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照合同支付银行借款,是否要受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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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XX号楼30-308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已解除;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及网签登记注销手续;3.归还原告代其向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晓花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2011年8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XX号楼30-30-8、建筑面积51.7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与被告;2.房屋总价款508189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时支付首付款108189元,余款400000元于七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3.原告方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并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4.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且对未尽事宜约定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

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方提供的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作为原告向被告邮寄各类通知书和相关告知文件的准确地址,在原告按上述地址发出通知后5日内视为已送达被告;如被告提供的地址或联系电话有误或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不承担迟延送通知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被告在同意获得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原告收贷款利息及费用的,被告应当于原告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0天内到原告处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至被告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日0.5‰计算);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如仍不归还的,被告按每日0.8‰计付违约金;被告累计六个月或连续三个月不按期支付按揭款项,也不到原告处归还相关款项的,视为被告根本性建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产,收取被告相当于购房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原告在扣除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后,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不计利息。被告须在原告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送之日起5日内与原告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及抵押注销手续,并应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否则应在承担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再承担购房款总额15%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进行了联机商品房期房买卖预备案登记,2012年6月4日正在进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后,在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原、被告之间并未真正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XX号楼30-30-8房屋仍由原告实际占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执行案款收据、还款通知及快递回单、《解除合同通知》及快递回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被告与交通银行渝中支行、原告三方签订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有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银行贷款后,不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依合同约定的相关民事责任。被告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归还银行借款,其行为属于合同约定的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2018年9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送达方式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虽因被告不在指定地址未签收,但按合同约定通知发出后5日内视为送达,《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故原告请求确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和要求被告配合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买卖合同终止及网签登记注销手续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原告

南方云裳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花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8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李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

南方云裳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办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网上签约登记和预售登记的注销手续;

三、被告李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南方云裳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费用抵扣后的余款86578.25元。

四、驳回原告

南方云裳重庆品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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