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房屋被买卖,应该如何护卫自己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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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立即停止对山石公司购买的位于北京市奉新区小黄庄路和平街西苑乙5号11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是否应当停止强制执行,不应当着重审查林运与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而应当重点审查山石公司对涉案房屋无过错的物权期待权是否可以对抗执行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林运辩称,一审诉讼中山石公司的法律依据是《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山石公司应举证其符合《查扣冻规定》的第十七条,但是目前山石公司只是提出了所谓怀疑,甚至有些是不负责的论调,山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房屋抵押登记生效,林运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瑕疵,依法应得到保护。另,山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中诚公司辩称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中诚公司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原则,中诚公司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林运与中诚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林运是合法、善意抵押权人,其抵押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林运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本案中,山石公司仅以其与君临公司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山石公司与君临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为无效合同;其次,即使山石公司与君临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享有的亦仅是对君临公司的合同权利,即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合同权利亦不能对抗中诚公司及林运关于涉案房屋的既有物权,不能对抗林运对房屋行使抵押权。

二、即使按山石公司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一、二审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1.山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查封前其已就涉案房屋与中诚公司或房屋开发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石公司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3.山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的全部价款。4.山石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未能办理产权登记方面无过错。中诚公司不同意山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昆诚公司、天图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诉讼中山石公司没有针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提出诉讼意见。同时,这些证据由于山石公司有关证人的出庭,反而削弱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亦未体现。二、本案山石公司与金通世纪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与中诚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山石公司与君临公司期房买卖协议的约定,君临公司有义务协助山石公司和金通世纪公司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山石公司怠于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从未找开发商签订合同,对此我方提出过异议。综上,不同意山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

君临公司述称,山石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涉案房屋的依法处置增添了不必要的障碍。山石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无过错的物权期待权是本案的关键,中诚公司的产权证是与金通世纪公司恶意串通一房两卖非法取得的,山石公司的物权期待权是基于中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必然被取消而产生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围绕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依据本身存在错误的主张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山石公司主张林运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中诚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抵押权应属无效,该主张系对本案执行依据即

关于山石公司提出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足以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保护的对象限定在消费者的范畴,山石公司作为法人并不存在生活消费的问题,故不属于消费者,从而不属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保护范围,该条款对山石公司不存在适用的空间;其次,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并不属于第二十七条的除外情形,即使山石公司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要件亦不能产生对抗林运享有的抵押权从而排除执行的法律后果。综上,山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在对瑕疵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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