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到消防设施不符合需求的房屋,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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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回避忽视争议焦点,仅以被上诉人安装公共消防管道合法这一事实,回避了被上诉人未告知房屋内存在公共消防管道这一重要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故意将房屋内存在公共消防管道的“公共”二字抹掉,存在偏袒之嫌。安装公共消防管道的合法性与被上诉人售房时是否告知屋内安装有公共消防管道是两个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告知义务?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而非安装消防管道是否合法。从购房者角度看,全面、完整地了解房屋真实信息系购房者应享有的知情权。知情权,是指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知悉和获取信息的权利。消费者作为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者,享有法定的消费者权利。购房者的知情权来源于消费者知情权。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房屋内存在公共消防管道的事实,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告知房屋内存在公共消防管道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事项,一审法院既未作出肯定性的定性,又未作出否定性的定性。由于涉案房屋设计特殊,特别是在屋内存在公共消防管道的设计超出了一般大众对普通商品房构造的通常理解,被上诉人作为掌握更多信息的开发商,未将此情况主动告知上诉人,将影响上诉人对购买该商品房的价格判断。一审法院又在和解期限内旋即下达了驳回上诉人诉求的判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一、被上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应当将房屋内依法设置的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情况告知上诉人的义务。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设置属于非住宅、办公用房的必要消防设备,属于建筑规划的合理布局,是建筑安全所必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购房者的上诉人理应知道房屋必须有相应消防设施的设置。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告知消防管道消防喷淋如何设置的义务;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被上诉人有法定的应该向购房者告知房屋内设置有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知情权”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本案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为非住宅、办公用房,并不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所需要购买。所以,本案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上诉人并未隐瞒房屋以及相关设施的情况,上诉人在对涉案房屋以及房屋的相关设施进行验收后无异议的完成了接房手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事实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涉案房屋内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设置经过了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消防支队的消防验收,并不会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也符合合同约定。

三、房屋内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设置并未影响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失,而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房屋内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的设置实际造成了损失,应承担未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上诉人主张依据其他案件的判决应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习惯;同时,不同的案件存在不同的情况,在本案中房屋内设置消防管道和消防喷淋并未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上诉人亦无法举证证明该设置造成了何种损失。

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受理案件后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法院及时判决。一审法院无法强行要求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和解申请书,上诉人的一切诉讼行为都是上诉人自愿行为,法院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及时作出了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一审中,上诉人在陈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和证据时称,由法庭酌情主张,诉请一和诉请二有交叉的地方。

二审中,双方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称,起诉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二条;要求荣幸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合同中没有约定,荣幸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违约责任,具体就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涉案所争议的消防管道属于商业房所必须设置的房屋设施,上诉人在购房时应知道,而且涉案房屋在销售之前相关规划包括消防管道的规划,均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已取得规划许可证,如果上诉人对其购买的房屋消防管道的设置有息息相关,影响到签订合同,上诉人可以主动向相关部门进行查询,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披露相关的信息,但是上诉人并没有实施前述行为,所以也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的某一条,实际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责任,上诉人也没有明确是什么法定责任。所以上诉人的观点都不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云林与蔡军同一时间同一楼层同样的单价购买了相邻的两套面积相同的房屋,房号为13-52、13-53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收据、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拟证明安装了消防主管道的房屋与没有安装的房屋在定价方面没有差别。荣幸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套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涉及到商业房屋的定价,面积、层楼、朝向以及开盘时间的影响,不能说有无消防管道就在价值方面有影响,就单纯这两套房屋的定价是否考虑到有无消防管道的问题还不清楚,因为定价是个综合因素,而且本案的消防管道也不会影响上诉人对该房屋的使用价值,而且涉案房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单价也有所不同,但是户型也是相同的,对这点也可以说明对于商品房的定价是综合了很多因素的。从合同显示,前述两套房屋总价相同,单价不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中,对于云林和覃才兵两户,被上诉人称核实了的确是期房买卖,是因为上诉人付款方式的变更才重新签订了现房买卖的合同。上诉人称,是这样的,因为我们的按揭贷款没有通过,变为了全款买卖才重新签订的现房买卖的合同。

本院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的程序问题,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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