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第三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房子是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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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2-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诉称

袁洋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袁洋洋一审诉讼请求;两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周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袁洋洋已经向案外人金凯保支付了涉诉房屋的合理对价,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袁洋洋名下,袁洋洋依法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系袁洋洋个人财产,不应按照袁凯恺和案外人占周评的共同财产予以执行。

二、被上诉人辩称

周建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生效判决确认,袁洋洋是涉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袁凯恺是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袁洋洋对涉诉房屋没有实际的权利,故请求驳回袁洋洋的上诉请求。

袁洋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在袁洋洋名下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产的所有权,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建军负担。

三、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洋洋系占周评与袁凯恺之女。占周评与袁凯恺于198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涉诉房产并登记在袁凯恺名下。2008年7月22日,袁凯恺向周建军借款80万元,2009年5月30日,袁凯恺向周建军借款2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周建军、袁凯恺、海义船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义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海义公司为袁凯恺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物为海义公司所有的“海诚(TEDAHISEA)”轮。2010年1月19日,该轮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海义公司,抵押权人为周建军。2010年7月19日,周建军在一审法院起诉袁凯恺和海义公司,要求袁凯恺和海义公司连带向其支付458万元及利息。

2010年8月24日,袁凯恺、占周评、案外人金凯保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并于当日在天津市泰达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袁凯恺、占周评将二人名下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以700万元价值抵给金凯保以偿还袁凯恺欠金凯保的债务。随后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六套房屋过户至金凯保名下。

2010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袁凯恺偿还周建军2800000元;2、袁凯恺给付周建军截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1215333元;3、袁凯恺给付周建军上述本金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30%利率计算的利息;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海义公司对前款给付义务向周建军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周建军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拍卖了海义公司所有的“海诚(TEDAHISEA)”轮,周建军从拍卖价款中受偿了1138113.05元。

2012年12月25日,占周评与袁凯恺协议离婚。2013年4月11日,金凯保与袁洋洋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涉诉房屋卖予袁洋洋,但袁洋洋并未支付对价。涉诉房屋现登记在袁洋洋名下。

2013年9月11日,周建军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袁凯恺、占周评和金凯保,请求依法判决金凯保与袁凯恺、占周评之间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无效并在转移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4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袁凯恺、占周评、金凯保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中涉及涉诉房产和河东区秀丽园21-4-201号房产的以房抵债条款无效;2、驳回周建军其他诉讼请求。袁凯恺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凯恺、占周评、金凯保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津高民申字第0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袁凯恺、占周评、金凯保的再审申请。

2014年12月30日,周建军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袁洋洋和金凯保,请求依法判决:1、金凯保与袁洋洋之间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袁洋洋名下的涉诉房屋返还金凯保,金凯保再将涉诉房屋返还原不动产所有人袁凯恺。2015年6月26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金凯保、袁洋洋于2013年4月11日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驳回周建军其他诉讼请求。金凯保、袁洋洋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1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津海法执字第113-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0日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查封。2018年1月16日,袁洋洋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1)津海法执字第113-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诉房产的查封。2018年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7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袁洋洋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袁洋洋并非涉案执行程序所依据的(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具有案外人的身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袁洋洋对涉诉房产是否具有所有权;2、袁洋洋对涉诉房产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涉诉房产虽登记在袁洋洋名下,但因涉及该房产转让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应恢复到《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前的状态,即为占周评与袁凯恺的共同财产。袁洋洋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不能排除(2010)津海法商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袁洋洋主张停止执行涉诉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袁洋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袁洋洋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袁洋洋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袁洋洋主张其依据与金凯保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但上述协议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故袁洋洋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洋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五、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袁洋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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