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办公房屋不告知公共消防设施,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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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回避忽视争议焦点,仅以被上诉人安装公共消防管道合法这一事实,回避了被上诉人未告知房屋内存在公共消防管道这一重要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故意将房屋内存在公共消防管道的“公共”二字抹掉,存在偏袒之嫌。安装公共消防管道的合法性与被上诉人售房时是否告知屋内安装有公共消防管道是两个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告知义务?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而非安装消防管道是否合法。从购房者角度看,全面、完整地了解房屋真实信息系购房者应享有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消费者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者,享有法定的消费者权利。购房者的知情权来源于消费者知情权。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房屋内存在公共消防管道的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

3、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既不合法,又不合理。首先,对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申请鉴定,损失金额无法确定,因证据不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是否暗示被上诉人未告知行为构成违反法定义务,仅因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而不支持上诉人诉求?其次,上诉人认为,申请鉴定本身就不具备必要性。鉴定无明确标准。房屋的价值不单单是由面积决定,房屋的美观、后续的装修成本、管道的存在对转租或转售价格的影响都是决定房屋价值的重要因素。除面积可鉴定外,其他因素对房屋价值的影响都无法以准确数字来衡量。而单以面积鉴定出的损失金额,必定低于管道存在对房屋造成的真实价值损失。上诉人已提供相关案例确定的标准。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重庆主城部分法院类似案例的已生效判决,这些判决书均在未鉴定情况下确定了标准。为何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了不同判决?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追求公平正义,法律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仅以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而摒弃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欠妥。

4、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多次干扰上诉人的正常诉讼活动,为了保持判决的一致性,鼓动上诉人撤回对一户一表问题的诉求,但一审判决书与上诉人提交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又未保持一致性,为何前后矛盾?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拒绝和解,一审法院仍以审限将至,若不提交和解申请,案件将转普通程序为由,要求上诉人提交和解申请书,待上诉人提交和解申请书后,一审法院又在和解期限内旋即下达了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一、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应当将房屋内依法设置的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情况告知上诉人的义务。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设置属于非住宅、办公用房的必要消防设备,属于建筑规划的合理布局,是建筑安全所必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购房者的上诉人理应知道房屋必须有相应消防设施的设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告知消防管道消防喷淋如何设置的义务;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法定的应该向购房者告知房屋内设置有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知情权”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为非住宅、办公用房,并不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所需要购买。所以,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并未隐瞒房屋以及相关设施的情况,上诉人在对涉案房屋以及房屋的相关设施进行验收后无异议的完成了接房手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中,上诉人在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和证据时称,由法庭酌情主张,诉请一和诉请二有交叉的地方。

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在一审中举示过三份生效判决(网络打印件),但是一审的庭审笔录没有进行记录,现在我方重新进行举示,(2013)沙法民初字第10184号、(2014)沙法民初字第00659号、(2016)渝民申189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重庆市相关法院对房屋类存在公共消防管道且未告知购房者进行的相应判决。被上诉人称,对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即使真实,我方也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举示过这三份判决,并且也不属于法律形式的新证据;即使这几份判决是真实的,但是也不该作为影响本案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的依据,而且我们国家也不是案例法,只要本案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就应当维持,至于在法律认识上出现一定程度的不同也是属于合法合理的范畴。

二审中,上诉人称,起诉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要求荣欣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荣欣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具体就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荣欣公司认为,上诉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被上诉人目前就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使上诉人没有实际接房,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履行完合同相应的义务,所以并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的某一条,实际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是什么法定责任。所以上诉人的观点都不成立。

二审中,对于胡浪和覃才兵两户,被上诉人称核实了的确是期房买卖,是因为上诉人付款方式的变更才重新签订了现房买卖的合同。上诉人称,是这样的,因为我们的按揭贷款没有通过,变为了全款买卖才重新签订的现房买卖的合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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