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被告违反了《售房合同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相应经济损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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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宁英、申国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宁英、申国同被告邓皆达成《售房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邵东县两市镇新禾村1814线北侧白沙路28号4楼卖给原告,原告按合同交清了房款,被告于2012年将房子交付给了原告,时至今日被告未为原告房屋办理产权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2012年1月1日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所涉及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皆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皆在邵东县城白沙路28号新建一栋八层楼房,拟将其中的部分楼层出售。2012年1月1日,邓皆(甲方)和宁英、申国(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宁英、申国购买四楼套房,面积163.24平方米,单价1862元,总价303980元,其产权归乙方所有;二、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首付15万元,余款153980元在2012年3月1日前付清,若乙方在2012年3月15日之前没有付清余款,甲方拥有对该房屋的处理权。三、甲方所出让房屋为购地联建房,甲方并未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以后乙方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所需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超高与超宽部分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对此乙方完全知晓并无异议。

四、水、电立户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承担相关费用及提供所需材料。五、如有违约,除赔偿对方相应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对方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宁英分期向被告邓皆支付了购房款27万元,其中2012年6月7日付11万元、2012年8月20日付1万元。房屋建成后,被告邓皆将涉讼套房交付给了原告宁英、申国,原告宁英入住后分别向自来水公司和电力公司办理了单独立户手续。2012年10月15日,被告邓皆经登记取得了涉讼房屋的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水电费手续、对王希兵、艾欢英、宁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房屋产权情况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邓皆和原告宁英、申国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买受人宁英、申国向邓皆履行分期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出卖人邓皆也已向宁英、申国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宁英、申国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所购买的房屋,被告邓皆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宁英、申国名下的义务。

原告宁英、申国要求本院确认其与被告邓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有效并责令被告邓皆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宁英、申国与被告邓皆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虽然有效,但其所有权的转让尚未经国家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宁英、申国要求本院确认涉讼房屋归原告宁英、申国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英、申国和被告邓皆于2012年1月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邓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宁英、申国办理好位于邵东县城新禾村1814新线北侧白沙路28号第四层套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宁英、申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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