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房买卖中未能按时还款,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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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32000.00元、利息1983.51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以后利息以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计算为准);2、原告对被告位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号的房屋享有处置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购买自住房屋一套,于2017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144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执行利率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144000.00元贷款,但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一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森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2017年1月6日,原告工行石柱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苏森(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44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同期一致。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石柱县X住房。

自2018年2月10日起,被告苏森一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8月19日止,被告苏森连续7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工行石柱支行贷款本金132000.00元,利息1983.51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120个月内偿还贷款,但因被告自2018年2月10日起一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四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000.00元及利息1983.51元(截至2018年8月19日止;2018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2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告苏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2000.00元及利息1983.51元(截至2018年8月19日止;2018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20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苏森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被告苏森名下的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号的房产并就处分所得受偿;处分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苏森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森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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