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以低价销售给出卖人并未结清款项,出卖人以市场价出售给买受人是否是违法行为?
  • 网络
  • 关于我们
  • 2019-11-23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上诉人称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耀武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吴耀武是否是利害关系人,是否是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认定金通公司与中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恶意串通,侵害第三人利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吴耀武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金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君海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李林述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查明

中科公司提交君海公司出具的《和平苑按揭人员补偿费发放统计表》、承诺书、另案案件材料等,证明六宇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君海公司与金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转让续签协议书》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套取银行假按揭的无效合同。对此,金通公司、李林予以认可,君海公司不予认可,吴耀武不予质证。吴耀武提交信访答复复印件及手机信息网页,证明吴耀武向君海公司购房一事,金通公司系知情,对此,君海公司予以认可,其他各方均不认可。金通公司提交其与田登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以田登山为例,吴耀武代为行使权利的行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中科公司、李林予以认可,君海公司、吴耀武不予认可。君海公司提交其与刘国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转让续签协议书等,证明金通公司系房地产销售方,刘国夫系购房人及借款方,其退房行为是按照商品房转让续签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对此,吴耀武、金通公司予以认可,中科公司、李林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科公司与金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吴耀武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第一,从中科公司所主张给付房款的方式来看,其并未依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款,且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均为与金通公司之间的往来款的形式;从给付房屋款项的时间跨度来看,2005年签订合同后,从2005年开始至2010年,经过了5年期间,明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模式。其中,中科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电汇凭证载明其2005年汇给金通公司往来款16万元,与其所主张的2005年签订合同后因资金紧张而未及时履行的观点自相矛盾。中科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无法证实与涉案房屋存在关联性。

第二,从涉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来看,金通公司与中科公司明确约定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中科公司在2005年开始给付所谓购房款,但中科公司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一直到本案诉讼,中科公司从未主张过交付房屋,亦未主张过未交房期间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等相关权利,不符合一般交易模式。

第三,从房屋价格来看,2001年,金通公司与六宇公司约定的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6600元;2005年,中科公司与金通公司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平方米5600元;2008年,吴耀武与君海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2000元,从上述情况来看,金通公司低于市场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中科公司,经过几年之后,仍依照远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显然有违常理。虽然价格的高低判断可以由交易双方合意认定,但不能以侵害他人利益为前提。

综上所述,金通公司、中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存在诸多漏洞,前后矛盾、有悖常理,结合双方证据中显示的金通公司、中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关联关系一节,足以认定金通公司、中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恶意串通之情形,损害了吴耀武的利益。

综上,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