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按时履行购房时的贷款合同,是否要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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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云林、喻云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77353.50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欠息25157.16元,合计202510.66元,以及从2019年2月22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胡云林、喻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抵押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云林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个人贷款中心申请住房按揭贷款187000.00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的住房,并承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经调查审批,同意给予贷款187000.00元。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2014年5月27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87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11月20日,执行年利率7.205%(逾期按照借款合同第三十二条执行)。贷款发放后,截止2019年2月21日,借款人累计归还本金9646.5元以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7353.50元利息25157.16元未归还。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月供,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贷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云林、喻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个人资信证明》、《抵押担保承诺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是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借款收据》、《挂号信收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2013年1月4日的《结婚证》载明:被告胡云林与被告喻云系夫妻关系。

2014年5月24日,《抵押担保承诺书》载明:经我二人协商,我们自愿将位于石柱县的房屋产权向贵行设置抵押,以取得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大写):壹拾捌万柒仟元,并在此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的全部本息,贵行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其价款按还贷时的变现值-协商变现或拍卖价)用于偿还罚款本息(包括主合同下的担保范围)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云林在“担保承诺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喻云在“财产共有人”栏签字捺印。

2014年5月27日,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胡云林(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87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

2014年7月17日,被告胡云林(甲方、抵押人)与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石柱县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胡云林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胡云林;房地产座落:石柱县。预告登记业务种类:预购商品房抵押权。抵押设定日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34年5月26日止。

2014年11月21日,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向被告胡云林发放了贷款187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发放日: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到期日:2034年11月20日,年利率为7.205%。

被告胡云林、喻云自2019年2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累计归还本金9646.5元以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重庆农商行石柱支行贷款本金177353.5元利息25157.16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向其申请并获得贷款187000.00元,有借款凭证佐证,足以支持其主张。本案原、被告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240个月内偿还贷款,但因被告自2019年2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77353.5元及利息25157.16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止,2019年2月22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77353.5元为基数,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喻云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告胡云林、喻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7353.50元及利息25157.16元(截至2019年2月21日止,2019年2月22日至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77353.50元为基数,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胡云林、喻云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被告胡云林、喻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的房产并就处分所得受偿;处分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云林、喻云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云林、喻云继续清偿;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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