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赠房没有遗嘱人签名,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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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所有遗产人民币都归张元所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遗嘱》真实性不予采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欧的遗产范围错误,对于张欧的遗产未全部予以分割,严重侵害了张元合法权益。三、对于2016年12月8日从张欧账户转账的163300元,一审判决认定用于支付张欧所花费的医疗费、房租费和丧葬费用等,对张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严重侵害了张元的合法权益。另外,一审判决对于房租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实际上支付了8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遗嘱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见证人中谷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遗嘱应为无效。关于遗产范围,欧恒没有什么财产,全在张欧名下,平时2000多元退休金也是贴补家用。张元上诉状的内容自相矛盾。

本院查明

张元提交《遗嘱》一份,立遗嘱人为张欧,《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张欧与苗某(已于)共育有一子张元,现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预防不测,特将个人所有财产作如下分割。1、立遗嘱人张欧名下的所有存款均归张元一人所有;2、立遗嘱人张欧百年以后的个人物品均归张元一人所有;3、立遗嘱人张欧因拆迁所得于新城东区某路回迁小区,某2号楼某2单元某2室、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室房屋两套,已于年月日赠与给张元,此赠与协议仍然有效,不受任何协议的约束,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销此赠与协议。立遗嘱人:(无签名,有一指印)。见证人:孙策。代书人:谷雨。2016.11.26。”欧恒和张恒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遗嘱》没有张欧签字,并非张欧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见证人谷某与张元有利害关系,不是合法有效的见证人。张元主张张欧立遗嘱时意识清醒,但体力不支,因此无法签名,只能按个指印。

另查,张欧去世前花费医疗费8790.71元,护工费1000元,丧葬费用33825元,丧宴费21896元,上述费用均系张元支出,要求在遗产中扣除,欧恒和张恒对上述费用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张元另主张拆迁后为张欧和欧恒交纳房租84000元,该笔费用亦应当从遗产中扣除。为证明其主张,张元提交《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元为其父亲张欧交来房租费84000元整。交款人:张元收款人刘策。2016年12月24日。”欧恒对该费用和《收条》均不予认可,主张租房系张欧跟关系好的熟人谷某租的,开始说不要钱,后来说每月1000元,共计租住了三年半,房租和前述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均系张元从张欧账户中取的钱支付的,并非张元所出。

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预)》、《南邵镇优惠回迁楼期房买卖临时协议》、《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协议》、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某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张元提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仅有捺印没有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张欧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关于张元的继承人身份,我国明确的法律规定收养需经登记的系自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开始,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张欧系于1991年之前收养张元,故其收养行为虽未登记但系有效,结合《拆迁补偿协议(预)》、张欧、欧恒等六人签订的《协议》、张欧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院对张元的继承人身份予以认定。

关于房屋,根据《协议》约定,某2-某2-某2室、某1-某1-某1室的两套楼房归张元个人所有,其中某1-某1-某1室张欧和欧恒拥有永久居住。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欧在生前已对回迁房屋进行了处分,张恒和欧恒亦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故欧恒和张恒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屋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元主张的为张欧和欧恒交纳的房租84000元一节,张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酌定房租为每月1000元,租住三年半,租金共计42000元。结合张欧生前花费的医疗费8790.71元,护工费1000元,丧葬费用33825元,丧宴费21896元,上述费用合计107511.71元,张元主张该笔费用应当从遗产中扣除,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张欧生前和死后所花费的费用,应当由张欧的财产支付,但对于张元于2016年12月8日从张欧账户中转账的163300元,张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结合张欧于2016年12月17日去世等事实情况,法院认定该款项系用于支付张欧的医疗费、房租费和丧葬费用等,故对于张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银行存款,根据法院核算,张欧名下存款应有333282.68元,欧恒应得222188.45元,张恒和张元每人应得55547.11元,根据张欧银行卡的所在情况,法院确定张欧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款73211.31元由欧恒取得,张欧名下的其他银行卡内存款由张元取得,张元应支付欧恒148977.14元,张元应支付张恒55547.11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张元上诉称一审判决对《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遗嘱》真实性不予采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错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需要立遗嘱人签名,张元提交的《遗嘱》并无立遗嘱人签名,且其提交的录音亦不能证明该遗嘱是张欧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张元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张元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张欧的遗产范围错误,对于张欧的遗产未全部予以分割,严重侵害了张元合法权益一节,一审法院已就本案争议的遗产范围进行了认定,张元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张元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张元上诉称对于2016年12月8日从张欧账户转账的163300元,一审判决认定用于支付张欧所花费的医疗费、房租费和丧葬费用等,对张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其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严重侵害了张元的合法权益一节,一审判决已就张元对于张欧的合理支出进行考虑认定,故本院对张元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张元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房租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实际上支付了84000元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元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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