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诉称
张声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甘0102民初8907号民事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谢岩钦、林贤通收取诚意金行为的对外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谢岩钦、林贤通收取诚意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另,一审法院审理过以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贤通、谢岩钦为被告的同类案件,在同类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了由甘肃永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判决,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予以确认,该案件一审、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永瑞公司辩称,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林贤通在所有的判决中均说其和孙加微与永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是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所有的诚意金均流入了林贤通及孙加微的账户。另,本案公安机关已经介入且资金的去向明确,本案现无法进行实体审理,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应当进入刑事程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林贤通针对张声波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驳回起诉没有依据,但是本案中林贤通、谢岩钦收取诚意金的行为应当归责于永瑞公司,同时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过林贤通和永瑞公司的同类案件。
林贤通上诉请求:1、撤销2017甘0102民初8907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截止目前,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显示上诉人收取过被上诉人支付的诚意金。上诉人从未采取过任何合同诈骗行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错误认定,不仅超出了民事审判的范围,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和声誉。2、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和该院其他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完全矛盾。3、一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永瑞公司对林贤通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张声波的答辩意见。
张声波对林贤通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谢岩钦缺席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已于2018年5月9日就林贤通以兰州创意城项目为名收取不特定对象诚意金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经查林贤通涉嫌合同诈骗收取的资金即原告张声波等人支付的诚意金。因此,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声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28元,退回原告张声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在侦查林贤通以兰州创意城项目为名收取不特定对象诚意金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过程中,发现本案所涉款项与其在侦办的上述案件具有关联性。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一审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