当。吉天公司同意原判,答辩称我公司从未取得过上诉人主张的购房款,并且天津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没有认定张姓家庭成员出资的事实。李悬同意原判,答辩称法院已经判决我与张浅离婚,上诉人起诉该案是为了帮助张浅制造债务。张浅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答辩称涉案的272万元确实是经我手转入吉天公司账户的,购房款是家庭共同出资的。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庭议事会议决议》、《出资证明书》、《房产买卖协议》、《夫妻特别约定(一)、(二)》、(2010)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保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19048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三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认为: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张春娇等五上诉人主张的购房款272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由吉天公司、张浅和李悬返还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春娇等五人主张张姓家庭共同集资272万元由张浅经手以吉天公司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主张其中有74万元为吉天公司分支机构向张坤的借款转化而来的出资购房款,但张浅在其与李悬的离婚诉讼中提出该74万元为李悬向张坤的借款,因张浅在两次诉讼中陈述的借款主体和款项性质均不一致,且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未认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于张浅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吉天公司收到该74万元款项的事实无法认定。关于其余款项,五上诉人提供了《家庭议事会议决议》及《出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张姓家庭成员通过张浅把集资款存入吉天公司账户,但上述证据中没有吉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悬的公章和签名,在吉天公司和李悬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五上诉人仅以家庭内部约定及张浅出具的出资证明尚不足以能证明张浅和吉天公司实际收到其集资款272万元的事实,且根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无法认定张浅将此272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故认为,五上诉人要求吉天公司和张浅返还272万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其要求李悬对吉天公司和张浅返还上述27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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