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立即停止对程云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黄庄路和平街西苑乙5号1506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林临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是错误的,程云与君临公司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签订的《期房购买协议书》合法有效,程云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程云与君临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科天成公司虽然办理了过户,但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的变动实行“债权合意加登记”,所以,物权能够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成立并且合法有效,中科天成公司与开发商金通世纪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恶意串通合同无效,产生的物权变动也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程云对涉案房屋是享有所有权的,其所有权是能排除林临不合法的抵押权的。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该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林临辩称,一审诉讼中程云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的第十七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云应举证其符合《查扣冻规定》的第十七条,但是目前程云只是提出了所谓怀疑,甚至有些是不负责的论调,程云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房屋抵押登记生效,林临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没有瑕疵,依法应得到保护。另,程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中科天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中科天成公司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原则,中科天成公司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而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林临与中科天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林临是合法、善意抵押权人,其抵押权亦应受到法律保护。林临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涉案房屋申请执行。本案中,程云仅以其与君临公司签订的《期房买卖协议书》,主张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程云与君临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为无效合同;其次,即使程云与君临公司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其享有的亦仅是对君临公司的合同权利,即债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合同权利亦不能对抗中科天成公司及林临关于涉案房屋的既有物权,不能对抗林临对房屋行使抵押权。二、即使按程云主张,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其一、二审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中科天成公司不同意程云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坤达公司、天图公司共同辩称,一、一审诉讼中程云没有针对《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提出诉讼意见。一审法院对于程云与君临公司是否签订合同,程云是否支付购房款、是否合法占有涉案房屋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调查,但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没有作出结论。同时,这些证据由于程云有关证人的出庭,反而削弱证据的合法有效性,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亦未体现。二、本案程云与金通世纪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与中科天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程云与君临公司期房买卖协议的约定,君临公司有义务协助程云和金通世纪公司直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综上,不同意程云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
君临公司述称,程云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涉案房屋的依法处置增添了不必要的障碍。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围绕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依据本身存在错误的主张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中,程云主张林临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中科天成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抵押权应属无效,该主张系对本案执行依据即
关于程云提出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足以排除对涉案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