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房买卖中不进行贷款还款,银行对房屋是否有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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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其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10046.47元、利息2876.5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以后利息以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计算为准);2、原告对被告位于凤翔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凤翔县)的房屋享有处置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购买自住房屋一套,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250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执行利率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确定、罚息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在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宣布所有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被告将坐落于重庆市凤翔县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250000.00元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5月10日起一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8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10046.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风琴、陈凤林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2008年12月1日的《结婚证》载明:被告风琴与被告陈凤林系夫妻关系。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工行凤翔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风琴(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12月12日,被告风琴(为甲方)与原告工行凤翔支行(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凤翔县X号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风琴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重庆市土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载明:预告登记权利人:

2014年12月16日,原告工行凤翔支行向被告风琴发放了贷款25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期限(月):180个月,贷款发放日: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到期日:2029年12月16日,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历史明细列表》载明:实际执行利率5.39%。

被告风琴、陈凤林自2016年5月10日起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8月19日止,累计十二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工行凤翔支行贷款本金210046.47元,利息2876.56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至于抵押权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案涉房产上设定的仅仅是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也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抵押预告登记是在房屋不具备法定物权形式,不能依法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为了保全将来财产变动能够顺利进行的临时性登记行为,只有当条件成就,办妥了抵押登记后,才产生优先受偿的抵押效力。

原告作为案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权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案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案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原告仍然有权将案涉房屋作为被告风琴、陈凤林的一般责任财产依法进行处分。

被告风琴、陈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告风琴、陈凤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0046.47元及利息2876.56元(截至2018年8月19日止;2018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0046.4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若被告风琴、陈凤林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有权依法处分被告风琴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凤翔土家族自治县的房产并就处分所得受偿;处分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风琴、陈凤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风琴、陈凤林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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