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判定执行房屋,由于房屋是之前签订已付款是否可以免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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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立即停止对石京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路和平街西苑乙5号1406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是否应当停止强制执行,不应当审查程顾全与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而应当审查石京对涉案房屋无过错的物权期待权是否可以对抗执行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庭审过程中石京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合法占有了涉案房屋;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积极向出卖人主张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石京自身原因所致。因此,石京对房屋具有无过错的物权期待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石京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石京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程顾全辩称,一审诉讼中石京的法律依据是《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石京应举证其符合《查扣冻规定》的第十七条,但是目前石京只是提出了所谓怀疑,甚至有些是不负责的论调,石京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房屋抵押登记生效,程顾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瑕疵,依法应得到保护。另,石京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成行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成行公司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原则,成行公司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程顾全与成行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程顾全是合法、善意抵押权人,其抵押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程顾全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本案中,石京仅以其与君临公司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石京与君临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为无效合同;其次,即使石京与君临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享有的亦仅是对君临公司的合同权利,即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合同权利亦不能对抗成行公司及程顾全关于涉案房屋的既有物权,不能对抗程顾全对房屋行使抵押权。二、即使按石京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一、二审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成行公司不同意石京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大器公司、天仁里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诉讼中石京没有针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提出诉讼意见。

君临公司述称,石京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涉案房屋的依法处置增添了不必要的障碍。石京对涉案房屋享有无过错的物权期待权是本案的关键,成行公司的产权证是与金通世纪公司恶意串通一房两卖非法取得的,石京的物权期待权是基于成行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必然被取消而产生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围绕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依据本身存在错误的主张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石京主张程顾全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成行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抵押权应属无效,该主张系对本案执行依据即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中信执字01174号执行证书所确认的程顾全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的否定,不应属于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对石京的该项主张予以审查并作出认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石京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该主张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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