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需要支付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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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商品网点一套。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2007年4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在规定期限内买受人没有拿到产权证书,而是在2008年7月4日才领取产权证书,这样逾期超过265天,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0.05%的违约金68012.25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交付使用期180日内没有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68012.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们公司办理原告的事宜没有问题,我们公司工程验收备案书的日期2007年8月15日下来的,原告交付使用房屋的时间为2007年4月18日。我们没有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网点,面积为68.44平方米。在该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4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入住,2008年7月4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7年8月15日,原告所在的小区二期28#、29#、30#、31#楼经过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验收取得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007年10月18日,沈阳市房产局为沈阳祥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地址为大东区的房屋初始登记的批复。

经查,祥桦公司系由被告桦海公司、沈阳金融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桦海公司的出资比例为70%,沈阳金融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0%。祥桦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注销。清算时,祥桦公司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全体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桦海公司及沈阳金融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此盖章确认。沈阳金融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契证、物业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关于同意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批复、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原、被告陈述,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祥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祥桦公司虽已注销,但其股东桦海公司依然存在,被告负有在约定时间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义务,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其于2007年8月15日取得的原告所在单元楼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及2007年10月18日取得的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批复两份证据得出被告已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房屋初始登记手续,即是履行了合同义务,未超出180天的约定期限。并且买卖合同的十五条对出卖人违约承担的是“按已付房价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而非如原告所认为应“按已付房价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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